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3929號
SLDV,100,司票,3929,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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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明福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 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 號判例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 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既非本票上票載受款人「中聯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亦非被背書人,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 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按諸上揭判例意 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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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