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03號
MLDM,100,訴,303,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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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7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世國
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於支票背面 之署押「范月雲」、印文「范月雲」各1枚,均沒收。 上列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偽造於支票背面之署押「范月雲」、印文「范月雲」各1 枚,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中午1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東北角餐廳後方之停車場內, 破壞薛茂霖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5568-RZ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上的遮雨條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車內之黑色皮包 1 只(內有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TAA0000000號、發票 人為陳萬寶、面額為新臺幣19500 元之支票1 紙及存摺6 本 、公司請款單多份、新臺幣3 、4 千元)得手。 ⑵林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許, 在苗栗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范月雲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號JQJ-642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 只(內有范月雲 及其女謝馨、謝立箴所有之存摺共5 本、印章8 顆及范月雲 身分證1 紙、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硬幣235 元、謝立箴所有之健保卡1 張)得手。
林世國基於盜領支票票款之意思,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許 ,在竊得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TAA0000000號、 發票人為陳萬寶、面額19500 元之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偽



范月雲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以表示范月雲要求兌領票款 之文意,並持至苗栗市○○路402 號土地銀行櫃檯欲兌現, 足以生損害於陳萬寶薛茂霖范月雲等人,惟因薛茂霖早 於99年12月20日將該支票掛失止付,林世國始未取得票款。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6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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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