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26號
KSHV,100,家上,26,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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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朱偉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僅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見原審卷第1 頁至第4 頁),經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132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乃合於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2 月16日結婚,因上訴人 為牙醫師,並於89年2 月間派駐非洲馬拉威醫療團任代理團長 ,被上訴人及2 名子女遂於89年8 月同赴該國依親,嗣上訴人 改調至布吉納法索醫療團任職,91年遭解任,於92年11月因上 訴人父親病危昏迷住院,兩造及2 名子女乃陸續返國。返國後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想到非洲申請居留權,單身較易取得, 乃要求簽立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而配合,然兩 造並無離婚真意,且見證人徐丁妹朱金樹,係上訴人所偽造 ,兩造仍共同居住,並協力在潮州開立診所。詎於99年間上訴 人要求讓其外遇對象進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竟稱兩造 早於93年間離婚,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惟兩造雖辦理離婚登記 ,但無離婚真意,且無見證人,離婚行為無效,故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應屬存在等語。另就反訴則以:兩造結婚除有拍婚紗照 外,在臺灣亦有舉行宴客之公開儀式,乃已符合法定要式而成 立。至上訴人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與事實不符, 另被上訴人並未誣指其家暴及外遇,縱若兩造難以維持婚姻, 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求為



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 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時固無證人而不生效力,惟兩造結婚時 無任何公開儀式,並無成立婚姻關係等語置辯。另反訴以:兩 造固於87年2 月17日以在87年2 月16日結婚為由,至高雄縣六 龜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事實上兩造未曾舉行任何結 婚公開儀式,亦未曾有任何人在場觀禮,僅由被上訴人持結婚 證書請同事陳志成、謝德昌於證婚人欄,曾自英於介紹人欄蓋 章。兩造既未依法舉行公開儀式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未符合 結婚之形式要件,則兩造間之婚姻自屬不成立等語。於本院就 反訴部分追加以:兩造婚後因上訴人派駐非洲,將所有薪資、 銀行存款、醫療設備及不動產權狀全數交與被上訴人管理,被 上訴人竟悉數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上訴人查詢緣由,即遭被上 訴人譏諷,甚至於深夜製造噪音,擾亂上訴人睡眠,為精神虐 待。又盜領朱迎馨彰化銀行存款,並因發現上訴人已無資力可 供利用,而於93年2 月10日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亦即被上訴人 並無與上訴人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 ,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又誣指上訴人家暴及外遇,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為判決離婚之請求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先位聲明: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離婚。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83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蘇福生協議離婚並為戶籍 登記;上訴人則與原配偶梁翠姚離婚;嗣於87年2 月16日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結婚,旋於87年2 月17日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並 遷籍入屏東縣潮州鎮○○路143 號,上訴人則於94年12月19日 遷藉同址;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23日收養朱麗燁即朱迎馨為養 女;上訴人於90年12月3 日收養被上訴人之女蘇莉如朱育禎 為養女;兩造並於93年2 月1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離婚登記。
㈡兩造實際上於93年2 月8 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徐丁妹朱金樹,並未親自見聞簽名,該次離婚確屬無效。㈢兩造於87年2 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前某日之上班時間,曾至屏 東市○○路57號4 樓安泰人壽公司之營業處內,對同事宣布要 結婚,請同事陳志成、謝德昌曾自英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後, 表示再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並擇期補請喜宴,而未於當時舉 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㈣兩造曾於87年11月間在屏東縣建豐路診所外宴客約20桌,證人



陳志成、陳玉英、賴娟絹、陳月琴高秀杏陳璽安均曾到場 。
㈤兩造於93年2 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居住同一處所即屏東 縣潮州鎮○○路143 號,僅兩造在同一地址設有2 戶籍,迄99 年3 月19日止,被上訴人始遷離,而此同居期間,被上訴人仍 在上訴人執業之診所上班,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於87年11月間在屏東縣建豐路診所外宴客,是否為結婚喜 宴?有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㈡兩造是否有以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⒈被上訴人是否浪 費財產?⒉被上訴人是否譏諷上訴人、於深夜製造噪音擾亂上 訴人睡眠,為精神虐待?⒊被上訴人是否盜領朱迎馨彰化銀行 存款?⒋被上訴人曾於93年2 月10日同意辦理離婚登記,是否 無與上訴人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⒌被上訴人是否誣指家 暴及外遇?
㈢若兩造有上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可歸責於何造?上訴人 得否請求判決離婚?
兩造於87年11月間在屏東縣建豐路診所外宴客,是否為結婚喜 宴?有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㈠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 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若兩造間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上開 法律施行後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則上訴人如否 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不 得僅以他造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 他造敗訴判決,否則即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982 條所 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 在非所問。事後補行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 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 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參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83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蘇福生協議離婚並 為戶籍登記;上訴人則與原配偶梁翠姚離婚;嗣於87年2 月16 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旋於87年2 月17日申請登記,被上 訴人並遷籍入屏東縣潮州鎮○○路143 號,上訴人則於94年12 月19日遷籍同址;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23日收養朱麗燁即朱迎 馨為養女;上訴人於90年12月3 日收養被上訴人之女蘇莉如朱育禎為養女。兩造並於93年2 月1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離婚登記,惟兩造之離婚實際上於93年2 月8 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徐丁妹朱金樹,並未親自見聞簽名 ,該次離婚確屬無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第114 頁、原審卷第22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8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依戶 籍法之規定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施 行後辦理結婚登記,且未曾依法定要式離婚。依前揭說明,自 應推定兩造已結婚且未離婚。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 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兩造於87年2 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前某日之上班時間, 曾至屏東市○○路57號4 樓安泰人壽公司之營業處內,對同事 宣布要結婚,請同事陳志成、謝德昌曾自英在結婚證書上簽 名後,表示再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並擇期補請喜宴,而未於 當時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嗣兩造於87年11月間在屏東縣建豐 路診所外宴客約20桌,證人陳志成、陳玉英、賴娟絹、陳月琴高秀杏陳璽安均曾到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8頁、第114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結婚證書影 本、婚紗照(見原審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1 頁)在卷可憑,佐以證人即結婚證書證婚人陳志成、謝德昌曾自英證述:其等有親自簽名於兩造結婚證書上,且該結婚證 書係於87年2 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前某日之上班時間,由被上 訴人偕同上訴人至位於屏東市○○路57號4 樓當時安泰人壽公 司之營業處內,對同事宣布要結婚,請其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 後,再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並表示擇期補請喜宴等語(見原 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證人賴絹絹結證稱:經兩造告知及收 受喜帖而知道兩造結婚,當時是新居落成與結婚同時舉行,且 在建豐路診所宴客時收禮簿處,看到結婚照片,兩造有同時敬 酒,大家都恭喜他們,大約有20桌左右賓客,被上訴人雖未著 婚紗,但兩造穿著比較正式,若注意到照片就知道是結婚宴客 ,另上訴人之父有出面招呼賓客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 115 頁);證人陳月琴結證稱:兩造書立結婚證書後經過數月 ,購買新屋時印喜帖邀請其參加新居落成與結婚宴客。宴客地 點在建豐路新家,約有20桌。當時兩造未著婚紗,但是有來敬 酒,被上訴人之弟弟、母親、上訴人之父親都有參與,因喜帖 就印結婚及新居落成,且被上訴人為此而託我叫外燴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證人高秀杏結證稱:被上訴人 跟蘇福生離婚後,與上訴人結婚,兩造同時來找我說要結婚並 請喝喜酒,請客當天是為了入厝及喝結婚喜酒,當時我送了一 幅畫,是同時送入厝及結婚之禮物,被上訴人當天沒有穿婚紗 ,但是請客是穿小禮服,比較正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 第135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弟陳璽安證稱:兩造有結婚



,且是在上訴人所開建豐路診所巷子內宴客,有送喜帖與兄弟 姊妹,兩造是結婚及新居落成一併辦理,我有陪兩造每桌敬酒 。當天有放婚紗照一大張及一本,有收禮金,有說兩造要結婚 ,約宴客10餘桌,大家都祝福他們結婚百年好合之類等語(見 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足認兩造於87年2 月17日辦理 結婚登記前固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已於事後即87年11月 間補行宴客,不僅先發喜帖告知親友將結婚宴客,宴會場所亦 置放婚紗照,在外觀上已可知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 舉行,且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兩造 於87年11月所為宴客即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據此,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結婚除有拍婚紗照外,在臺灣亦有舉行宴客之公開儀式 ,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嗣雖曾辦理離婚登記,但無離婚 真意,且無見證人,離婚行為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存 在等語,應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間在屏東縣建豐路診所外宴客 ,僅為波羅蜜牙醫診所開業及新居落成而宴客,非為結婚喜宴 ,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是以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未成立等 語,並引用證人陳志成、陳玉英、賴娟絹、陳月琴高秀杏陳璽安之證述。惟查:證人賴娟絹、陳月琴高秀杏陳璽安 均證述其等參與該次宴會,不僅知悉兩造為新居落成,亦為結 婚補行宴客一節(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33 頁至 第139 頁),業如前述,而證人陳志成證述其於87年11月參加 上開診所外宴客,未見何結婚儀式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 77頁);證人陳玉英證稱其曾參加宴客,被上訴人有告知要結 婚,但不知是新居落成或算結婚,未注意現場有無婚禮擺設等 語(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賴娟絹證稱:未見結婚典禮,只 有兩造來敬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固堪認宴客時兩造 未舉行拜天地拜高堂等結婚儀式。然依首開說明,因民法第98 2 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 、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均非該規定所要求應有 之公開儀式。據此,證人賴娟絹、陳月琴高秀杏陳璽安已 明確表示其等參加宴會時係知兩造為結婚事後補行宴客,乃足 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且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 解,自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是以上訴人主張87年11月間宴 客時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等語,顯昧於該宴會已公開兩造結為 夫妻之意,復未能證明該宴會非為結婚事後補行宴客,自不足 採。
兩造是否有以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是,可歸責於何 造?上訴人得否請求判決離婚?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 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參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1450號裁判要旨)㈡被上訴人是否浪費財產?
⒈經查:坐落屏東縣水源段一小段6-13地號土地暨其上570 建號 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39號之建物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 於89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張美娜 所有一節,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上訴人係於89年2 月23日出境,至 91年1 月10日才返國境,亦即89年7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不在國內一節,亦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固堪認上開上訴人所有不動產 應係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 自承係其將所需證件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見本院卷第116 頁) ,如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盜賣其財產。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 人將出售所得價金恣意花用殆盡,不知去向等語,惟被上訴人 否認曾代為收受買賣價金,上訴人復未舉證該價金確為被上訴 人所受領(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自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曾收受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浪費殆盡。⒉次查:上訴人每月薪資係由訴外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 會以轉帳方式,每月匯入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 頁至第82頁),而該帳戶於89年7 月17日提領23萬元,經被上 訴人說明係為支出運送醫療器材貨櫃費用,上訴人乃自承確有 收受該貨櫃(見本院卷第117 頁),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提領款項支出必要費用屬浪費財產。又被上訴人係於89年8 月 9 日出境迄90年8 月3 日入境,90年8 月29日出境迄90年9 月 22日入境,90年10月31日出境迄91年12月5 日再入境一節,有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頁),參照該帳戶於89年9 月11日提領59萬元、91年7 月25日轉提1,003,021 元、91年9 月30日提領252,000 元、91 年10月1 日提領155,000 元、91年10月18日提領16,000元、91 年11月1 日提領37,000元、91年11月11日提領2 萬元時,被上 訴人均不在國內,上訴人復未證明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提領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時日均與上訴人同居國外,無從 提領存款浪費財產等語,應屬可採。況且,於91年7 月25日轉 提1,003,021 元乃係訴外人陳玉英依上訴人指示自上開帳戶結 匯3 萬元美金(含支出購買美金1,002,300 元、手續費501 元 、郵電費220 元)至上訴人設於法國ICBC巴黎分行之00000000 00000 帳號帳戶內一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 6 頁、第117 頁),足認上開帳戶均由上訴人管領支配中。因 上訴人管領支配名下帳戶,依常態事實乃需上訴人持有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始得提領,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91年 12月5 日入境後曾持上訴人所有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自91年 12月9 日起迄92年2 月26日止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盜領上訴人存款以浪費財產等語,即可採 信。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波羅蜜牙醫診所內醫療器材、X 光機、診療 椅等設備遭被上訴人盜賣,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1 7 頁),而上訴人就此亦無任何舉證,復自承曾收受被上訴人 以貨櫃運送之波羅蜜牙醫診所內設備(見同上頁),如此自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其所指盜賣醫療設備並浪費財產情事。⒋末查:兩造自87年2 月16日登記結婚後,曾於89年間共同出國 居住非洲,再於92年先後返國,雖曾於93年2 月10日辦理離婚 登記,惟仍居住同一處所即屏東縣潮州鎮○○路143 號,僅兩 造在同一地址設有2 戶籍,迄99年3 月19日止,被上訴人始遷 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 16頁至第18頁),而上訴人所指上述浪費財產時間均發生於92 年兩造返國以前,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行為,則上訴 人實無不於92年返國後追究處理之理。惟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 維持夫妻生活逾7 年,足認縱有上訴人所指情事,亦未影響兩 造婚姻關係之維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浪費財產致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尚不足採。㈢被上訴人是否譏諷上訴人、於深夜製造噪音擾亂上訴人睡眠, 為精神虐待?
經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譏諷、於深夜製造噪音擾亂上訴 人睡眠,為精神虐待等語,乃引用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惟上 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僅為10分鐘兩造間之一次對話內容一節, 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且該談話 內容顯示係兩造同床共眠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輾轉未眠而與 其談論財產分配,未有何被上訴人譏諷、於深夜製造噪音擾亂 上訴人睡眠之內容一情,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上訴人復表示被上訴人以言語壓榨、 恐嚇部分未錄音,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如此 自無從僅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認定被上訴人有譏諷上訴人、 於深夜製造噪音擾亂上訴人睡眠,為精神虐待之行為。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精神虐待,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等語,尚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盜領朱迎馨彰化銀行存款?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7 月26日、8 月1 日、15日、30日提 領朱麗燁即朱迎馨設於彰化銀行潮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存款共計45,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朱麗 燁上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6頁、第97頁),惟朱麗燁即朱迎馨為77年9 月9 日生 ,現已滿20歲,且96年間被上訴人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就其 彰化銀行之存款由被上訴人領取45,000元部分是否於成年後欲 主張權利,應以朱迎馨意願為主,況上訴人已按月扣還被上訴 人領取之款項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而該筆款項 尚非鉅大,又已歸還,依客觀之標準,尚不致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即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朱迎馨彰 化銀行存款,已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尚不 足採。
㈤被上訴人曾於93年2 月10日同意辦理離婚登記,是否無與上訴 人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
⒈經查:兩造於93年2 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居住同一處所 即屏東縣潮州鎮○○路143 號,僅兩造在同一地址設有2 戶籍 ,迄99年3 月19日止,被上訴人始遷離,而此同居期間,被上 訴人仍在上訴人執業之診所上班,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並有 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



。佐以上訴人自承同居期間仍有性生活,約3 天一次;兩造之 離婚實際上於93年2 月8 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徐丁妹朱金樹,並未親自見聞簽名,該次離婚確屬無效等情(見本 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71頁),足認兩造該次簽訂離婚 協議書並為戶籍登記,並非係因雙方已情斷義絕無意繼續共同 婚姻生活而致,且其後兩造不僅未分居,尚同居行周公之禮, 更共同工作,分享營業所得逾6 年之久。據此,實無從僅以被 上訴人曾於93年2 月10日同意辦理離婚登記,而認定其無與上 訴人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與其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等語,尚不足採。
⒉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至其執業之診所上班,並由上訴人給付 薪資,互以雇主、員工之方式相處,兩造已無婚姻之實,且被 上訴人於起訴時猶以立委爆料上訴人有性騷擾及婚外情之不實 傳聞指摘上訴人,顯無與上訴人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等語 。惟查:兩造乃同居並有頻繁之性生活,並非已無婚姻之實, 業如前述,則兩造共同工作,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 酬,即難視同僅互以雇主、員工之方式相處,應屬共同分享勞 務所得,此尚未悖於夫妻相處之道。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述 其於89年8 月與朱迎馨朱育禎同往馬拉威中部首都,上訴人 則於距該首都4 百公里外北部地區工作,1 年後遭立委爆料有 性騷擾及婚外情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僅表示該立委係遭同 團醫師誣指,係屬傳聞,事後業經查證非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為上開陳述,綜觀全文意旨係表 示兩造婚姻生活中曾發生之事件,並無何隻字片語予以貶抑, 且被上訴人起訴之目的非為請求判決離婚,而係請求確認兩造 之婚姻關係存在一節,有該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 頁至第4 頁),如此亦無由恃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不實傳聞 指摘上訴人,顯無與上訴人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是以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是否誣指家暴及外遇?
⒈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1 日因受有頭皮挫傷、右上臂及 左肩瘀傷、左大腿及右小腿多處表淺刺傷,至寶建醫院就診一 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寶建醫院96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71頁),而依上 開傷勢分佈多處,且左右兩側均有,並為挫瘀傷、表淺刺傷, 應係遭人故意傷害所致。況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附以上開診 斷證明書,乃說明其與上訴人婚姻生活中,縱曾遭上訴人家暴 ,惟為家庭圓滿,其未有離家或申請保護令之行為,乃希望提 起本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未因前離婚登記而不存在一情,亦



有該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被上訴人既非為申請法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又未請求裁判離婚,則被上訴人顯無誣指 上訴人家暴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家暴,致兩 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尚難採信。⒉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玉英於98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罹 患子宮頸癌至醫院照顧時,曾見上訴人協同一位鄭小姐到醫院 ,介紹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寬宏大量,讓鄭小姐 進入家裡,兩人同心協力,幫忙打理家中事情,上訴人並表明 已與鄭小姐交往一段時間,要讓鄭小姐做二房,另證人陳玉英 亦曾於上午7 時許,見上訴人帶鄭小姐到診所上班等情,業據 證人陳玉英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佐以上訴人曾委 託證人陳玉英提領帳戶內存款1,003,021 元,結匯3 萬元美金 至上訴人設於法國ICBC巴黎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7 頁),可見上訴人與陳玉英間有相 當信賴關係,且生活上往來密切,則證人陳玉英所為見聞應非 虛妄。再者,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上開主張,目的亦非請求裁 判離婚,已如上述,如此證人陳玉英及被上訴人顯無捏造上訴 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同意二房入門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實證人陳玉英所述與事實不符,其單純否認證人陳玉英之證述 ,自無足採。上訴人既曾有上述協同另一女子表明納為二房之 情事,被上訴人表示其有外遇,尚符合社會常情,應非誣指。㈦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盜賣浪費財產、精神虐待行為,且 無與上訴人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指被上訴人提領朱迎馨彰化銀行存款之行為,依客觀之標準, 尚不致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即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兩造於93年2 月10日辦理離婚 登記後猶同居並有頻繁之性生活,仍有婚姻之實,未因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而有何悖於夫妻相處之道。被上訴人雖 於起訴時記載上訴人遭立委爆料有性騷擾及婚外情、被上訴人 曾遭上訴人傷害及上訴人有外遇情事,惟均非誣指捏造,縱被 上訴人於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中贅言費記載上開情事 ,客觀上已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因兩造對簿公堂時互相 攻訐,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惟若非上訴人曾為遭立委爆 料有性騷擾及婚外情、曾傷害被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同意 其納二房入門,被上訴人不致提起本件訴訟,並將上開家醜外 揚,與上訴人對簿公堂。據此,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上 訴人應負主要責任。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乃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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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