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9號
HLHM,100,上訴,169,201108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32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 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 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證人林淑貞係於民國94年10 月16日上午載林秀玲去盧博基競選總部,而盧博基競選總部 之成立時間為94年10月16日下午2時,故依林淑貞之記憶, 該競選總部係處於尚未成立之狀態,應屬合理,另林淑貞根 據上開印象證稱競選總部是之後才成立的,亦符合邏輯推理 。又依證人李政毅證述,94年10月16日早上率先抵達花蓮之



先遣人員依輔選之標準作業流程,會分成2組進行跳點,顯 需2部車接送,倘依被告陳銘芳所言,只有請林淑貞用黨部 的車接送,顯然無法進行跳點,是林淑貞所言其係因被告通 知她說黨部的車不夠用,才開自己的車接人乙節,應可採信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云云。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 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 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 權,對證人證言之真實與否,法院應從其證言整體觀察而為 判斷。經查證人林淑貞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除關於94 年10月16日是否為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日,與證人李政毅所 述未盡相符外,就同日黨主席蘇貞昌及中央黨部人員李政毅王閔生有無前來花蓮等事項,亦與證人李政毅所述相左, 此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四、㈠、1中析述甚詳。又原判決 於四、㈠、2及3中,亦詳論證人林淑貞於審判中經曉諭94 年10月16日確為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日後,先稱當日上午僅 有載送林秀玲前往莊三修處,後對於94年10月16日有無載送 林秀玲之問題未予回答,且對於94年10月16日開車執行何種 業務,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當日所發生之事等問題,均答稱 無印象,對於執行何業務可以報公帳之問題未予回答,前稱 當日黨主席蘇貞昌及中央黨部人員沒有來花蓮,後於詢之執 行何種業務須花23.9公升之汽油時,又改稱:伊當日似係駕 駛自己所有車輛搭載林秀玲尾隨蘇貞昌等人前往君達云云, 是原審以證人林淑貞前後所述不一,且對諸多問題答稱無印 象或無法回答,而認其陳述尚有瑕疵,尚難僅擷取證人林淑 貞指訴被告要求其駕駛其自有車輛載送中央黨部人員拜訪候 選人,並同意其報公費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即遽為被 告不利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另按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 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 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 號、20年上字第71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20年上字第 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縱如上訴意旨所指,依證 人李政毅之證詞可知94年10月16日早上率先抵達花蓮之先遣 人員依輔選之標準作業流程,確實會分成2組進行跳點,惟 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㈢中業就被告時任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



部執行長一職,「如於事後查閱請領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2 紙,懷疑何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駕駛黨部車輛及林淑貞私人 車輛供公務用途,且申報請領林淑貞私人車輛之加油費用, 及該私人車輛是否用於公務用途,此應合於一般智識之人之 生活經驗,被告因此認告訴人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顯非虛言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又被告因而萌生如此 之懷疑,要求會計說明,未獲得合理之答覆,並向主委反應 ,未獲得積極之處理,則其最後以訴諸提出涉嫌業務侵占及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企圖藉由司法偵查之途徑查明真 相,自難認其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罰而提出告訴」乙節(見原判決第7頁),析論甚詳,是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並無誣告之 故意,並無不妥,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殊無從動搖原判決之 結果。原審經綜合研析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乃為被告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可謂詳盡,並無違 誤,則上訴理由仍稱證人林淑貞所言符合邏輯推理,應可採 信云云,僅係徒以個人主觀質疑原判決之妥適性,就原審已 詳加斟酌其證明力取捨之證據任意爭執,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得心證與適用法律理由 ,均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持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 捨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 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及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 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於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