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1號
TPDV,99,金,1,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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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周益寬
      吳錦婷
      高寶華
前列 3人共 謝文倩律師
同訴訟代理 許嘉容律師
人     楊淑華律師
前列3 人共 劉秋伶律師
同複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梁家贏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馬維欣

被   告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德林
被   告 李克明
      徐博康
      梁庭語
前列6 人共 陳世寬律師
同訴訟代理 劉純穎律師
人     林哲誠律師
前列6 人共 陳正和律師
同複代理人 葉家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金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克明,嗣於民國98年1 月17日更名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投信),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登記 為施德林,並經施德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金字第37號卷㈠第187 頁、第196 至19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至少美金30萬元之最低金 額損害賠償。被告應就損害賠償總額,共同連帶給付自民國 97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之98年3 月6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周益寬美金20萬元、原告吳錦婷美金50萬元、原告高寶華 美金20萬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97年度審金字第37號卷㈠第210 頁)。嗣又於 98年12月3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益 寬美金20萬元、原告吳錦婷美金50萬元、原告高寶華美金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但被告得按給付時,依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 率核算新臺幣給付之」(見本院97年度審金字第37號卷㈡第 320 頁),核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起訴後,主張被告馬維欣係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之董事長、徐博康係元大投信之 境外發展部經理、李克明係宏利投信之前董事長,分屬元大 投信及宏利投信之受僱人,及被告宏利投信所屬理財專員梁 庭語提供系爭基金簡介、基金月報、次級房貸危機新鴻基資 貸基金的影響予原告之人,均為事實上執行職務之人,本件 系爭事實乃針對元大投信、宏利投信是否已就銷售系爭境外 基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馬維欣徐博康李克明梁庭語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元大投信、宏利投信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馬維欣徐博康、李克 明、梁庭語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追加馬維欣徐博康、李克 明、梁庭語為被告(見本院97年度審金字第37號卷㈡第75至 80頁)。則原告追加被告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縱被告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香港新鴻基資貸私募基金」(SHK Asset Backed Finance Fund,下稱系爭境外基金)係訴外人開曼群島商新鴻基全球 策略投資有限公司(SHK Global Strategy Fund Limited) 旗下之子基金,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HK Global Man agers Limited )擔任管理機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新 鴻基投資管理有限公司(SHK Fund Management Limited , 下稱新鴻基公司)擔任行銷代理人,並由香港商HSBC Insti tutional Trust Service(Asia)Limited (下稱HSBC)擔



任保管機構。被告元大投信於2006年4 月受新鴻基公司委任 在臺灣以私募方式進行系爭基金之銷售,處理基金申購人之 申購或贖回申請作業;元大投信又委任宏利投信為系爭基金 之合作機構。詎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2 、5 、8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第1 項、第2項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 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8 條第1 、2 、5 、7 款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推定有過失,亦違反證券投資及顧問 法第7 條第1 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有過失,致原告 周益寬吳錦婷高寶華分別受有投資總額美金20萬元、50 萬元、20萬元之損害:
⒈被告宏利投信非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之受委任機構,僅係 受委任機構(即被告元大投信)之合作機構,不得為系爭基 金之銷售行為,僅得轉介客戶,提供原告之資訊予元大投信 ,再由元大投信與原告接觸,惟宏利投信違法對原告進行實 際銷售系爭基之行為,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5 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3 條第1 、2 、3 款等規定,宏利投信對原告等提供投資建議、銷售系爭 基金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詎宏利 投信未告知原告上情,並於95年4 月間製作並提供系爭基金 簡介,其內容誇大:「新鴻基資貸基金相對低風險、高報酬 ,適合穩健保守型投資人作為替代美元定存的投資工具」, 且以正報酬率100%之績效為廣告、促銷之號召,未對其風險 作平衡報導,亦未依其專業考量原告是否為適合投資系爭基 金之人,而由被告宏利投信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徐千惠一昧 推薦系爭基金,致原告信賴系爭基金成立多年、績效良好穩 定、風險較低而為申購。被告宏利投信復未交付投資說明書 中譯本予原告,造成原告相較於其他向被告元大投信申購之 應募人,所能獲得投資判斷之資訊不足,且其轉交被告元大 投信製作95年7 、9 月份之基金月報,內容仍以誇大系爭基 金低風險、高報酬、正報酬率100%等優勢為廣告促銷,猶未 平衡報導其風險。嗣逢次級房貸金融風暴,原告請求宏利投 信提供次貸風暴對系爭基金之影響報告,迄96年8 月30日被 告梁語庭始轉交被告元大投信製作之「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 基資貸基金的影響」,惟記載「....粗略估計最大損失將為 淨值-4% 左右(單月)....基金主要的虧損已不是來自於Su bprime部位,反而是Fixed Income部位(11 .96% )的績效 表現,基金經理人也認為6 、7 月已經是Banks Loans 最差



的階段。另外,我們看到8 月初的時候,LCDX(US leverag eloans index)反彈,市場許多專業投資機構反而開始趁此 機會逢低加碼買進…幾乎沒有垃圾債券的部位....雖然信用 市場的價格有反彈的現象,但市場缺乏流動性仍會影響短期 內的信用市場價格,波動性幅度仍大,讓交易成交更行困難 ....贖回是否會造成流動性風險?不會,因為Leverage可以 從現在2 倍擴張到2.5 倍,有足夠資金可因應,暫時不會有 流動性風險....」,及96年8 月基金贖回金額為270 萬美元 ,除與新鴻基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通知「雖然本基金在8 月及 9 月時均錄得大量贖回申請(8 月份2,700 萬美元及9 月份 700 萬美元)」有重大矛盾,顯屬虛偽、詐欺之陳述,並使 原告誤信金融風暴對系爭基金影響不大、贖回狀況不嚴重, 導致未及時為贖回申請。甚且宏利投信97年2 月15日轉交元 大投信所製作「新鴻基資貸基金2007年回顧及2008年展望」 報告,載有「投資組合裡有超過70% 投資在ABL 部位....這 部分的績效符合預期....一旦流動性及資產負債表問題獲得 舒緩,則可預期價格會有反彈的現象.. .. 投資組合裡的部 分子基金有相當優異的獲利,足以支撐ABF 基金在2008的績 效表現」,是於新鴻基公司97年2 月22日通知原告系爭基金 已停止計算、交易之前1 周,被告仍讓原告相信流動性只是 暫時的、績效很快就會回溫,因而喪失最後贖回之機會。 ⒉又依被告等所提之仲介契約及合作約定書可知,元大投信與 宏利投信每銷售一檔基金,除可領取前期佣金,若投資者未 於申購後回贖,其仍可依一定比例繼續領取佣金,是元大投 信、宏利投信因銷售系爭基金而得領取報酬,其等與新鴻基 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依法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元大投信為系爭基金在臺行銷機構,自應將其傳遞之任何基 金訊息、內容及條件據實傳遞予投資者,俾使投資者明確知 悉基金狀態,做出妥適投資決定。且系爭基金為私募基金, 投資者更須仰賴銷售機構提供相關資訊以供參考。然元大投 信使非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之受委任機構即宏利投信銷售 系爭基金予原告,亦未交付投資說明書中譯本,僅提供誇大 不實之銷售說明書及製作95年7 、9 月份內容誇大之基金月 報、且未提供其後之基金月報,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均致原告投資資訊不足而申購系爭基金。嗣逢次 級房貸金融風暴,原告亦請求元大投信提供次貸風暴對系爭 基金之影響報告,其卻遲未提供系爭基金投資組合內容及相 關訊息,亦未追蹤次貸危機後系爭基金後續贖回情形、及向 應募人持續報告該贖回情形,並製作虛偽、詐欺內容之「次 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金的影響」及「新鴻基資貸基金



2007年回顧及2008年展望」報告,使原告無法獲取投資判斷 資訊,而錯失贖回之機會。元大投信並曾因私募基金人數超 過35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違 反證券投信事業管理規則予以處分,其為降低私募人數,竟 要求新鴻基公司提高贖回比例,因而升高系爭基金之流動性 風險,終致系爭基金停止計算淨值而進行清算。是被告等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被侵害投資意思 自主權之損害,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無疑。
⒊被告馬維欣即元大投信之董事長,就元大投信關於銷售系爭 基金業經金管會處分,且製作誇大不實之基金月報、「次級 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金的影響」、私募人數超過15人、 及違法委由宏利投信代為銷售系爭基金,應與元大投信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徐博康即元大投信之境外發展部經理,依元大投信對金 管會提出之說明函:「針對贖回是否會造成流動性風險之問 題,亦係由新鴻基公司譚張鳳儀總監於96年8 月13日與本公 司境外發展部經理徐博康及襄理黃佩如進行電話會議....」 ,據此,前開「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金的影響」資 料,應係由該電話會議而製作,而該資料有錯誤資訊及隱匿 贖回之情事,已違反相關法令,致彼等受有無法及時贖回之 損害,徐博康依公司法第23條、第8 條2 第項規定,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與元大投信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⒌被告李克明即宏利投信之前董事長,就宏利投信當時關於銷 售系爭基金業經金管會處分,且有製作誇大不實之基金簡介 、提供誇大不實之基金月報、有錯誤資訊及隱匿實情之「次 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金的影響」、及違法代元大投信 銷售系爭基金,應與宏利投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梁庭語即宏利投信之受僱人,就其提供轉寄前揭宏利投 信之基金簡介、基金月報、「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 金的影響」等資料予彼等之侵權行為,應與其僱用人宏利投 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等之侵權行並非一次性加害行為,係在整個原告等為投 資決策前至原告等接獲系爭基金暫停計算淨資產價值止之期 間內持續發生之加害行為,為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於個別 侵權行為時間點,損害尚未發生,直至原告等接獲系爭基金 暫停計算淨資產價值時,原告損害才發生。為此,爰依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擇一審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益寬美金20萬



元、原告吳錦婷美金50萬元、原告高寶華美金2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被告得按給付時,依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 算新臺幣給付之;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基金為境外機構開曼群島新鴻基全球策略投資有限公司 所發行、英屬維京群島商負責管理、新鴻基公司負責行銷、 並由香港商HSBC職司保管之私募基金,元大投信與新鴻基公 司簽署仲介契約(Intermediary Agree ment ),元大投信 與新鴻基公司之權利義務係依該仲介合約之約定,而該仲介 合約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是元大投信與新鴻基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性質,應依香港法律定之而非依我國法律解釋認定。 又元大投信與新鴻基公司之報酬(Remuneration)關係亦依 該仲介合約而定。而就系爭基金,元大投信與宏利投信於95 年4 月20日簽署合作約定書,關於宏利投信之報酬於合作約 定書第4 條亦有規範。是元大投信是否因銷售系爭基金而受 有報酬與元大投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毫 無關聯。蓋元大投信是否受有報酬係依據其與行銷機構間之 契約關係,原告與元大投信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對原告自 無須負任何契約義務。
㈡系爭基金非在我國境內募集,原告係向境外開曼群島新鴻基 全球策略投資有限公司申購,非屬證券交易法定義之有價證 券,自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況元大投信未委託宏利投 信銷售系爭基金,原告完成申購手續後,後續文件及報告均 由保管機構HSBC提供,即與被告元大投信、宏利投信無關。 系爭基金相關權利義務均規範於開曼群島新鴻基全球策略投 資有限公司製作之投資說明書英文原版,已明確揭露系爭基 金可能有完全損失本金之風險,系爭開戶及申購文件亦均裝 訂其中並交付予原告,業經其等閱覽、簽署。系爭基金簡介 及月報,僅係提供投資人一種替代美元定存之投資選擇,並 未保證系爭基金之績效必然超越美元定存,此由頁末載有「 本基金不表示絕無風險」可明。又「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 資貸基金的影響」為元大投信所製內部文件,非寄發予投資 人提供投資建議之文件,不知原告由何處取得,縱有違誤, 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新鴻基資貸基金2007年回顧 及2008年展望」係元大投信依新鴻基財務顧問所提供之英文 文件譯為中文,亦僅屬提供從業人員參考之內部文件,元大 投信、宏利投信均無確認上開內容是否屬實之義務。況私募 與募集(公開募集)之性質不同,原告本應充分了解系爭基



金之風險及性質,不應將責任轉嫁被告。金管會97年9 月3 日糾正函,並非糾正系爭基金簡介內容有使應募人產生誤信 之記載。
㈢原告並未撤銷或終止與新鴻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仍為系爭 基金之股東/ 受益人,新鴻基公司於99年11月17日曾就系爭 基金是否進行清算舉行特別股股東會,惟因原告委託行使表 決權之訴外人張世昌於現場代表原告反對該議案,致終止系 爭基金之議案未能通過,而使系爭基金淨值之計算持續延宕 。由其會議記錄可知系爭基金非如原告所主張全部無法贖回 ,原告既已申請贖回其投資系爭基金之單位,則原告於系爭 基金淨值尚未結算完成前,尚難謂受有實際損害。原告雖以 申購系爭基金時(即95年4 月21日)為損害發生時點,惟其 申購同時取得相當價值之契約債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況 原告投資系爭基金後,其可於任何時候申請贖回其投資單位 ,而系爭基金之市價曾高於原告投資時之成本,是原告於申 購系爭基金時並無損害自明,且上開時點後之被告行為及系 爭文件即與原告損害無涉;系爭基金應募人數超過35人亦與 原告損害無關。原告應舉證於申購系爭基金時確實受有損害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與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況法人亦無 可能為事實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37號卷㈡第231 、 232 頁,本院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香港新鴻基資貸私募基金」(SHK Asset Backed Finance Fund)係新鴻基全球策略投資有限公司(SHK Global Strat egy Fund Limited)發行之子基金,由新鴻基公司擔任行銷 代理人,並由香港HSBC Institutional Trust Service(As ia)Limited 擔任保管機構。被告元大投信受新鴻基公司委 任在台灣進行系爭境外基金之私募,並處理基金申購人之申 購或贖回申請作業。
㈡原告周益寬吳錦婷於95年4 月21日、高寶華於同年月20日 分別申購系爭境外基金,申購金額分別為20萬美元、50萬美 元、20萬美元,彼等並均於95年4 月25日將申購金額匯入保 管機構香港HSBC指定之HSBC New York 帳戶中(見本院98年 度審金字第37號卷㈠第107 至127頁)。 ㈢新鴻基公司於97年2 月22日通知停止計算系爭境外基金淨值 。該檔基金迄今仍暫停計算基金淨值(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 第37號卷㈠第72頁)。
㈣行政院金管會於97年9月3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2730號函



(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37號卷㈠第59、60 頁)認定: ⒈被告元大投信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於國 內向特定人私募系爭境外基金,提供投資人之基金月報載 有「新鴻基資貸基金的相對低風險、高報酬優勢,最適合 穩健保守型投資人作為替代美元定存的投資工具」、「成 效大勝『美元定存』的最佳選擇」,及「本基金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等語,易於使人誤 信系爭境外基金經該會審核核准,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⒉被告元大投信於96年8 月製作之「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 資貸基金的影響」文件,未善盡資訊查證之責任,致所載 96年8 月基金贖回金額270 萬美元與實際贖回金額2,700 萬美元差距甚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 項規定。
⒊並要求該公司自行議處相關違失人員。
㈤行政院金管會於97年9 月3 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27301 號函(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37號卷㈠第61頁),認定:被 告宏利投信(即原金復華投信)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系爭境 外基金,提供投資人之基金簡介載有「新鴻基資貸基金的相 對低風險、高報酬優勢,適合穩健保守型投資人作為替代美 元定存的投資工具」等語,易於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 或保證獲利,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並要求該公司自行議處相關違失人員。 ㈥被告馬維欣為被告元大投信之董事長、被告徐博康為被告元 大投信之境外發展部經理;被告李克明於95年間為被告宏利 投信之董事長、被告梁庭語為被告宏利投信之受僱人。四、原告主張被告宏利投信及元大投信所交付之「基金簡介」、 「基金月報」及「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金的影響」 、「新鴻基資貸基金2007年回顧及2008年展望」等資料內容 誇大不實、隱匿次級房貸風暴之影響、引述錯誤之贖回金額 資訊,且元大投信使非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之受委任機構 宏利投信違法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並提供相關投資服務、宏 利投信復未交付投資說明書中文譯本予原告,致原告誤信系 爭基金有如美金定存性質本金安全已被保證並絕對獲利而申 購,嗣並誤信上述資料錯失贖回機會,致已無贖回可能,侵 害原告於申購時作成投資決定之意思自由。又被告馬維欣李克明分別擔任元大投信、宏利投信之負責人、徐博康擔任 元大投信之境外發展部經理、梁庭語為宏利投信之受僱人, 於執行各該公司業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法元大投信、宏利投信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民法第18 4 條、第18 5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 因認購系爭基金所生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因信 賴被告元大投信、宏利投信所交付「資金簡介」、「基金月 報」、「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金的影響」、「新鴻 基資貸基金2007年回顧及2008年展望」等文件內容誇大不實 ,而誤信購買系爭基金並因此錯失贖回機會?㈡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原告是否因信賴被告元大投信、宏利投信所交付「資金簡介 」、「基金月報」、「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金的影 響」、「新鴻基資貸基金2007年回顧及2008年展望」等內容 誇大不實,而誤信購買系爭基金並因此錯失贖回機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包括 原告所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特殊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因購買系爭基金並錯失贖回機會所 受之損害,自應就其等所受損害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基金係開曼群島商新鴻基全球策略投資有限公司(SH K Global Strategy Fund Limited)旗下之子基金,由英屬 維京群島商SHK Global Managers Limited 擔任管理機構, 新鴻基公司擔任行銷代理人,並由香港商HSBC擔任保管機構 ,被告元大投信則係於95年4 月間受新鴻基公司委任在國內 以私募方式進行系爭境外基金之銷售事宜。元大投信並與宏 利投信於95年4 月20日簽署合作約定書,原告周益寬、吳錦 婷、高寶華分別於95年4 月21日、同年月20日經由宏利投信 受僱人徐千惠推介而申購系爭境外基金,申購金額分別為20 萬美元、50萬美元、20萬美元,彼等並均於95年4 月25日將 申購金額匯入保管機構香港HSBC指定之HSBC New York 帳戶 中,由HSBC寄發申購匯款確認單予原告,嗣後新鴻基公司均 透過HSBC寄發交易對帳單予原告等情,有仲介合約書、合作 約定書、申購單、申購匯款確認單、交易對帳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37號卷㈠第107 至127 頁、第169 至 177 頁、第322 至333 頁、第375 至392 頁、本院卷㈡第16 6 至18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按境外基金 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應委任單一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 基金之募集及銷售;銷售機構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 買回或轉換等事宜,除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 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 應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辦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元大投信擔任系爭境 外基金銷售機構新鴻基全球策略投資有限公司之國內受委任 機構,向特定人以私募方式進行系爭基金推廣銷售事宜,已 如前述,此由金管會97年9 月3 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2730 號函所載「元大投信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 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香港『新鴻基資貸基金』」等文義及系 爭申購單銷售機構載明「SHK Global Strat egy Fund Limi ted 」(新鴻基全球策略投資有限公司)亦足資認定(見本 院97年度審金字第37號卷㈠第59頁、第107 至124 頁)。準 此,被告元大投信僅係新鴻基全球策略投資有限公司在國內 之代理機構,投資人辦理系爭境外基金之申購、買回或轉換 等事宜,均由元大投信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辦理至明。 ⒊次查,元大投信受委任在國內以私募方式進行系爭境外基金 銷售事宜,同時與宏利投信簽訂合作約定書,約定由宏利投 信推介符合私募資格之客戶向元大投信申購系爭境外基金, 此由卷附合作約定書第1 條規定:「乙方(即元大投信)同 意提供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範私募之新鴻基資貸基金, 供甲方(即宏利投信)客戶投資,並由乙方負責本基金有關 之申購、轉換、買回等相關事務。甲方客戶應於申購時填具 申購書、財力證明文件予乙方。」及第2 條規定:「甲方同 意基於相關法令之規定,供符合資格之客戶投資本基金,本 基金不得公開募集,並僅得對特定人說明,以符合私募基金 之相關規範」等文義即明。證人徐千惠復到庭證稱:「(問 :當原告決定購買金鴻基基金,其購買流程為何?)金復華 投信向元大領取開戶文件,請我們業務帶去給客戶簽名,再 交回元大投信轉交香港新鴻基公司。交還元大投信的當時, 元大投信要我們撕開前幾面英文部分,他們說要交給客戶, 所以我們就將該部分轉交給客戶」等語詳確(見本院卷㈡第 5 頁),核與系爭申購書首頁載明系爭境外基金發行機構為 新鴻基全球策略投資有限公司,末頁則蓋有元大投信基金銷 售專用章等情相合一致,益徵原告係透過宏利投信之推介, 再經由元大投信向國外銷售機構申購系爭境外基金。故受委



任在國內以私募方式進行系爭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者仍為元 大投信,宏利投信僅係為元大投信推介符合私募資格之客戶 申購基金而已,尚難僅以宏利投信受僱人徐千惠出面向原告 等人推介申購系爭基金,即遽認宏利投信係從事實際代理銷 售行為。原告主張元大投信使非受委任機構宏利投信銷售系 爭基金予原告,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5 項、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3 條第1 、2 、3 款 等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並非可 採。
⒋又原告以被告元大投信及宏利投信所提供系爭基金簡介、基 金月報及「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金的影響」、「新 鴻基資貸基金2007年回顧及2008年展望」等內容誇大不實、 隱匿次級房貸風暴之影響、引述錯誤之贖回金額資訊,致原 告誤信而申購系爭基金並錯失贖回機會,而受有損害,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第3 款、第22條第 1 、2 、5 、8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 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8 條第1 、2 、 5 、7 款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推定有過失,亦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提出 系爭基金簡介、基金月報、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金 的影響、新鴻基資貸基金2007年回顧及2008年展望等資料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⑴依原告所提系爭基金簡介及基金月報固均載有:「新鴻基資 貸基金相對低風險、高報酬,適合穩健保守型的投資人作為 替代美元定存的投資工具」(見本院97年度審金字第37號卷 ㈠第26、55頁),然依上述字句文義觀之,充其量僅在說明 系爭基金有低風險、高報酬之優勢,而適合並建議穩健保守 型投資人可用以替代美元定存之投資工具,尚無足使人誤信 係在承諾或保證系爭境外基金即有保證本金及絕對獲利並超 越美元定存之意涵。再觀諸系爭基金簡介末頁載明:「【注 意】本基金不表示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 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 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本私募基金投資說明 書....」;另系爭基金月報每頁頁底均加註:「本基金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淮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 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收益 。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本投資人須知之內



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總代理人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境外基金係依外國法令募集與發行,其公開說明書、財 務報告、年報及績效等相關事項,均係依該外國法令規定辦 理,投資人應自行了解判斷」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金字第 37號卷㈠第54、55頁),復於系爭基金投資說明書上就投資 可能產生之「市場風險、策略風險、財務槓桿風險、一般基 金投資計劃的基金風險、基金結構風險」等風險情況,逐一 敘明可能遭受之風險,其中關於「市場風險」載明:「經濟 條件--任何投資活動的成功,即受一般經濟情況的影響,這 些可能會影響到利率的揮發程度和數值,投資人參與單位權 和利率市場投資的時機和程度。在一般基金投資計劃市場中 ,無法預期的資產揮發或現金流動遲滯,都可能損投資標的 或造成投資損失」、「市場波動--證券和期貨的價格是持續 波動的,而價格波動則是受到許多不可預期的因素所影響, 包括市場機制、通貨膨脹率、利率調整和大環境的經濟和政 治環境等」、「交易中止--一般而言,證券和期貨交易所可 中止或限制交易所內所進行的任一類交易。交易中止會使得 標的基金無法償付,也因此會造成一個或數個標的基金實質 損失,當然也包括本基金」、「一些許多無法預料的事件, 例如政府的政策,都可能對利率和匯率造成重大的影響,也 因此會對衍生性金融商品工具的價格造成巨大且突如其來波 動。本基金所間接投資之標的基金,可能非本基金本身所持 有或擁有相關標的基金之單位權,單位和利息之所有權,還 必須受限於信用、法律,債券發行商或交易對方的對手風險 」等語;「槓桿風險」另載明:「本資金所使用的槓桿操作 有一定的財務風險,結果有可能使本資金損失全部投資。無 法保證本資金會從槓桿操作中獲利」等語;另就「投資目標 」記載:「本基金無法保證在特定時期,尤其是短期內本基 金之投資組合可使資本獲利增值」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金 字第37號卷㈠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則依上述文件之記 載,系爭基金簡介、基金月報及投資說明書已就申購系爭基 金可能遇見之風險敘述綦詳,並敘明系爭基金係由銷售發行 機構新鴻基全球策略投資有限公司負擔盈虧,而非由元大投 信或宏利投信承擔投資風險甚明。再關於說明投資風險方面 ,證人徐千惠亦證稱:「當時公司對外銷售都有該基金投資 說明書,是由元大投信提供給金復華投信,該基金的投資說 明書是我向金復華公司領取拿到投資人的辦公室向當事人解 釋。該份投資說明書裡面介紹基金類型、投資範圍、投資風 險、操作說明,我說明的範圍就是依據投資說明書。投資說 明書後來我有交給客戶。我有向客戶說低風險、穩健報酬,



建議客戶可以將其當作資產配置中固定收益部分的投資商品 。(問:根據說明書的內容,如何介紹讓客戶理解何謂的低 風險及穩健報酬?)當初陳述的低風險是美金定存報酬率是 7%,本件基金投資說明書歷年投資平均績效約為10-12%,所 以這是我說的低風險。這是支舊基金,下面提到績效是2002 至2005年。基金是2002年成立的。這份資料是元大投信給金 復華投信企劃部,再轉交到業務部來。當時公司有安排元大 及香港新鴻基公司人員到我們金復華開基金投資說明會,請 我們業務同仁都參加,說明內容就是以他們提供的上述基金 投資說明書逐頁向我們說明。客戶有填寫資料及簽名蓋章的 都是有收回去,沒有簽名蓋章及法條都是留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 、5 頁),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徐千惠 向其等推介系爭基金時有未詳盡解說產品風險、內容及條件 等情,且衡諸原告高寶華係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 周益寬中國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吳錦婷係私立醒吾商業 專科國際貿易科系畢業,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審 金字第37號卷㈠第267 至272 頁),足見原告均有相當財經 學歷,併經由徐千惠推介有多年投資經驗,亦據證人徐千惠 證述在卷,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況本件投資金額分別高達美 金20萬元及50萬元,依通常交易觀念,原告不可能在不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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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策略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