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660號
TCDM,100,交聲,660,2011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5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65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66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6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炳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之裁決(即如附表所
示之裁決書共4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王炳修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王炳修(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KY-637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 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機關以如附表舉發單號碼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 關遂於100年1月27日,依附表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 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小客車業於97年3月間由案外人游 女滿帶其同居人陳建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2,500元購買使用,此後受處 分人未曾保管使用系爭小客車,受處分人並非附表所示各次 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亦有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



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 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有 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又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其處罰之對象,均係實際駕駛之人,亦屬明確。四、經查,系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因附表( 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固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按。惟 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系爭小客車由我前妻謝玉燕出 售於其女性友人游女滿介紹之男子陳建衛,我不認識陳建衛 ;我不是本案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之駕駛人,且最近我又收 到另案即楊吉安駕駛系爭小客車於98年1月18日22時26分, 在國道3號南向234.4公里處被警察當場攔停之舉發通知單, 可見系爭小客車確實有其他人在駕駛,該案遭舉發之駕駛人 楊吉安我不認識,而由舉發通知單顯示之駕駛人住址可知, 該駕駛人確實在竹山地區駕駛;本案4件違規地點都在南投 縣竹山那邊,我與該處並沒有地緣關係等語(見本院100 年 6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楊吉安前揭為警攔停舉發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且查: ㈠證人楊吉安於100年8月24日本院調查時明確結證:系爭小客 車於98年1月18日22時26分,在國道3號南向23 4.4公里處, 有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行被警察攔停舉發, 警察是當場欄停的,當時系爭小客車是我駕駛的,舉發通知 單上面的楊吉安簽名也是我當場簽的,當時我被警察開單時 ,我是載陳建衛;我不認識受處分人,我與游女滿、陳建衛 則都認識,游女滿是陳建衛的前妻;系爭小客車是陳建衛的 ,98年1月18日是陳建衛從南投竹山要我開車載他到臺中的 清泉岡機場搭機,在去機場的路上就被開罰單,因為是我開 車,所以罰單上是我簽名的;我與游女滿、陳建衛認識十幾 年了;當初我有聽陳建衛說系爭小客車是他(即陳建衛,下 同)買的,98年1月18日之前的三、四個月,我就有看到陳 建衛駕駛系爭小客車,陳建衛沒有跟我說系爭小客車是多少



錢買的;我先認識陳建衛,因為陳建衛跟游女滿在一起已經 很久了,陳建衛、游女滿之前是夫妻,陳建衛有說他與游女 滿離婚了,但是何時離婚的我不了解,可是陳建衛、游女滿 還是都有在一起;我有看過游女滿搭乘過陳建衛駕駛的系爭 小客車,陳建衛、游女滿要去哪裡,常常都開系爭小客車出 去,我看到都是陳建衛開車;我沒有看過游女滿開過系爭小 客車,我看的都是陳建衛駕駛系爭小客車;98年1月18日我 被警察開上述罰單後,我仍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陳建衛到清 泉岡機場搭飛機,陳建衛是去大陸;我今天才第一次看到受 處分人,我以前沒有看過受處分人開過系爭小客車等語(見 本院10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衡之證人於法庭具結作證, 茍有虛偽不實,須負刑法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罰, 與交通違規僅係科處罰鍰相較,孰重孰輕,不難理解,證人 楊吉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與受處分人非親非故,且 依其證述內容,顯不利於其認識已久之友人陳建衛、游女滿 等人,證人楊吉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罪風險,故為不實之 證詞而圖使受處分人脫免行政罰鍰之必要。再者,觀諸卷附 陳建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陳建衛、游女滿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陳建衛確有於98年1月19日自臺中 出境之情事,且陳建衛與游女滿間確曾為夫妻關係、嗣經離 婚之事實,核與證人楊吉安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楊 吉安前揭證言,應堪採信。再佐以本件4件違規時間均係是 在97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間所為,且違規地點均係 在南投縣,其中3件闖紅燈之違規在竹山鎮,與陳建衛當時 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竹山鎮○○路100號」確亦有地緣上 之關連性,此觀卷附陳建衛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即明,由 此益見倘認本件4件違規之系爭小客車實際駕駛人即係受處 分人,並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顯屬速斷。 ㈢綜核上情,本件附表所示4件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或 為陳建衛,然應非當時已無實際保管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受處 分人甚明,受處分人所陳其非附表所示4件違規行為之駕駛 人等語,應屬非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而為附表所示4件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予審究,率以系爭小客車原登記 名義人業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即改以受處分人為裁罰 對象,自非允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 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原處分,並由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舉發單位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裁決書裁決日│裁罰主文(新臺幣│
│ │ │(民國) │ │期(民國)及│) │
│號├───────┼──────┼───────┤字號 │ │
│ │舉發違規單號 │違規地點 │舉發違反法條 │ │ │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 │ │處罰條例) │ │ │
├─┼───────┼──────┼───────┼──────┼────────┤
│1 │南投縣政府警察│97年9月12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100年1月27日│2,700元整,並記 │
│ │局交通隊 │14時18分 │號誌管制之交岔│中監違字第裁│違規點數3點 │
│ │ │ │路口闖紅燈 │60-J00000000│ │
│ │ │ │ │-1號 │ │
│ ├───────┼──────┼───────┤ │ │
│ │投警交字第 │南投縣竹山鎮│第53條第1項 │ │ │
│ │J00000000號 │大明路與前山│ │ │ │
│ │ │路口 │ │ │ │
├─┼───────┼──────┼───────┼──────┼────────┤
│2 │南投縣政府警察│97年10月28日│駕車行經有燈光│100年1月27日│2,700元整,並記 │
│ │局交通隊 │11時25分 │號誌管制之交岔│中監違字第裁│違規點數3點 │
│ │ │ │路口闖紅燈 │60-J00000000│ │
│ │ │ │ │-1號 │ │
│ ├───────┼──────┼───────┤ │ │
│ │投警交字第 │南投縣竹山鎮│第53條第1項 │ │ │
│ │J00000000號 │大明路與前山│ │ │ │
│ │ │路口 │ │ │ │
├─┼───────┼──────┼───────┼──────┼────────┤
│3 │南投縣政府警察│97年11月13日│限速70公里,經│100年1月27日│1,600元整,並記 │
│ │局交通隊 │19時50分 │測速時速87公里│中監違字第裁│違規點數1點 │
│ │ │ │,超速17公里,│60-J00000000│ │
│ │ │ │未滿20公里 │-1號 │ │
│ ├───────┼──────┼───────┤ │ │
│ │投警交字第 │臺16線11公里│第40條 │ │ │




│ │J00000000號 │ │ │ │ │
├─┼───────┼──────┼───────┼──────┼────────┤
│4 │南投縣政府警察│97年11月18日│駕車行經有燈光│100年1月27日│2,700元整,並記 │
│ │局交通隊 │9時41分 │號誌管制之交岔│中監違字第裁│違規點數3點 │
│ │ │ │路口闖紅燈 │60-J00000000│ │
│ │ │ │ │-1號 │ │
│ ├───────┼──────┼───────┤ │ │
│ │投警交字第 │南投縣竹山鎮│第53條第1項 │ │ │
│ │J00000000號 │大明路與前山│ │ │ │
│ │ │路口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