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88號
PCDM,100,訴,148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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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信孝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七月、五月、六月 、五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9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林釗緯(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曾於9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 徒刑三月、四月、四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8年1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林釗緯先於100 年1 月22日晚間,途經新北市三重區○○ ○街232 巷內時,見游慧敏所有之車號820-DCL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1 把,拆卸竊取該機車之車牌1 面, 得手後旋即逃逸,復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林釗賢借用之車 號239-DCD號重型機車上,伺機掩飾犯行。(二)嗣劉信孝林釗緯二人謀議騎機車搶奪皮包,於100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由劉信孝騎駕前開機車(懸掛上 開竊得車牌)搭載林釗緯,行經新北市○○區○○街38號 前方路段,見劉怡伶將機車停放在路旁購物,而皮包置放 在機車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劉怡伶不及防備之際,由林釗緯徒 手搶奪劉怡伶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只(內有皮夾、金融卡、 印章、駕照、健保卡、身分證、現金新台幣十六萬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林釗緯用以行竊之十字扳手1 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信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慧 敏、劉怡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十字扳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林 釗緯二人間,就前開搶奪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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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