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9年度,5號
KLDV,99,海商,5,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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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大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盛
訴訟代理人 周人龍
      賴銘源
被   告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被   告 周日松
上二人共同 彭意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產險公司 )受理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羲澍公司)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如本件訴訟被告羲澍公司敗訴可能向 參加人申請理賠,故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台灣產險公司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兩造當事人均未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參加人參加訴訟,於法有據。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亨,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松季,有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李松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於民國 98年6月間出口3-phase induction馬達兩組(以下簡稱系爭 貨物),共裝成 2個大木箱,東元公司委託被告中國遠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遠洋公司)自我國運送系爭 貨物經中國上海至中國江西。東元公司依中國遠洋公司通知 ,將系爭貨物裝載於中國遠洋公司提供之 2只20呎平板櫃( 編號TRLU0000000、TRIU0000000)內,再送到中國遠洋公司 指定之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收訖,等候裝船。
⒉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後,復委託被告羲澍公 司在基隆港裝卸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羲澍公司又委託被告 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負責系爭貨物在基 隆港第一貨櫃中心CY場地至西25號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 ,被告大成公司再轉委託被告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鴻曄公司)承攬前開運輸,被告鴻曄公司最後委託被告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峯公司)承攬前開運輸



,而被告青峯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周日松駕駛車牌號碼 KT-765號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物。 ⒊詎被告周日松於98年 6月27日駕駛系爭貨車將系爭貨物自基 隆港第一貨櫃中心運送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途中,因轉彎 不慎,致貨車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經運回東元公 司查勘及估計後,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250,784 元。又原告是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約就本件 貨損賠償被保險人東元公司保險金12,250,784元,並受讓東 元公司關於本件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責任:依海商法第63條及民法第 634條等規定,被告中 國遠洋公司既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並收受完好貨物,自應就 系爭貨物之運送善加注意。現系爭貨物既在被告運送及保管 途中,因其或其受僱人之疏失而遭受嚴重毀損及滅失,被告 中國遠洋公司自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受讓東元公司就本件貨損 得向第三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中 國遠洋公司請求。
㈢被告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青峯公司應就本件貨 損,各與被告周日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周日松於98年 6月27日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系爭貨物自第 一貨櫃中心運至西25號碼頭船邊,其執行前開職務之際,竟 因其駕駛不慎導致貨車翻覆,致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毀損,難 謂無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青峯公司係被告周日松之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周日松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羲澍公司就前開運輸作業委託大成公司運送、大成公司 又委託被告鴻曄公司運送,被告鴻曄公司復委託被告青峯公 司運送,其等自難謂無選任監督之權,且被告周日松駕駛系 爭貨車運輸之行為,客觀上係為前揭被告等人服勞務,而被 告等人藉以擴大營業活動,足認被告羲澍公司、大成公司、 鴻曄公司亦係周日松之實際僱用人。因此,被告羲澍公司、 大成公司、鴻曄公司就被告周日松執行前開職務之際,因故 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權利,致東元公 司受有損害,亦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周 日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羲澍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大成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鴻曄公司、周日松應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0,7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第1至5項之間,若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對被告青 峯公司、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所代位之貨主東元公司,係委託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運送, 故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乃東元公司及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而東 元公司向中國遠洋公司洽訂本件運送時已告知系爭貨物之總 重量(毛重)為39,200公斤,此由Shipping Order記載「G. W.:39,200.0KGS」等語即明。又東元公司與被告青峯公司、 羲澍公司、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 亦未基於運送契約向被告青峯公司為本件請求,被告青峯公 司既自承係受他人委託而運送本件貨物,則該他人有無告知 青峯公司該貨物重量已超重之情事,此與東元公司並無關聯 ,東元公司亦無對青峯公司告知貨物重量之義務。被告中國 遠洋公司、羲澍公司、青峯公司、周日松等人既分別「有償 」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運 送物之重量究竟若干、是否超過貨車、起重機、船舶吊桿等 設備之載重等涉及運送安全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加暸解後,始 可開始作業,不得推諉於貨主。
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61條前段:「裝船貨櫃,除空櫃外, 在進儲貨櫃場或貨櫃碼頭裝船前,應一律過磅」,系爭貨物 係於進儲基隆港港區後,在裝船之前始發生毀損事故,則該 貨物連同裝載之「平板櫃」,於進儲基隆港貨櫃場依基隆港 務局前開行政管理規定,應一律過磅。另證人即被告羲澍公 司員工游祥銘於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碼 頭作業程序上,理貨員要裝櫃時,一定會告訴載貨的司機, 去載重量多重的貨櫃過來裝船,載貨的司機手上會有完整的



貨物櫃號與重量的資料,一般上述資料是由航商聘用當地港 口代理人提供給司機」等語,為此聲請命被告中國遠洋公司 及被告羲澍公司提出本件平板櫃及所裝貨物於進入基隆港貨 櫃場時,其過磅之書面記錄,倘本件平板櫃及所裝貨物進入 基隆港貨櫃場時未依規定過磅,請其說明原因。 ⒊本件運送之關係人(包括被告羲澍公司、被告青峯公司之責 任保險人富邦公司委請之公證公司代表黃聰榮)於事故後之 98年7月8日,亦曾開會討論事故發生原因,經「與會多方共 同確認」為超載、貨車貨物沒有固定插鞘、轉彎不慎等,有 2009年7月8日會議紀錄可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 港務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全部卷證,該局於 100年4月1日 函檢附「外港分駐所處理kt-765工安事故存卷」,其中之工 作記錄簿即載明「時間:98年6月27日5時48分,地點:北櫃 廠八角亭旁,發生經過:於上述時間地點由駕駛人周日松駕 貨櫃車KT-765青峰交通公司轉彎不慎致貨櫃傾倒翻車致貨櫃 毀損前來本所報案備查。」等語,並經被告周日松於旁親簽 確認,足證本件貨損確係因被告周日松疏未注意貨物重量、 轉彎不慎、沒有固定插鞘等疏失或重大過失所致。 ⒋被告周日松駕駛裝有平板櫃且超重之半聯結車,更應注意行 車安全,不得快速行駛或緊急停止,故原告聲請命被告青峯 公司提出裝載於系爭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以釐清翻覆前及 之際之行車速度及狀況,被告青峯公司雖以系爭貨車為舊車 不必裝設行車紀錄器為由,拒絕提出,然依道路安全規則第 39條之1第1項第18款規定,及被告青峯公司所提之行車執照 2份,系爭貨車屬於營業貨櫃曳引車,原始領照日期為90年9 月4日,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仍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⒌依青峯公司在協調會議時所提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 場照片 2張(以下簡稱系爭照片)所示,系爭貨車翻覆後, 兩個平板櫃之底板(紅色)均與拖車架(綠色)呈90度,可 見系爭貨物仍牢牢固定於平板櫃並未脫離,才會連同平板櫃 都遭到90度翻覆,且被告羲澍公司代表於前開協調會議亦陳 稱:司機左轉時,應採大轉彎,但本件卻只有小轉彎,依一 般駕駛貨櫃車之實務經驗來看,此應為造成貨櫃翻覆之一大 主因等語。又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與前方障礙物之距離,以 免碰撞或妨礙行駛,一般人皆能注意。依系爭照片編號 1所 示,系爭拖車頭前方設有紐澤西護欄,用以分隔車道及貨櫃 堆存區,惟拖車頭(紅色)與車頭前方之紐澤西護欄(綠色 )相距僅有區區數十公分,顯見被告周日松本應注意拖車頭 與前方障礙物之距離,以免碰撞或妨礙行駛,詎其竟疏於注 意,轉彎幅度過小而欲強行轉彎,以致貨物翻覆,此亦為造



成貨物毀損之原因。因此,被告周日松除疏於注意所載系爭 貨物已經超重及車速過快之外,也疏於注意拖車頭與前方障 礙物之距離,轉彎幅度過小而欲強行轉彎,以致系爭貨物翻 覆,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致貨物翻覆毀損,自屬重大過失,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 1項:「車輛尺度,半聯結車 之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大型 車之全高不得超過 3.8公尺。」。東元公司已告知運送人即 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系爭貨物總重39,200公斤,每箱尺寸長4, 230 公釐、寬2,940公釐、高3,330公釐,被告青峯公司則辯 稱系爭貨物長 423公分、寬294公分、高333公分,且普通拖 架高度離地約 148公分,另低拖架離地約87公分,惟被告青 峯公司所辯即使屬實,系爭貨物無論使用普通拖架或低拖架 ,均會超過上開全高限制,益徵有無使用低拖架,並非造成 翻覆之原因。退步言之,假設未使用低拖架是造成翻覆之原 因,以系爭貨物體積龐大,一般人目視即知,兩箱貨物係各 裝載於一個20呎平板櫃上,而被告周日松所駕駛之拖車頭係 連結一個40呎拖車架,假設被告周日松認為系爭貨物有重心 過高之情形,大可在該兩個貨箱自暫儲區以跨載機吊裝上貨 車「之前」、甚至剛吊裝上第一箱「之際」,僅載一個20呎 貨櫃、或是全部拒載而等候載運下一批貨物,然被告周日松 卻捨此不為,寧可自冒風險而一起載運兩箱,以致違反貨車 總載重、限高之規定及超速,自難認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或 一般人之注意。
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29條之 2、第30條之規定均係基於確保交通安 全之目的,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汽車所有人本應自行注 意所承載之貨物聯結總重量不得超過上開規定,並不待貨主 提醒或告知。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暨其承攬船邊之運輸公司承 接該運送業務時實際上都已有系爭貨物之裝載資料,且該類 別之貨品在其承攬運送上之特殊性,究應以何種方式運載, 中國遠洋公司已是經驗豐富,若中國遠洋公司及承攬其船邊 載貨之次承攬人(如被告羲澍公司、被告大成公司等)稍加 注意,當可告知被告青峯公司系爭貨物之重量,其等竟疏於 注意而未告知,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屬重大過失而應負 賠償責任。被告青峯公司身為專業運送公司,自82年起設立 登記從事貨車運送業十餘年,被告周日松以駕駛聯結車為業 ,應就上開貨車載重限制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知之甚詳,否則 當無以從事該行業,被告青峯公司、周日松竟疏於注意貨車 總聯結重量而有超重情形,致系爭貨物於行車途中翻覆,自



難謂無過失。況被告等人均以收受報酬,經營運輸為營業, 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因係與東 元公司締約運送,依民法第 634條規定,更應負通常事變責 任。
⒏另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且99年6月27日是假日,依 民法規定可以順延1日,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㈡本件並無因再保險而使原告無法代位追償、或需扣除再保險 攤賠數額之情形:
⒈依「貨物運輸險預約保單合約」第 1頁即約定:「本合約經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下簡稱被保險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人)雙方同意 訂立本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單合約,並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條件及特約保證事項:…」。系爭貨物係進儲基隆港後,於 被告周日松駕駛被告青峯公司所屬貨車自港區貨櫃場擬運至 碼頭裝船時,因被告周日松之疏失而翻覆,致嚴重受損,合 於上開合約第10條之保險條件範圍內,且系爭事故發生日亦 為上開合約第 1條約定之保險期間內,故系爭貨物確係由原 告承保無誤。又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東元公司系爭貨物 損害12,250,784元,並受讓被保險人東元公司就本件貨物之 一切賠償請求權,此有賠款對象統計表、代位求償收據可證 ,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行使權利 而請求賠償。
⒉依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5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裁定;⑵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 ㈠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98 年度台再字第70號判決;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 0 號判決之見解,均肯定原保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 金額之全部,而非尚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經向第三 人代位請求後,再依再保險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之見解。又 最高法院61年度上字第3120號判決亦認:「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祇須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與被保險人後,於其給付之金額內即可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應負責任之人如數賠償,不因保險人有無再保險而有不 同」。又近年雖有運送人於遭保險公司追償時,反覆利用同 一抗辯之詞,冀圖求取法院就再保險為不妥適之判斷,惟均 遭法院駁回其抗辯,諸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 第25號判決、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5號確定判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確定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保險字第50號判決。




⒊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及我國保險實務運作,再保險合約之再 保險人不會自行行使「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代位 追償權」,而係由被再保人行使上述代位追償權,之後如有 所得,再攤還給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再保險人亦應分 攤,學者江朝國陳繼堯施文森亦均採相同見解。又再保 險與原保險性質不同,再保險契約獨立於原保險契約以外, 僅存在於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之間,以分攤原保險契約所承 保之危險責任為唯一目的,為落實此依分擔責任之允諾,再 保險契約無不載有「同一命運條款」,明定「…凡屬本合約 所約定之任何事宜,再保險人在其利害關係範圍內,與原保 險人同一命運」。若原保險人於對被保險人為賠付後原有對 第三人代位求償之權,但因已自再保險人獲得攤賠而對第三 人不為行使、或雖行使但因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不利之結果 ,再保險人自得以原保險人違反最高誠信原則向其追還攤賠 額,實無必要逕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至保險法第53條保險 代位權之規定,係為防範被保險人不當得利而設計,而再保 險既有「被再保人應攤還代位追償所得」之商業慣例,則再 保險之被再保人依其性質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自無我國保 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原保險人依原保險契約 對被保險人理賠後,自得就理賠金額之全部為主張,並不會 產生不當得利或道德風險之情事。反之,茍若將原保險人所 得行使代位之部分,僅限於再保險以外之金額,則造成侵權 行為人逃避責任,反而有不當利得之矛盾現象。 ⒋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雖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 為據,抗辯再保險人賠付後,損害賠償權應移轉予再保險人 云云,惟查,該案從未作出「否認」保險人仍有代位追償權 之見解,其發回意旨係「原審未能查明事實」,又其發回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5號判決 以:「況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 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 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 險人亦應分擔。…是原保險人之求償所得既須攤回再保險人 ,則原保險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故原保險人應可請求 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而非尚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 給付。....」。嗣該案之運送人復就更㈠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裁定以並無違背法 令為由駁回其上訴,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片面斷章取義,實不 足取。
㈢關於被告抗辯東元公司之檢測報告、評估能力及寶島海事檢 定公司黃聰榮前去東元公司中壢廠查看遭拒絕部分:



⒈依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海事公司)之公證 報告第5頁第2段所示,98年 7月28日在東元公司中壢工廠曾 就本件貨損召開會議,與會人包括被告羲澍公司、由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指定代表青峯公司之寶島海事檢定公司、系爭馬 達原廠東元公司、買方黃岡亞東水泥公司,然自98年 6月29 日事故發生到同年7月28日開會之間長達1個月,被告等均無 提出要派己方公證公司去查勘之要求,而是同意由被保險人 東元公司提出檢測報告,另自98年 7月29日迄起訴時,亦無 任何被告要求自行查勘系爭貨物。被告倘就東元公司之專業 檢測能力有何質疑,本有充裕機會委請或由責任保險人代為 委請公證公司自行查勘貨物,而被告捨此不為,怠於維護自 己權益,遲至事故後逾 1年之久、訴訟審理時始「空言」質 疑東元公司檢測及評估殘值不客觀,復未舉證東元公司有何 欠缺專業檢測或評估能力、或如何偏頗之具體事實,況被告 羲澍公司、青峯公司皆有投保責任保險,中國遠洋公司經營 跨國運送,大成公司及鴻曄公司依國內運輸慣例,亦都會投 保運送人責任保險。又證人游祥銘(即羲澍公司參加98年 7 月 8日會議之代表)已到庭陳稱:「東元電機馬達會議紀錄 」是作成後,他才在上面簽名等語,足見至少被告羲澍公司 確已同意該次98年7月8日會議有關貨損原因之結論。 ⒉被告青峯公司雖抗辯其責任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曾委託寶島 海事檢定公司黃聰榮前去東元公司中壢廠查看遭拒絕而不得 其門而入,惟被告青峯公司或其責任保險人若有意查勘貨物 ,且既委請己方之公證公司,當知保全證據之重要,其大可 在98年6月29日事故發生後迄7月28日開會之 1個多月間、甚 至開會當天,就向東元公司或原告以書面提出請求,且被告 等人既已明知東元公司將作進一步檢測,自98年 7月28日開 會後迄本件起訴時長達數個月,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通 知,要求東元公司自行重新查勘或給予檢測報告。又東元公 司為知名之大型上市公司,設有門禁管理,誠屬正常,縱依 被告青峯公司所稱黃聰榮於上開會議後之某日獨自前往東元 公司中壢廠大門而遭拒絕,不得其門而入,然黃聰榮既非東 元公司、原告或任一被告之員工,又未事先聯繫原告或東元 公司,就貿然想闖入,難怪被拒於門外,不足為奇,且黃聰 榮於被拒後大可向責任保險人報告或被告青峯公司回報,由 責任保險人或被告青峯公司向東元公司及原告以書面提出查 勘貨物之正式要求,並確認其送達,以示負責,何以起訴迄 今,卻隻字全無?再者,保險公證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經過、 原因及責任歸屬,仍非不得就現有證據出具報告,以釐清己 方責任,何以本件起訴迄今,無論「任一」被告均無法提出



「任何」該方之公證報告或書面要求。
㈣系爭貨物已全部毀損:
⒈依證人即東元公司經理詹孟學檢呈之系爭貨物於98年 6月26 日申請出廠時之測試紀錄「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卡」2 紙, 其上明文無任何故障或異常之記載,而系爭事故發生後,東 元公司補出貨兩台新馬達給買主亞洲水泥,也作同樣之出廠 測試,同樣也無故障或異常之記載,此有詹孟學檢呈之98年 12月3日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卡2紙在卷可證,足見系爭貨物 出廠時確屬完好。又系爭貨物每箱重達19,600公斤,竟自離 地約 148公分高之拖車架上翻覆90度摔落撞擊地面,必然造 成貨物各部位廣泛的嚴重毀損,自無倖存之理,亦無法期待 系爭貨物之包裝能夠具有足以承受「從將近 150公分呈90度 摔落撞擊地面」之堅固程度。
⒉本件馬達正式名稱為電動機,主要組件為轉子及定子,電動 機運轉之原理,是藉由外界電源通過轉子或定子,使產生磁 力相互作用而轉子旋轉,以驅動機械作旋轉、震動或直線運 動,故轉子及定子一旦損壞,該部馬達之功能即告喪失,此 外,馬達之運作,既然必須藉由通電時之磁力相互作用而使 轉子旋轉,則絕緣功能亦屬重要,絕緣一旦損壞,則將導致 漏電,對使用者及機器都將產生莫大危險。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即委請環宇海事公司查勘事故現場及貨損狀況,經環 宇海事公司目測檢視,該機器之water cooler、moto-rprot ected device、electronic box均遭受變形、扭曲、掉落等 毀損,此有現場照片、事故照片可證。另系爭大型馬達之製 造原廠東元公司曾就系爭貨物進行檢測,並出具一份檢測報 告說明損害情形,其檢測結果判定轉子、定子、絕緣等主要 部位及功能嚴重毀損,無法使用而需更新,自難認該馬達尚 堪使用,且證人詹孟學於本院 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本件兩組馬達受損是否由你負責檢測?)是, 我是品管單位,我有會同公證行、保險公司檢查…」、「( 問:原證 19D檢測報告結論的意義為何?)線狀的零件是無 法修復的,需要全部換新,其中定子就是線圈,轉子是軸心 ,軸心外面還有銅包覆」、「所謂更新就是重新製作,不是 修復」等語,並提出「製造原廠東元公司之檢測標準、國際 標準」,該2台馬達均已全部毀損。
⒊系爭貨物之製造原廠東元公司,於事故後應關係人在協調會 中所提議,就系爭 2台馬達如果要修復時其修復費用若干, 進行估算,經東元公司估算結果,認為修復費用將高達14,4 80,000元,有東元公司 100年4月7日覆函檢附之報價單,該 報價單中亦可看出,定子(即線圈)、轉子(即軸心)都要



全部更新。又系爭貨物出口時之商業發票金額美金 391,000 元,且依系爭預約保險單第6條第 2項:「2.出口/三角貿易 :本預約保險合約所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以發票金額 加成10%為限。…」之約定,系爭貨物之投保金額為美金430 ,100元。另依公證報告第 9頁所示,原告與被保險人東元公 司間關於理賠金之匯率係約定為美金1元兌新臺幣32.86元, 前開修復金額報價14,480,000元,已高於系爭貨物出口時之 商業發票金額美金391,000元(依前開1:32.86匯率,折合約 新臺幣12,848,260元),及該貨物所投保之保險金額美金43 0,100元(依前開匯率,折合約新臺幣 14,133,086元)。因 此,修復方式屬不經濟,堪認系爭貨物已達全部毀損之程度 。
⒋證人詹孟學證稱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後以廢鐵變賣,經東元 公司於 100年4月7日函覆說明:「毀損馬達則以廢鐵變賣處 理。最後本公司將馬達以每公斤21.2元(未稅)賣出,因馬 達共重32,970公斤,故本公司出售之廢鐵所得為新台幣七十 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含稅),詳如秤量過磅單及買得人 匯款收據。」,並檢附秤量過磅單、買得人匯款收據到院以 為佐證。上開殘值猶較本件公證報告記載、東元公司與原告 間約定之殘值「即商業發票金額5%」之數額還低,故原告以 較高之數額計算本件殘值,並予以扣除而未向被告請求,應 屬合理。
三、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於陸上運送實務上,低板架拖車,係於運送過程中若有經過 橋樑或隧道等時,因有高度限制,故以低板架以降低高度, 然於基隆港商港區域內,未有橋樑或隧道等,故除託運人特 別要求外,通常皆以普通拖架為運送。系爭貨物於託運時, 託運人既未特別指示被告應用低板架之拖車為運送,本件以 普通拖架載運,自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者,永塑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塑公司)100年3月30日之回 函雖表示,從基隆港北櫃場至中壢,係以低板架拖車運送, 然其回函亦明白表示,此係因貨物有破損,故託運人特別指 示應以低板架載運。可知,於未受損之貨物,且託運人未特 別指示時,運送人並無以低板架拖車運送貨物之義務。況以 普通拖架為運送,與本件貨物損害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原 告所委託之公證人亦不認為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係因未使用低 板架拖車所致,且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有關系爭貨物損害 發生原因,根本未提及未使用低板架之問題。本件貨物託運 人於託運時,既未特別指示應以低板架運送貨物,商港區域



又無橋樑或隧道等高度限制問題,則本件以普通拖架為運送 ,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原告未證明以普通拖架為運 送,與系爭貨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 由。
㈡原告雖提出2009年7月8日之「東元電機馬達會議記錄」,主 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與會多方共同確認,為超載、貨 車貨物沒有固定插鞘、轉彎不慎等云云,惟被告中國遠洋公 司並未出席上開會議,則該會議之共識或結論不足以拘束被 告中國遠洋公司。另立揚法律事務所99年7月1日(99)璋法 字第12號函係被告青峯公司委任律師出具之信函,其所為有 利於被告青峯公司之抗辯,當不能逕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中 國遠洋公司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損為有過失情事之依據,況 上開信函亦未表示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對於本件貨損欠缺一般 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中國遠洋公司 就本件貨損有重大過失云云,顯不可採。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並侵害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有 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原告主張代位之被保險人究係何權 利受侵害,以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即主張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負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㈢再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受領再保險 理賠給付之範圍內,其原先依保險代位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再度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原告已喪失該範圍 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行使:
⒈保險人於承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後,均就其所承保危險的全 部或一部,締結再保險契約,而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後,若經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給 原保險人,則原保險人於受再保險人賠償之金額範圍內,其 原先自被保險人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而喪失其權利,自不得再為 行使其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60號民事判決即採上開見解。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408號判決亦認:「原審未說明再保險有無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之適用?及適用結果是否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徒以被上訴人均有依再保險合約之約定,將其 對第三人求償所得之金額再攤回給中央再保險公司,謂無須 扣除再保險給付之金額,尤有可議。」。
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已明白揭示:「原 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



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原 告不察,竟謂「該第2060號判決,從未作出『否認』保險人 仍有代位追償權之見解」,顯屬誤會。又該案經發回高等法 院更審後,運送人因不服更審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雖遭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裁定駁回,惟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理由乃「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換言之,最高法院於該 裁定中,對再保險根本未表示意見,係因上訴人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而從程序上加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03 號裁定既未表示贊同更㈠審判決有關再保險之見解,更 無廢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原保險人對第三人為 請求時須扣除再保險給付」之見解,仍屬最高法院有效之法 律見解,並未遭其他任何最高法院判決推翻,原告稱「發回 後之更㈠審判決就『再保險無庸扣除、及國際慣例』所持法 律見解,亦未遭再次上訴後最高法院予以廢棄!」、「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為『已經廢棄不用之判決』 」,明顯有錯誤解讀上開裁定之違誤。
⒊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98年 度台再字第70號判決,乃是駁回上訴及駁回再審之判決(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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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