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66號
TPHM,106,上易,766,201706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隆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10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隆捷隆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 103年年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捷隆企 業社辦公室,邀集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羅子權、 彭鈺迪共同成立捷隆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隆公司),且要 求應於104年1月20日繳齊股款;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於104年1月間,在上址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25萬元、10萬元,係供成立捷隆公司之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股款做 為其他用途使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向被告詢問上開股款用途,被告交待不清,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玉麟、林 宗達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迪羅子權、彭鈺迪在偵查中 之證述,捷隆物業總資本額:0000000資料表(下稱總資本 額表)及104年1月12日公司重組開會紀錄,認係被告將告訴 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所繳納之股款侵占入己,為論罪依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原為捷隆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103年年底 ,邀集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羅子權、彭鈺迪共同 成立捷隆公司等節,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於10 1年間,認識告訴人游玉麟,告訴人游玉麟從原本的公司換 到與伊一起工作,因不想賺司機的錢、不想抽佣金,即於10 2年7月1日,邀集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一起成立捷 隆企業社,並約定每人入股金為25萬元,惟當時告訴人游玉 麟、林宗達吳迪並未拿出入股金,伊表示尚有現款可以先 墊,待承受不住時,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即應出資 ;是伊與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均為捷隆企業社之股 東,月薪均為6萬元,然捷隆企業社對外係以伊之名義負責 ,例如申請車貸之事。嗣於103年1月間,告訴人游玉麟、林 宗達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因手邊現款不足,故要求告訴人游 玉麟、林宗達吳迪,包含伊均先支付10萬元當作入股金, 用以支付車禍賠償,而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亦確實 交付10萬元與伊。於103年11月底,捷隆企業社總計虧損達 77萬元許,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均確認並簽章,甚 至後來加入之股東羅子權及彭鈺迪亦確認並簽章;於10 4年 1月20日,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以現金繳納15萬元,羅子 權及彭鈺迪以現金繳納25萬元,吳迪則未付款,然因車禍事 件時,吳迪已支付10萬元,故剩餘之15萬元係以裝潢費用及 購買辦公事費用等抵銷,因為吳迪找姑姑來承作裝潢的部分 。伊在總資本額表上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之欄位寫立「 1/20收股金250000」等文字,僅係證明告訴人游玉麟、林宗 達連同車禍時各交付之10萬元,總計各交付25萬元。伊認為 捷隆公司必須承擔捷隆企業社之虧損,伊之認知係捷隆企業 社重組為捷隆公司,故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繳交之股款有 部分用來償還捷隆企業社之負債,亦有部分用以購買捷隆公 司之資產、設備、電腦、門市裝潢、家具等,縱然收受告訴 人游玉麟林宗達羅子權、彭鈺迪繳交之股款,伊仍然倒 貼金錢,最後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等人不告而別,當然無 法成立捷隆公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



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原本即為捷隆企業社之股東,一開始 並未繳齊股款,至104年1月20日始補齊股款,然股款尚不足 彌補原來捷隆企業社之虧損,被告仍需墊付,且被告認為羅 子權及彭鈺迪係於捷隆公司成立期間入股,不應負擔捷隆企 業社之虧損,故陸續返還25萬元,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 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固以總資本額表為據,認被告已在告 訴人游玉麟林宗達之欄位上署押並記載「1/20收股金2500 00」等文字,顯示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確實於104年1月20 日,各別繳納25萬元與被告乙情,而吳迪之欄位上雖無被告 之署押,然被告亦自承已收受吳迪繳納之10萬元,是被告侵 占之客體為60萬元(即25萬元+25萬元+10萬元=60萬元) 無虞。惟被告否認於104年1月20日收受60萬元,並以上詞置 辯。而告訴人游玉麟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繳與被 告之25萬元係自配偶賴宛螢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戶內提 領,分別於104年2月4日及6日共有5筆提領紀錄,總計提領 24萬元,加上伊身上有1萬元,因此伊係於104年2月4日先支 付部分股金,再於104年2月6日支付剩餘之股金等語。惟觀 諸賴宛螢之存摺,可知於104年2月4日有以金融卡提款12萬 元之紀錄,另有提領3萬元係為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紀錄;於同年月6日有以金融卡提款3筆金額總計9 萬元之紀錄,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30頁 ),是告訴人游玉麟自賴宛螢上開帳戶內僅提領21萬元,則 告訴人游玉麟所稱提領24萬元係為支付與被告乙情,是否屬 實,要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游玉麟所述,係於104年2月4日 及6日陸續支付25萬元與被告,則被告何以在總資本額表, 告訴人游玉麟之欄位上記載「1/20」收股金250000等文字? 又告訴人林宗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104年1月20日,係 交付現金25萬元與被告,包含自己存款,另外向家人借用10 萬元許,不清楚家人是否自銀行內領錢,至於伊之存款並非 自銀行領出等語,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企業社伊沒 有掛名,一開始並沒有說多少錢合夥,是有說要4人合夥, 之後要成立公司的時候才說到25萬的事情。車禍的時候10萬 拿出來也沒說是股金,後續說要成立公司的時候說要25萬, 他就說那10萬不用給了,所以後來伊又支付他15萬當作股金 ,游玉麟的狀況跟我一樣,吳迪後來就沒有再出錢,應該就 是用裝修來抵,後來好像有扣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顯見告訴人林宗達確實是如被告所言車禍賠償時交付之 10萬元,嗣後再交付15萬元。再證人吳迪於原審審理中先證 稱:於104年1月間,係將所領取之薪資交與被告,當場交付



10萬元等語。嗣改稱:有跟媽媽拿5萬元許,另伊有薪水、 申請之油錢、車子開銷,扣一扣總共交付10萬元與被告等語 。然證人吳迪所述前後不一,亦乏物證可資證明,則吳迪是 否果於104年1月20日交付10萬元與被告,亦難採信。綜上, 實難逕認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於104年1月20日已交 付總計60萬元之金額與被告。
(二)再告訴人游玉麟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於捷隆企業 社期間,被告係老闆,伊係員工,月薪固定領6萬元,因為 記憶錯誤才表示薪資係按件計酬,於103年1月間發生車禍時 ,有拿出10萬元負責賠償等語;告訴人林宗達於原審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於捷隆企業社期間,伊受雇於被告,薪資 計算一開始係案件計酬,之後固定領月薪6萬元,於103年1 月間發生車禍時,有拿出10萬元,10萬元係借與捷隆企業社 ,然被告未返還10萬元,伊亦未催促被告還款等語。證人吳 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捷隆企業社期間,被告係老闆,伊 係員工,月薪固定領6萬元,於103年1月間發生車禍時,被 告未要求伊支付10萬元等語。然證人彭鈺迪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於捷隆企業社期間,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表示 其等均為股東,與被告都係老闆,伊之薪水係按件計酬,而 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則月領6萬元等語。證人羅子 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捷隆企業社期間,被告、告訴人游 玉麟、林宗達吳迪係合夥股東,伊之底薪為3萬5000元, 被告、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之薪資則是扣除開銷後 由其等均分,即103年11、12月收支表(原審易字卷第74頁 、第76頁)上記載其等之薪資為6萬元,捷隆企業社並未為 伊印製名片,然有為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印製名片 (他字卷第61頁)等語。綜上,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及吳 迪雖否認於捷隆企業社期間與被告合夥,然觀諸證人彭鈺迪 及羅子權之證述,可知被告、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 確為捷隆企業社之合夥人,且薪資均相同;而告訴人林宗達 雖稱於103年1月間發生車禍時,係借款10萬元與被告,然若 果為借款,何以不於104年1月20日支付股款時,主張抵銷, 而需向家人借款10萬元?是告訴人林宗達上開所述顯然可議 ;且證人吳迪雖否認於103年1月間發生車禍時,交付10萬元 與被告,然卻未否認每月領取薪資6萬元之事實,是其空言 否認支付10萬元乙節,實乏證據可供佐證。又依捷隆企業社 之登記資料(原審易字卷第71頁),被告雖係獨資設立,然 被告、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均非熟黯法律之人,縱 捷隆企業社所使用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之名 義對外經營,然依證人羅子權所述,可知被告、告訴人游玉



麟、林宗達吳迪共同分配盈餘,同領月薪6萬元,且共同 支付103年1月間之車禍賠償等節,益徵告訴人游玉麟、林宗 達及吳迪捷隆企業社期間,非僅為員工。是被告辯稱:於 102年7月1日起,與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共同營運 捷隆企業社,其等除於103年1月間,因車禍賠償各支出10萬 元外,並無繳納其他款項,然卻可領取每月6萬元之薪資等 語,尚非無據,洵堪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為重組捷隆企業社,故另邀集彭鈺迪、羅子權 加入,一起成立捷隆公司,伊認為捷隆企業社之虧損亦應由 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負擔,有提出102年初至103年 11月底捷隆企業社之收支表(下稱捷隆企業社收支表,他字 卷第58頁、第59頁)讓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彭鈺 迪、羅子權查看並簽名,其等均知悉於103年11月底之時, 捷隆企業社虧損達77萬元許;於104年1月20日收受股金後, 成立捷隆公司要有籌備期,尚未成立前,告訴人游玉麟等人 則離開捷隆公司,伊始無從繼續等語。告訴人游玉麟於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於104年1月12日開會時,未約定捷 隆公司應設立登記之時間,被告亦未表示要以捷隆公司之股 款彌補捷隆企業社之虧損,被告有提出捷隆企業社收支表要 伊簽名等語。林宗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104年1月12日開 會時,未約定捷隆公司應設立登記之時間,被告亦未表示要 以捷隆公司之股款彌補捷隆企業社之虧損,被告有提出捷隆 企業社收支表要伊簽名,該表係伊製作;於103年11月間, 郭家銓捷隆企業社員工,有詢問是否要一起成立捷隆公司 ,但後來郭家銓離職就沒有一起做,因此捷隆企業社收支表 上也有郭家銓之簽名等語。證人吳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 告表示先繳納股金,繳完股金之後會設立登記,然遲遲未見 捷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證人彭鈺迪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於104年1月12日開會時,未約定捷隆公司應設立登記之時間 ,被告表示會找代書處理捷隆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未表示 要以捷隆公司之股款彌補捷隆企業社之虧損;被告有拿捷隆 企業社收支表與伊簽名,伊知悉捷隆企業社於103年11月底 虧損77萬元許,被告亦邀約捷隆企業社之員工郭家銓一起入 股成立捷隆公司,然郭家銓拒絕加入;於104年4月離職時, 被告有返還25萬元與伊,並表示伊並非捷隆企業社之股東, 不應該承擔捷隆企業社之虧損等語。證人羅子權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表示入股金將用來請代書辦登記、辦理勞健保 等,然被告並未找代書,伊有追問被告,然忘記被告如何回 答,被告有拿捷隆企業社收支表與伊簽名,看見捷隆企業社 負債77萬元許有傻眼,不清楚為何被告要伊在該表上簽名;



伊離職後,被告陸續返還25萬元與伊,並告知捷隆企業社之 負債不應該由伊負責等語。又觀諸1/12公司重組開會紀錄, 可知會議中除約定資金為6位股東每人25萬元,於104年1月 20日到位外,並未提及應設立登記捷隆公司之時間點、應由 何人負責設立登記之事宜及其他設立登記捷隆公司之相關細 節等情。況且,被告、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彭鈺 迪、羅子權均為股東,何以被告以外之人,亦未出面辦理捷 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是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以被告未設 立登記捷隆公司,認係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之理由之一,實屬 無據。又觀諸上開開會紀錄,可知於會議中,並未明訂於 104年1月20日所收受之股款,將用以彌補捷隆企業社之虧損 ,是縱使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彭鈺迪、羅子權於 查看捷隆企業社收支表後,均在其上簽章,仍難遽認告訴人 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彭鈺迪、羅子權同意以104年1月20 日繳納之股金,用來彌補捷隆企業社之虧損,僅能認為係被 告欲讓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彭鈺迪、羅子權,甚 至係受邀加入成立捷隆公司之郭家銓知悉捷隆企業社之財務 狀況而已。惟佐以被告於彭鈺迪及羅子權離職時,均返還25 萬元股金之舉,足徵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將彭鈺迪及羅 子權所繳納之入股金,用以彌補捷隆企業社之虧損之事實, 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證人彭鈺迪、羅子權繳納之入股金用 以彌補捷隆企業社之虧損,此由被告事後各返還25萬元與其 等乙情,可見一斑。是被告辯稱,因認為告訴人游玉麟、林 宗達及吳迪捷隆企業社之股東,故其等於103年1月間因車 禍事件所交付之金錢及104年1月20日所繳納之股金,均應用 以負擔捷隆企業社之虧損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四)再者捷隆公司雖未完成設立登記,然觀諸1/12公司重組開會 紀錄第1點,約定「開立門市」部分,游玉麟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收受股款之後,有承租新倉庫、裝潢並擺設展示 家具等語。林宗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收受股款後,有 用來裝潢、租店面,之後門市也有營收等語。證人吳迪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未繳納之股款,係以裝潢之費用抵銷等語 。證人彭鈺迪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收受股款後,用來 開家具門市等語。證人羅子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收受 股款後,進行內部整修,有鐵門、玻璃、落地窗等語。是被 告於收受股款後,確實進行開立門市事宜,此部分即堪認定 。又觀諸上開紀錄第5點,約定「薪支」部分,而薪資係總 運費除2,除8人份,每月盈餘扣除7分之1為預留金,上限 150萬元,其餘7分之6平均分配6位股東,且觀諸捷隆公司 104年1月至4月收支表(原審易字卷第77頁、第78頁、第81



頁、第84頁),可知被告、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 彭鈺迪、羅子權之薪資分別均為4萬9505元、5萬3980元、4 萬4754元、4萬8240元,有104年1至4月收支表在卷可稽,可 知自被告收受股款後,被告、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 、彭鈺迪、羅子權即依照該會議之決定領取薪資。(五)綜上,於104年1月12日會議之後,除未完成捷隆公司設立登 記外,捷隆公司仍依6位股東之決議內容進行營運,而被告 收受之股款,既係用在開立門市並發放薪資上,何以認定被 告有侵占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所繳納股款之行為, 是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何時侵占告訴人游玉麟、林 宗達及吳迪所繳納之股款,並侵占之金額為何,實難認被告 涉有侵占之客觀事實及不法所有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之侵占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 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細譯「1/12公司重組開會紀錄」第5 點關於「薪支」部分,可知會後應成立之捷隆公司,每月除 分配與被告、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及證人吳迪、彭鈺迪、 羅子權等人之薪資外,亦應就每月盈餘提撥「預留金」,方 符該次會議之決議。再參諸被告於審理中所提捷隆(公司) 104年1月至6月收支表,有各項關於捷隆企業社稅金、貸款 、補行費等支出,而無上開會議紀錄中所載、應就每月盈餘 提撥「預留金」等情,有該等收支表在卷可憑,是該等收支 運用既與上開「1/12公司重組開會紀錄」所載內容扞格,亦 不符被告與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及證人吳迪、彭鈺迪、羅 子權等人於該次會議中之共識,自難謂有依該決議內容進行 ,原審判決顯有疑義,應予撤銷。經查,如上所述被告收受 股款後,被告、告訴人游玉麟林宗達吳迪、彭鈺迪、羅 子權即依照該會議之決定領取薪資,且被告亦有租店門、裝 潢並擺設展示家具等支出,除104年1月14,429元、2月15,08 5元,3月虧損441,316元、4月虧損146,789元、5月虧損36,6 00元、6月虧損3,314元,有104年1至6月收支表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在一再損之情況下,如何能依照決議之約定就每月 盈餘提撥「預留金」,是檢察官此部份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 據。綜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 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