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60號
KSDV,100,婚,60,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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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蘇錦慧
被   告 薛有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4 月8 日 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婚後被告雖於92年5 月2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然嗣後因腳受傷致情緒不穩,而於同年10月14日返回大陸, 起初原告仍持續與被告聯絡來臺事宜,但被告屢以腳部傷勢 未痊癒而不願來臺,嗣後兩造即失去聯繫,兩造分居已近8 年,原告對被告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朋友黃壹羚到庭證稱:原告嫁給被 告後,被告因為腳傷返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來臺灣等語明 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 月17日移署資處寰 字第1000009817號函暨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 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僅曾於92年5 月 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近5 個月,之後即返回大陸而未曾來 臺,於原告聯繫再度來臺事宜後,屢以腳傷未癒為由拒絕, 兩造因而分居長達8 年,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意欲,而原告亦表明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足認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 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較大之責,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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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