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75號
TNDM,100,撤緩,75,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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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平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
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平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平勳(原名林傳焜)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減 刑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經通知受刑人於99年 6月21日前向國庫支付15萬元,惟截至100年2月18日止尚未 履行,因認受刑人未遵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98年1月24 日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99年6月21日前向國庫支付15 萬元,然受刑人迄至100年2月18日止仍未履行,亦未陳報有 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此有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國庫匯款查詢)各1份附卷為憑,足見受 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無正當事由拒絕依期限履 行,其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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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