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50號
TPDM,99,訴,350,20110729,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99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勝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被   告 郭秀霞
選任辯護人 楊仲傑律師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香微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李逸洋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施茂林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唐惠東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張素麗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朱武獻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林嘉誠
選任辯護人 陳長律師
      劉思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
特別偵查組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四至十一號),及追加起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七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霞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行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香微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杜正勝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部分、郭秀霞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部分及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有關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陳香微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部分及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有關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無罪。
杜正勝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1至部分、郭秀霞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1至、至部分、陳香微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部分、李逸洋楊秀英施茂林唐惠東張素麗林嘉誠朱武獻均免訴。 事 實
一、郭秀霞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杜正勝(所涉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諭知無罪及免訴,詳如後述)辦公室祕書,負責為部長處理 行政機關首長特別費(下稱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 陳香微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擔 任教育部部長杜正勝辦公室祕書,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部長處理特別費申報核銷及 領款事宜。郭秀霞陳香微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復均明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之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 公共關係等」所需,而其報支,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 ,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 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 證,實報實銷,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郭秀霞復 明知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九五○○○七九一三號函,特別費之 使用範圍為:「⒈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 (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⒉對本機關及所 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⒊對 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 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而特別 費之報支手續改為:「⒈特別費之支用,應依『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 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 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 後,據以請款。⒉特別費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



郭秀霞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述㈠、㈢之行為,其與陳香微共 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為下述㈡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緣杜正勝得知擔任教育部顧問之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林嬋 娟教授生病,欲贈送書法長卷與林嬋娟教授,以表慰問之意 ,乃請郭秀霞將該書法長卷裱褙,並以特別費支付裱褙費用 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郭秀霞因裱褙商家遲不開立發 票或收據供其列報特別費,明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 統一發票,為其個人消費取得,並未實際因公支出取得,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 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 」公文書上,並登載不實之「禮品瓷盤贈Mr.William Olive 」之事由於其上,再蓋用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 證明人後,持交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林明芳以為行使,由林明 芳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驗收或證明人」則記載「 如附件(憑證)」,表明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不 知情之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劉奕權(起訴書誤載為王文 陸)、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分別在「業務總 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 人」、「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 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 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認為該統一發票 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 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核撥部長特別費之正確性。 ㈡因杜正勝未能提供足額之因公支出所取得之憑證供郭秀霞列 報特別費,郭秀霞乃向陳香微詢問可否提供統一發票予其列 報特別費,陳香微即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將其因私人情誼宴請經濟部駐 外單位人員消費所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 交予郭秀霞郭秀霞明知該發票非因公支出所得,竟仍與陳 香微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某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依照陳香 微所告知該統一發票之支用事由為「宴請外賓」,將如附表 壹之2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 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上,並於其上登載不實之「宴請外 賓」之事由,再蓋用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 人,持交不知情之辦事員詹穎玲(起訴書誤載為約僱人員林



明芳)以為行使,由詹穎玲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表 明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不知情之科長吳家澤、總 務司司長劉奕權(起訴書誤載為王文陸)、會計單位辦事員 林玫芸、科長蔡維娌、會計處會計長陳春榮(起訴書漏載「 會計處會計長陳春榮」)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 「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科長」、 「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 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 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認為該統一發票係部長 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足以生 損害於教育部核撥部長特別費之正確性。
郭秀霞明知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消費購買之禮品,本欲贈 送高應大林教授,惟因未遇林教授而未送出,詎其復基於行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將其上開消費取得、如附表壹之2 編號所示因公支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 部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上,並於其上登載不實之「禮品 贈高應大林教授」之事由,再蓋用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 為驗收或證明人,持交不知情之辦事員詹穎玲(起訴書誤載 為約僱人員林明芳)以為行使,由詹穎玲在「經手或經辦人 」欄核章,表示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科長吳家澤 、總務司司長劉奕權(起訴書誤載為王文陸)、會計單位辦 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 「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主辦會計 」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 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足以 生損害於教育部核撥部長特別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徐少萍立法委員告發及最高法院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發偵查後起訴,以及最高法院檢 察署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 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 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除後述㈡至㈣者外,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杜正勝郭秀霞陳香微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與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 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 同案被告郭秀霞陳香微、證人即教育部部長秘書林佑哲於 偵查中之證述,於本案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經被告杜正勝陳香微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在卷(本院九十八 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卷,下稱本院矚訴字卷,乙卷二第一○八 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二八九頁至三一○頁、乙卷三第二至十 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四一至四五頁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見上開欠 缺業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同案被告郭秀 霞、陳香微及證人林佑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始屬合法,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據 此,同案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所為之陳 述,雖未經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然渠等二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經 被告杜正勝陳香微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在卷(本 院矚訴字卷乙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二八九頁至 三一○頁、乙卷三第二至十頁、本院訴字卷第四一至四五頁 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見上開欠缺業已補正完足, 同案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五年 至九十七年之帳目影本乙份(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特 偵字第六號卷,下稱特偵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 參照),係被告郭秀霞於處理部長特別費時所製作之收支明 細,係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前揭帳目存 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一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雖被告陳香微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秀霞製 作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之帳目影本乙份應認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郭秀霞固承認其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負責為部長 處理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如附表壹之2編號、 、之統一發票均為其黏貼於「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 ,並於其上分別登載「禮品瓷盤贈Mr.William Olive」、「 宴請外賓」及「禮品贈高應大林教授」等事由,並蓋用職章 後,分別持交林明芳詹穎玲以為列報特別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犯行,辯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其提 供之發票,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其個人消費之 發票,因部長要將書法裱褙送林嬋娟教授,而裱褙之商家遲 未給其發票,故其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用以報 支特別費;又如附表壹之2編號之發票確係因公支出之發 票,其確實要將禮品贈送給林教授,但其到南部時,與林教 授聯繫不上,所以之後將禮品帶回辦公室,看以後有需要送



禮品時再使用;至於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被告 陳香微所提供,並告知支用事由為「宴請外賓」,被告陳香 微表示是業務單位公務使用,其信任被告陳香微,其不知該 發票係被告陳香微之個人消費云云。訊據被告陳香微固承認 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擔任教育 部部長辦公室祕書,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為部長處理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及 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為其私人消費取得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犯行,辯稱:因被告郭秀霞向伊要發票,故伊提供如 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予被告郭秀霞,被告郭秀霞並 未告知要將該發票報支特別費,伊亦未告知該發票是如何消 費。伊在承辦特別費業務時,不曾拿別人之發票來核銷特別 費,故無法預期被告郭秀霞會用該發票核銷特別費云云。經 查:
一、特別費之使用範圍及支用方式,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有所 變革,茲說明如下:
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因公招 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而其報支,以檢具原 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 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請領 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實報實銷,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 之私用,此有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忠授字 第○五六四二號函可佐(本院矚訴字乙卷五第五七、五八頁 參照)。
㈡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特別費之使用範圍明確界定為: 「⒈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 、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 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⒊對外部機關(即 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 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而特別費之報支手續 改為:「⒈特別費之支用,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 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 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 。⒉特別費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有行政院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授主忠字第○九五○○○七九一三號 函可憑(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六頁參照)。



㈢綜上可知,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特別費之報支一律須檢 據核銷,不得再以領據核銷,若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收據 、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 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核(簽)章後,據以請款,且 以支出證明單之方式核銷並無最高限額,亦即以支出證明單 之方式核銷並不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合先敘明。二、被告郭秀霞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負責為部長處理特別費申 報核銷及領款事宜。被告陳香微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其自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部長處理 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被告郭秀霞陳香微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 為被告郭秀霞(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二一六頁反面、乙卷二 第一○九頁參照)、陳香微(本院訴字卷第二十四反面、二 十七頁、本院矚訴字第一二八頁參照)所不爭執,復有九十 三年下半年、九十五年全年、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一月教育部 有關部長特別費之支出憑證粘存單暨支出憑證影本扣案可佐 、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之帳目影本在卷可 稽(特偵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參照),首堪認定 。
三、事實一之㈠部分
㈠被告杜正勝欲贈送書法長卷與擔任教育部顧問之國立臺灣大 學會計學系林嬋娟教授,以表慰問之意,乃請被告郭秀霞將 該書法長卷裱褙,並以特別費支付裱褙費用一萬八千元,被 告郭秀霞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 之統一發票列報特別費,並由被告郭秀霞將如附表壹之2編 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 粘存單」上,並於該發票上登載「禮品瓷盤贈 Mr. William Olive 」之事由,再蓋用被告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 收或證明人,交由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林明芳在「經手或經辦 人」欄核章,「驗收或證明人」則記載「如附件(憑證)」 ,表明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不知情之科長吳家澤 、總務司司長劉奕權、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 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 單位」之「審核人」、「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被告杜 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 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 人員認為該統一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



准予撥付同額現金等情,為被告郭秀霞所不爭執(本院矚訴 字乙卷一第二一七頁參照),並有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九 十六年四月第六冊第六○○○八二號暨所附序號第六號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統一發票、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新越財字第三二八 號函暨所附被告郭秀霞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消費一萬零一百二十六元簽帳 單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特他字第十二號卷,下 稱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卷五第一○二至一○四頁參照)、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國世業控字 第○九七○○○○一三○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特他字第十 二號卷六第三八至四十頁參照)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故此部分之爭點係被告郭秀霞是否明知如附表壹之2編號 所示之發票為其個人消費所取得,仍在該發票上登載不實之 「禮品瓷盤贈Mr.William Olive」之事由後,持之核銷特別 費乙節,茲論述如下:
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被告郭秀霞所提供,該 發票確實不是因公支出的發票之情,業據被告郭秀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十頁參照),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是杜正勝寫了一個 佛經之經書,送給台大一位教授,該教授是教育部的顧問, 因該教授生病住院,所以要拿去送該教授,由其拿去裱褙, 裱褙的金額約一萬八千多元,其一直催裱褙店,但都拿不到 發票及收據,後來其剛好手上有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 購買青花瓷一萬多元的發票,直覺可以拿附表壹之2編號 所示之發票去代替裱褙的費用,所以就直接拿該發票去核銷 ,其知道這是不對的事情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二三 頁反面、第三○七頁參照),且觀之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 六年之帳目影本可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確有一筆費用 名稱「書法裱褙林嬋娟」、支出「一萬八千元」之記載(詳 見附表參編號),有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影 本乙份在卷可考(特偵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三頁參照),足認 被告郭秀霞杜正勝指示將書法長卷裱褙送林嬋娟教授,而 以特別費支出裱褙費用一萬八千元,惟因無法取得發票或收 據,明知其個人消費取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並 非因公支出之發票,仍將該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 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進而登載不實之「禮品瓷盤贈 Mr. William Olive」之事由於該發票上,再蓋用其祕書職章, 持之交由經辦人員用以核銷特別費,而使上開經辦、審核、 會計人員因而認為該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依程



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足認被告郭秀霞此舉確已使教育部核 撥部長特別費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所損害。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郭秀霞明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 發票並非實際購買贈送Mr.William Olive之禮品瓷盤取得之 發票,而係其個人消費取得,惟仍將此不實事項填載並黏貼 於黏存單公文書上,復持之核銷特別費而為行使之行為,其 於本院一○○年一月二十日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本院 矚訴字乙卷五第一四四頁反面參照),委不足採,故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郭秀霞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郭秀霞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將被告陳香微提供如附表壹 之2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 出憑證粘存單」上,並於該發票上登載「宴請外賓」之事由 ,再蓋用被告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交 由不知情之辦事員詹穎玲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表明 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劉 奕權、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會計處會計長 陳春榮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 「會計單位」之「審核人」、「科長」、「主辦會計」欄核 章,最後由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 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 、審核、會計人員認為該統一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 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等情,為被告郭秀霞、陳香 微所不爭執(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二一七頁、乙卷二第一二 一、一四一頁、本院訴字卷第二七頁參照),且有教育部支 出憑證粘存單九十六年十月第六三冊第六○○七四三號暨所 附序號第三號聚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統一發票、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 六)政查字第一五○一八號函、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九十 七)政查字第一五八○○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特他字 第十二號卷六第四三至四六頁、第一○二參照)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⒈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否為因 公支出而取得之發票?⒉被告陳香微為何提供如附表壹之2 編號所示之發票與被告郭秀霞?⒊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是 否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⒈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如何取得部分,業據被 告陳香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其證稱:如附



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伊宴請經濟部駐印度之駐外人 員所取得之發票,因該駐外人員曾派駐過南非,伊去南非時 曾遇過該駐外人員,此次是因該駐外人員回來申請駐外人員 子女回國升學的事情,該駐外人員與教育部並無直接關係。 伊不會說外文,伊之主要業務不包括接待外賓等語屬實(本 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參照),由上 可知,被告陳香微既不負責接待外賓,且伊所宴請之人亦非 外賓,而係經濟部駐印度之人員,且該駐外人員與教育部亦 無直接關係,足認被告陳香微係因私人情誼宴請該經濟部駐 印度人員,並非因公招待,實難認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 之發票係因公支出而取得。
⒉就被告陳香微為何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與被 告郭秀霞而言:
⑴同案被告杜正勝供稱:其在教育部時,因機要秘書跟教育部 的業務單位都有公務上之來往,上班的時間也不分星期例假 ,所以其指示凡是機要秘書跟其他司處有業務上往來需要餐 敘或其他因公費用,都可以由特別費支付,但細節其完全沒 有過問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三一一頁參照)。被告郭 秀霞證稱:因部長辦公室有六位秘書,跟部內業務有關係, 杜正勝於九十五年六月時有特別交代,秘書如因業務關係與 業務單位人員有因公餐敘的支出可以核銷特別費,其曾在辦 公室對同仁說,杜正勝說如果有因公餐敘的發票可以拿來報 特別費,而且有時候問杜正勝有無發票給其核銷,杜正勝都 拿不出來,所以其確實有發票的壓力,其就會向辦公室的秘 書問說是否有因公餐敘的發票可以拿出來核銷,當時就有秘 書如陳香微林佑哲都有提供發票來核銷。幾乎都是其主動 要,同仁才會給,同仁會馬上主動給的都是大筆或是陪同杜 正勝出去用餐的。大部分辦公室的發票比較常交給其的是陳 香微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一二、一一三反面、三○ 九、三一○頁參照)。證人即教育部部長秘書林佑哲於偵查 中證稱:其業務是負責與全教會及民間團體之聯繫,若有因 公聯繫而有在外用餐之需要,杜正勝指示可以用特別費支出 等語(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四第三三頁參照),其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剛借調至教育部部長辦公室擔 任秘書時,負責特別費核銷業務之被告陳香微曾告知其因業 務需要餐敘消費的發票可以提供核銷特別費,被告郭秀霞在 公開辦公室聊天時有說,因為公務需要的餐敘可以拿來核銷 特別費,其也有拿發票去核銷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三第十 一頁參照)。被告陳香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憶中被告 郭秀霞好像有公開問錢要不要拿,被告郭秀霞有說過與業務



單位吃飯的發票可以給其報特別費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三 第十頁參照),由上可知,杜正勝確曾指示機要秘書因公餐 敘或其他因公費用可以特別費支出,被告郭秀霞亦將之告知 部長之機要秘書,並於杜正勝未能提供足額憑證供其列報特 別費,而向被告陳香微要求提供統一發票時,亦有確實告知 統一發票係用於列報部長特別費之情,故被告陳香微理當知 悉被告郭秀霞向伊索取發票係為核銷特別費。
⑵被告郭秀霞於偵查時供稱:被告陳香微交給其單據後,也會 告知用途是餐敘或是跟誰餐敘,其就會按照被告陳香微說的 記下來,支出憑單上如果是其所寫字跡,就是被告陳香微所 告知等語(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四第一一三頁參照),其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金額是 被告陳香微所支付,該發票是被告陳香微交給其,並告知支 出事由是「宴請外賓」,其乃在該發票上記載「宴請外賓」 。教育部外賓來訪時,國際文教部會派人來,其在教育部內 未曾看過被告陳香微接待過外賓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 一二一頁參照),被告郭秀霞明確指證其係依被告陳香微所 述而於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上登載「宴請外賓」 之事由。被告陳香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伊不記得 有告訴被告郭秀霞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做什麼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