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23號
TPDV,100,訴,1523,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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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楊吉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許敬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九六地號、面積八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七八四分之一四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八二0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七四巷三弄二號六樓之五、面積三三‧七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九六 地號、權利範圍一0七八四分之一四0之土地,及其上建 號同段第二八二0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七 四巷三弄二號六樓之五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由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 臺北市古亭區(現大安區○○○段一小段第五九六地號、 權利範圍一0七八四分之一四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 第二八二0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古亭區(現大安區○○ ○街七四巷三弄二號六樓之五、面積三三‧七九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一‧一九平方公尺本國式鋼筋混凝 土造七層建物之第六層建物全部,其應於締約時給付定金 六萬元、於國宅局交屋通知送達時給付價金四十萬元,並 負責清償二十萬元之國宅貸款,被告則應於收受前開四十 萬元價金同時將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完稅證 明、委託書、契約書等所需證件齊全交付其、協助其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2其業依約給付被告定金六萬元、價金四十萬元,並清償國 宅貸款二十萬元,被告固曾交付權利書狀、印鑑證明,並



將房屋交付其占有使用,但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免徵房屋稅通知書、(原證二)土 地登記謄本、(原證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原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五)國民住 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原證六)印鑑證明、(原證七)放 棄書。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免徵房屋稅通知書、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放棄書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諸①原告執有本件買賣標的物不動 產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證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②兩造間(原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 七)放棄書上被告之印文與(原證六)印鑑證明所示被告之 印鑑印文,經目視比對結果二者相符,均應認為真正,③原 告執有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 出具、記載被告為申購本件國民住宅房地向該公司貸款二十 萬元本息業經全數清償之清償證明書,此觀(原證五)國民 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所載即明,足見原告確為被告清償對臺 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二十萬元國民住宅貸款債務本 息,④又原告長期占有使用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此由原告 執有(原證一)免徵房屋稅通知書,而依該通知書所載,稅 捐機關逕將本件房屋稅捐通知寄送至原告新北市○○區○○ 路一四二之二號十二樓址一節可資參佐,並與(原證四)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所載「許敬參因身體不適,為就醫 方便,暫時借住上開房屋為期一年‧‧‧」及(原證七)放 棄書所載「本人(即許敬參)因無力繳納所配溫州街國民住 宅價款,情願放棄,以後永無反悔,今由楊吉安代為繳納, 即由其居住,立此為憑」等語吻合,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 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



物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九六地號、面積八六 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七八四分之一四0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第二八二0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七四巷三弄二號六樓之五、面積三三‧七九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陽台面積十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訂有買賣契約,原 告業已依約繳付全部價金,但被告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將買賣標的物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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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