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5號
SLDV,100,抗,45,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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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良
      胡寶蓮
      胡劉月梅
相 對 人 威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利交通有限公司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7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威利交通有限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0 月27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33,958 元,到期日為92年12 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到期經提示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 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前揭本票業已逾法定時效期間,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參照),故本票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 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 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 ,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 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本票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其所述 之情即使屬實,然此亦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意 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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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