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242號
TPDV,99,建,242,2011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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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玉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棻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被告未履 行兩造所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之契約義務)及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其已完 成所承攬之拆除工程,並代原告墊付電梯簽約金、鑑定費,



被告應給付拆除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監工費 12,000元、電梯簽約金204,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等理由 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 兩造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50巷13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 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 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99年4月26日提起反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電梯簽約金,嗣於99年10 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17 2頁),追加以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 基礎,由於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6,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4 頁);嗣於100年1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0,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0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系爭 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工 期自97年9 月20日起至98年2月28日以前完工。詎被告除未 依約如期完工外,且擅自停工迄今,經催告後拒不復工。且 因被告設計錯誤,無法繼續施工,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斯里斯 圖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回復施工前之原狀,須 花費1,125,785元,此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及不完 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又因被告給 付遲延造成原告無法搬遷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的損害,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原應於98年2 月28日交屋,迄98年12月原告始找人復原,被告共應賠償原 告200,000元。再被告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慎而造成鄰損 ,致原告賠償訴外人王永泰5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另訴外人林文正、周奕伸亦因鄰損事件,向原告起訴主張賠



償渠等各254,939元、258,386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爰 先預行請求10,000元,俟另案之最後結果再行決定是否追加 實際金額。核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93,785元,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54條、第255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 39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於97年9月間委託被告為其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 之設計、規劃及報價,被告乃著手為其設計、規劃及繪製設 計圖,然在被告繪製設計圖後與原告確認報價前,原告為加 快裝潢進度,要求被告先進行拆除工程,至於裝潢項目及金 額則再由雙方另行協議,俾免時間之浪費。被告乃於設計規 劃之同時,依原告要求拆除之項目進行拆除工程,費用為 240,000元,此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拆除工程金額均 為240,000元即明。又被告於97年12月5日提出第1次估價單 予原告,金額為3,264,520元,但原告表示金額過高,希望 減少裝潢施作項目以壓低工程費用,被告乃再重新規劃,並 於98年1月14日提出第2次估價單,金額為2,421,375元,詎 原告仍無法接受,表示希望將工程費用壓低至2,200,000元 ,但被告並無法自行吸收價差,雙方乃繼續協商施作項目及 報酬金額,詎料迄拆除工程完成時仍無法達成合意,故兩造 僅單獨就拆除工程部分達成合意,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則因 兩造就工程項目及報酬金額尚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 ㈡系爭合約並非兩造已就工程項目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而簽訂 ,係被告於97年12月底向當時人在國外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瑜棻表示其需有經被告用印之裝潢契約,以向社區管委會辦 理「施工申請」,王瑜棻乃委請在台友人協助用印,此由系 爭合約未記載總工程費、各期款金額,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1項約定,於被告開工時給付總工程款30%之訂金予 被告,且系爭合約之日期在第1次報價之前即明。且所謂總 價承攬係指以固定價格(即總價)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 ,在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內,不得因任何因素而追加減工程 款項,承攬人以總價承攬工程後,究竟要如何進行工程、掌 握成本,概與定作人無涉,原告實已誤解總價承攬之意義。 又縱認兩造有簽署系爭合約(被告否認已達成合意),然系 爭合約第5條後段記載:「工程範圍經雙方書面同意有所增 減時,其總價亦應隨之調整」及第8條記載:「工程範圍追 加減時,應比照單價計算增減金額」,亦可知系爭合約並非



總價承攬契約。
㈢又倘原告未委託否被告進行拆除工程,被告實不可能拿到系 爭房屋之鑰匙並進入施作拆除工程,被告依兩造所成立之拆 除工程合約進行之拆除工程既係經原告同意而為,自無侵害 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兩造既未成立系爭合約,原告 復未證明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其主張依債 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及其無法就系爭房屋使 用收益之損害實屬無據。再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為履約行為 (拆除工程)與原告為訴外人王永泰修繕房屋支出之費用有 何因果關係,被告為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已繳納50,000 元施工保證金予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是否因 被告施工而受有58,000元之損害,實屬可疑。另訴外人林文 正、周奕伸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駁回林文 正、周奕伸之請求,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兩造已口頭合 意由反訴原告進行拆除工程,兩造已就拆除工程單獨達成承 攬契約,反訴原告已完成約定之拆除工程,依兩造就拆除工 程所為口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後段規定,即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拆除工程款240,000元及工程款5%之監工費用12,000 元。又因反訴被告表示欲在系爭房屋內裝置室內電梯,要求 反訴原告協助,反訴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乃由反訴原 告法定代理人王瑜棻陪同反訴被告至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路公司)詢價、議價,然於正式簽約時,反訴被告 希望由反訴原告代為簽約並代付款項,之後再連同裝修款項 一併結清並給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推辭不掉,乃同意代反 訴被告與立路公司簽訂電梯買賣合約並代墊204,000元之簽 約金。再因拆除工程須拆除系爭房屋部分外牆、樓梯及樓板 局部開口,為此反訴被告委託長青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下 稱長青事務所)進行結構安全性之評估,然於長青事務所向 反訴被告請款時,其卻要求長青事務所向反訴原告請款,因 當時兩造仍在協商拆除工程以外之施作項目,反訴原告本於 服務客戶之理念,乃代反訴被告將該筆鑑定費用計10,000元 匯入長青事務所指示之帳戶。就反訴被告委任長青事務所進 行鑑定乙事,反訴原告並未受反訴被告委任而無任何義務, 且鑑定費用本應由反訴被告自行負擔,是於長青事務所向反



訴被告請款時,反訴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代付本應由 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屬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且不違 反反訴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該等款項。爰依拆除工程合約、消費借貸、委任 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0,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㈠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其提出之報價單係 就系爭裝修工程為一整體、全部之報價,不可切割出「拆除 工程」另為報價,且反訴原告所營項目非以拆除工程為宗, 不可能單獨以拆除工程為承攬項目,其主張實違反經驗法則 ,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反訴原告係於97年11月27日在未告知反訴被告之情況下即逕 行動工拆除樓板,施工數日後,因反訴原告施工方法不當造 成鄰損,旋於97年12月5日停工,嗣後反訴原告即一直在進 行鄰損之協調,導致工程遲遲無法進行,合約履行遙遙無期 。反訴被告在期間一直幫反訴原告協調復工溝通,詎反訴原 告未依約履行,竟與建築師表示因兩造合約終止,故不交付 建築師費用,此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違約 行徑事已臻明。又依復工通知暨同意書所載,反訴原告已自 承拆除工法不當,足證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實具債 務不履行情事。反訴原告既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 出之效力,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反訴被告從未要求反訴原告代理反訴被告簽訂訂購電梯契約 及委請反訴原告代墊204,000元。反訴原告雖主張其代理反 訴被告與立路公司簽約,其自應先取得反訴被告之授權書後 ,再以代理人身分以反訴被告本人名義與立路公司簽約,然 反訴原告卻以自己名義與立路公司簽約,亦未見有任何授權 書存在,買賣合約內亦完全未見記載任何代理之意旨,足證 反訴原告所稱其代理反訴被告簽約及代墊款項乙節,洵非事 實。反訴原告與立路公司簽約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未 同意施作電梯及購買電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更無任何 借款存在,無反訴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
㈣因反訴原告設計錯誤、施工工法不當,造成反訴被告房屋樓 板缺陷及造成鄰損,反訴原告事後承諾將依裝修工程合約第 11條保固條款進行無償修繕工程,反訴原告支出10,000元鑑 定費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且係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所致,自不應由反訴被



告負擔,亦無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關係之存在。 ㈤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97年9月10日在原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用印,並有系 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6至8頁)。 ㈡被告為進入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進行工程,有繳納50,000元 之施工保證金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2頁)。
㈢被告於97年12月5日提出第1次估價單,金額為3,264,520元 ,嗣被告重新設計規劃,並於98年1月14日再提出第2次估價 單,金額為2,421,375元,有估價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5至44頁、第45至52頁)
㈣被告將電梯工程款680,000元計入第1次估價單之估價金額內 ,有第1次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 ㈤被告曾於2份二次復工通知暨同意書上用印,有該同意書2份 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12、13頁)
㈥被告曾於98年2月8日工程修繕保固切結書用印,有該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㈦被告曾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有在訂購電梯之買賣合約書上簽署用印,並支付簽 約金204,000元予立路公司,並有買賣合約書、立路公司規 格表、收款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9頁)。 ㈡反訴原告曾就系爭房屋繪製設計圖,並有設計圖說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至34頁、第82至91頁)。 ㈢反訴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5日第1次估價單有記載電梯工程( 680,000元。
㈣反訴原告已支付長青事務所結構安全證明之鑑定費10,000元 。
肆、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
㈠兩造間之裝修工程合約,是否達成合意而成立?(兩造是否 就裝修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及契約金額等重要之點未達成協 議?)
㈡何謂總價承攬?兩造間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 若為總價承攬,總價為何?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有無單獨達成合意而成立拆除工



程合約?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拆除工程 ?
㈣被告在拆除工程後未繼續施作,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系爭房屋施工前原狀之費用1,12 5,785元?有無回復之必要?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計 200,000元?被告可否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 就該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訴外人王永泰修繕房屋所支出 之鄰損費用,計58,000元?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對訴外人林文正、周奕伸之鄰損 費用預行請求之10,000元?
二、反訴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 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兩造是否合意由反訴原 告進行拆除工程?反訴原告可否單獨以拆除工程為承攬項目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除工程款240,000元及監工費用12,00 0元?
㈡反訴原告進行拆除工程後未繼續施作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反訴被告可否拒絕給付?
㈢反訴被告是否有要求反訴原告施作電梯,並代理反訴被告與 立路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反訴原告可否依委任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支付代墊之簽約金204,000元?此部分兩造有無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免給付簽約金20 4,000元之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㈣反訴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鑑定 費10,000元?該筆費用是否應由反訴被告自行負擔?兩造間 就該筆款項是否有無因管理關係存在?
㈤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是否確實存有建築師費用30,000元之 債權?反訴被告得否以該債權,抵銷反訴原告之請求?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之裝修工程合約,是否達成合意而成立?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就締結契約之事項是否 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凡契約中必要之點業經當 事人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其契約亦推定為 成立。惟若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未經合意,自不能推



論契約已成立。又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契約目的之債權契約,工作內容乃屬承攬契約 中之必要之點。是倘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作內容尚未達成 合意,即不能認已成立承攬契約。
⒉雖原告以兩造已簽訂系爭合約,並主張兩造自97年8月間 即開始接觸及討論設計工程項目,被告於9月間作出設計 圖初稿,兩造即一再就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進行溝通, 且以被告報價單為聯絡方式,亦以報價單為依據作為兩造 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負舉證 責任。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已為被告所 否認,而證人林旻儀於97年12月底曾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瑜棻之要求,將被告公司大小章送至原告林口住處,由原 告在文件上蓋章後,由一位小弟弟拿去影印,證人林旻儀 有拿1份留底等事實,已據證人林旻儀於本院9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2頁正反面), 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由證人林旻儀 送被告公司大小章至其林口住處所蓋一節,復無爭執,堪 認系爭合約並非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瑜棻見面親簽 無誤。又查,系爭合約並未記載日期,被告係於97年12月 5日始提出第1次估價單予原告,於98年1月14日再提出第2 次估價單予原告,但兩造就第2次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及 報酬金額仍未達成合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 確未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無誤。再 參諸系爭合約並未記載總工程費、各期款金額,原告亦未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訂金予被告,亦足認兩造 就系爭工程契約必要之點(工程內容、項目)確尚未達成 合意無誤。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成立系爭合約(承攬契 約),應堪認定。
㈡何謂總價承攬?兩造間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 若為總價承攬,總價為何?
按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 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 算金額即為最初得標時之金額。對定作人而言,總價契約得 以控制工程總價範圍,對承攬人而言,其必須負責以固定金 額完成工作範圍內所有之工作。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 承攬契約,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就系爭工程為一整體、全部



之報價,不可能單獨再切割出拆除工程另為報價云云。然如 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工程項目 )尚未達成合意,難認兩造已同意採總價承攬,且工程項目 及金額既均未能確定,兩造自尚未確定工程總價。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有無單獨達成合意,而成立拆除 工程合約?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拆除工 程?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 ,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 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⒉雖原告否認與被告就拆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主張估價 單係就系爭工程為一整體、全部之報價,被告所營項目非 以拆除工程為宗,不可能單獨切割出拆除工程為承攬項目 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查卷附第1次、第2次估價單均係 將「拆除工程」列為單獨一項(第1項),並記載「總價2 40,000元」,顯見拆除工程非不能單獨為承攬項目而由被 告承攬;又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事業雖無獨立「拆除工程 」一項,惟其既得經營「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業務」,其 就室內裝潢施工中之拆除工程即非不能承攬,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殊無足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施作拆除工程云云 ,然衡諸原告於97年11月12日以前即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瑜棻至立路公司選定電梯規格(原告與王瑜棻至立路公 司選電梯規格及議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立路公司營業課 長黃正雄於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被告所辯原告為加快裝 潢進度,要求其先行拆除工程,即非無稽。又原告既不否 認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被告人員,倘原告尚未同意被告 進行施工,其何須將系爭房屋鑰匙長時間交予被告人員? 且依原告提出之大景裝修工程二次復工通知暨同意書(G6 )、(G7)(見板橋地院卷第12、13頁),均記載:「由 於11/23至12/5G3室內裝修工程之拆除工法不甚恰當致使 過度噪音及部分牆面龜裂,…本公司擬於1/19~1/23進行 後續未完成之拆除工程,…。」,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王瑜棻及原告之印文,足見原告非不知被告已著 手進行拆除工程,且倘原告未同意被告進行拆除工程,又



為何於前揭二次復工通知暨同意書中,同意被告於98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繼續未完成之拆除工程?此均 足以證明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在其他工程項目確定前,先行 進行拆除工程無誤。從而,兩造就拆除工程已成立承攬契 約,應堪認定。
㈣被告在拆除工程後未繼續施作,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如前所述,兩造除就拆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外,並未就系爭 合約達成合意,被告自不負施作拆除工程以外工程項目之義 務,是被告在施作完成拆除工程後未繼續施作後續工程,即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系爭房屋施工前原狀之費用1,12 5,785元?有無回復之必要?
依前所述,被告施作拆除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就拆除 工程後未繼續施作其他工程並無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履行拆除工 程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履行契 約之拆除行為,即難認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未履 行系爭合約,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修補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於設計上有何錯誤,且後續工程既因兩造未達成合意而未施 作,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難認有理。再被告既不 負施作拆除工程以外工程項目之契約義務,其就該些工程即 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54條 、第255條及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拆除部分回復 原狀,亦屬無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計 20萬元?被告可否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就該 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如前所述,被告施作拆除工程係履行契約之行為,並未侵害 原告權利,被告未施作後續工程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之情,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縱受有損害,亦非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 據。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訴外人王永泰修繕房屋所支出 之鄰損費用,計58,000元?
⒈查被告於施作拆除工程期間造成系爭房屋之鄰房損害,被 告並表示願進行無償修繕工程等情,固有前揭二次復工通 知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12、13頁)。惟按 「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 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 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 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 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亦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既為法人組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89條係有關定作人責任之規定,被告既係拆 除工程之承攬人,即非該條文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對訴外人林文正、周奕伸之鄰損 費用預行請求之10,000元?
查訴外人林文正、周奕伸固曾以被告施作系爭房屋拆除工程 而造成其房屋損害,向板橋地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業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駁回林文正、周奕伸 之請求,且其中林文正部分業已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卷查明屬實。又如前所 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9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鄰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原告 縱經法院判決認定應賠償鄰房之損害,其依相同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仍屬無理由,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屬 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兩造是否合意由反訴原 告進行拆除工程?反訴原告可否單獨以拆除工程為承攬項目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除工程款240,000元及監工費用 12,000元?
⒈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並未達成合意,自未就系爭工 程達成總價承攬合意,兩造僅就系爭房屋拆除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就拆除工程係以240,000元 達成合意,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就反訴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金額一直未達成合意,反訴原告又係於提出 第1次估價單前即已開始進行拆除工程,自難認估價單所 載之拆除工程金額240,000元係經兩造合意之金額。



⒉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系爭房屋之 拆除工程既無須交付,其報酬自應於反訴原告完成工作時 給付之。經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二次復工通知暨同 意書均記載:「由於11/23至12/5G3室內裝修工程之拆除 工法不甚恰當,…,本公司擬於1/19~1/23進行後續未完 成之拆除工程」,足認拆除工程至97年12月5日止尚未完 成,反訴原告預計於98年1月19日至98年1月23日續行拆除 工程。又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98年2月8日反訴原告與雅曼 NUSA社區G3工程協調會紀錄之記載,出席人員有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瑜棻、林文正、周奕伸、反訴被告、G5住戶 代表劉宗翰、G6住戶代表張素蓮等人協調議題為「別墅區 13號住戶裝潢施工相關問題召開協調會,由13號區分所有 權人大景工程顧問公司提出說明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交 由各住戶代表查閱、聽其說明,同意13號住戶在不影響結 構安全、不變更使用(改建電梯)與全權負責施工時造成 鄰房屋損傷之修繕善後處理,即無阻止之理由。會中討論 目前因圖件審時發現尚有部分係為原建築交屋時已建造之 違建,也需一併復原,預計三天內會有敲除之工程施作, …。」(見板橋地院卷第14頁),足見迄98年2月8日止, 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仍尚未施作完成。再反訴原告迄今未舉 證明其已完成全部拆除工程,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除工 程費用240,000元,即屬無據。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拆除工程監工費用部分,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拆 除工程尚未完成,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進行拆除工程後未繼續施作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反訴被告可否拒絕給付?
依前所述,反訴原告未繼續施作拆除工程外之工程項目,雖 無可歸責之事由,惟拆除工程既尚未完成(如前述),反訴 被告拒絕給付拆除工程報酬,為有理由。
㈢反訴被告是否有要求反訴原告施作電梯,並代理反訴被告與 立路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反訴原告可否依委任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支付代墊之簽約金204,000元?此部分兩造有無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免給付簽約金20 ,4000元之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⒈雖反訴被告否認委請反訴原告施作電梯,惟反訴原告提出 之第1次估價單即有「電梯工程」及金額之記載,且反訴 被告於97年11月間曾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瑜棻一同前 往立路公司詢問電梯價格及議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立路 公司營業課長黃正雄於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明確(其略稱:伊有見過被證4買賣合約書。王瑜棻於97 年11月份電話聯絡詢問電梯尺寸,問伊看可不可以施作, 11月中旬王瑜棻就帶趙小姐【即反訴被告】到立路公司參 觀電梯,談了兩三個鐘頭就達成共識,就簽了該份合約。 買賣合約書的電梯是反訴原告公司購買,反訴原告公司設 計師說業主是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所訂的電梯是特殊規格 ,電梯的升降道尺寸與一般不同,淨深與淨寬都比一般的 規格小,是量身訂做的,電梯規格是趙小姐當場就確定的 ,規格、樣式與價格給她看,當場就確定…當時是一併向 她們報價,報價過程在討論價格時,王瑜棻也跟伊議價, 反訴被告也有叫伊算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反面至第207頁),衡諸經驗法則,倘反訴被告未委託反 訴原告施作電梯工程,其何須與王瑜棻前去立路公司挑選 電梯規格、與證人黃正雄議價,並有決定電梯規格之權利 呢?此均足證反訴被告確有委託反訴原告施作電梯無誤。 ⒉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與立路公司簽訂購買電梯合約書, 既係因反訴被告欲於系爭房屋施作電梯而委託反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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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