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995號
TPDV,100,司聲,995,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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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常佑海
      常佑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 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 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 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 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 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4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2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71號、96 年度裁全字第372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37號及100年度司 聲字第193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訴訟已為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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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