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易字,91年度,7號
HLEM,91,花易,7,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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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易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近荃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三二八三七八號
        田經緯 男二十歲( 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二■C八六九三號
        張順興 男四十七歲( 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C一二二八■C六四號
        鄭浩雲 男二十歲( 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三二八八一四號
        邱明發 男二十二歲( 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一八四七三二號
        徐毅德 男二十四歲( 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一一九■C七五號
        王玉城 男二十四歲( 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六二九五九■C號
        張冠元 男三十五歲( 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C三四三七七號
        嚴獻宗
            住宜蘭縣○○鎮○○村○○路○○○○號
            居花蓮縣○○鄉○○街○○巷○○號三樓之二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九三二三五九號
        謝秉奇 男四十四歲( 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一五六五■C一號
        郭富勝
            住台南縣○○市○○里○○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D一二一■C三九三一八號
        林格安
            住花蓮縣○○鄉○○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四二九六■C七號
        夏承琨

            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二三一■C八二三七號
        鄧興文 男二十九歲( 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六二八一八二號
        謝承志 男二十九歲( 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二一五五八七號
        張志榮 男三十四歲( 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五一八二二五號
        田振胤 男二十四歲( 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居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九七■C五四七號
        李秉書 男二十四歲( 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一六四八■C■C號
        李建勇 男二十四歲( 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三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C一七八■C七號
        古易庭 男二十七歲( 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七一四■C四九號
        劉純卉 女三十七歲( 民國五十三年四月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K二二■C七一六七六一號
        李明哲 男二十九歲( 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五一六四四七號
        林逸翔 男二十三歲( 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四六二二八■C八號
        陳清輝 男二十四歲( 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四七五四六■C九號
        林明杉 男三十四歲( 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六八一五四四號
        鄭家傑 男三十五歲( 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生)
            住桃園縣○○市○○村○○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八■C七四九五號
        陳元勳 男二十二歲( 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

            居台北縣○○鎮○○里○○路○○○巷○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二一八■C二八號
        張義郎 男三十五歲( 民國五十六年一月八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一八■C五七■C號
        林敏郎
            住台中縣○○市○○里○○路○○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一■C■C九二四七號
        陳智岡 男二十歲( 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三■C二五二五號
        許文忠 男四十二歲( 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六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二三四七九二八號
        溫晟楫 男二十二歲( 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九一三■C七九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
),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謝近荃田經緯張順興鄭浩雲邱明發徐毅德王玉城張冠元嚴獻宗謝秉奇郭富勝、林格安、夏承琨、鄧興文、謝承志、張志榮、田振胤、李秉書、李建勇、古易庭、劉純卉、李明哲、林逸翔、陳清輝、林明杉、鄭家傑、陳元勳、張義郎、林敏郎、陳智岡、許文忠、溫晟楫均無罪。
理 由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因認被告謝近荃田經緯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其 餘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訊據被告田經緯邱明發王玉城張冠元嚴獻宗謝秉奇郭富勝、林格安 、夏承琨、謝承志、田振胤、李秉書、李建勇、古易庭、劉純卉、李明哲、林逸 翔、陳清輝、林明杉、鄭家傑、陳元勳、林敏郎、許文忠、溫晟楫均堅決否認其 涉前開聲請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們沒有賭博,「喜洋洋電子遊藝場」僅能兌 換代幣,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張 順興、鄭浩雲邱明發於警訊之供述,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簡圖等,作為認定被 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四、經查:
■抭Q告張順興固於警訊中供稱:我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進入「喜 洋洋電子遊藝場」把玩「聚寶盆」電玩機台,我向櫃檯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 百元兌換代幣後開始押注,開牌中獎如分數很多不想把玩,可以兌換新台幣並可 寄放(寄存卡),我於同年月十五、十六日曾中獎得分六百分,換得現金一千五 百元,向該遊藝場主任兌領云云。被告鄭浩雲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搜索該遊藝場 時我正在把玩「大富翁」電玩機台(撲克牌機種),我曾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於遊戲結束後以電玩內的四千分向該遊藝場的櫃檯服務生換得現金二百元云云 。被告邱明發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進入花蓮市○○○路○ ○○號之遊藝場把玩賽馬、賓果等電玩機台,至要離去時因得到很多分數,就請 該遊藝場服務生洗分後,該服務生帶我到櫃檯兌得七百元現金讓我帶走云云。惟 被告張順興鄭浩雲邱明發已於偵查中否認上開供詞,被告張順興於偵查中供 稱:我並無在櫃檯用代幣換錢,店裡不能換錢,是警察聽錯,我沒有看筆錄就簽 名;被告鄭浩雲於偵查中改稱:警訊中所言全部不實在,我沒有玩機台,警察說 我有玩機台,我未玩也未兌換代幣,警察寫好筆錄叫我念;被告邱明發於偵查中 改稱:我作了二份警訊筆錄,店內不能換現金與禮品,第二次筆錄全部不實在, 他們說有看監視錄影帶,有看到我跟櫃檯有現金交易,其實我並沒有,我也沒有 玩到一萬多分,是警察寫上去的,我去玩純是娛樂,沒有現金交易云云(偵查卷 五三至五四頁筆錄參照)。可見被告張順興鄭浩雲邱明發之供述前後不一, 已有瑕疵,況被告張順興鄭浩雲邱明發於警訊中之供詞僅稱其等有在前揭遊 藝場兌換現金,並未論及其餘被告也有以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是顯然不能 僅憑被告張順興鄭浩雲邱明發前開有瑕疵之指訴,推論其餘被告均有賭博犯 行。




■辿A查:前開「喜洋洋電子遊藝場」內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均為經濟部核准之合法機 台,此經證人即當天帶隊查察本案之警員江東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又警員 江東成雖於本院作證時尚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曾派人在該遊藝場內 埋伏,發現該店有與人以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才於當天聲請搜索票搜索等 語,惟就其所述該店有與人以分數兌換現金之行為部分,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 ,且本案扣案物品(含員工出勤規則紀錄簿、電玩IC板二百三十九塊、現金二 萬四千三百元、空白寄存卡十五枚、寄存卡五枚、貴賓卡八枚、代幣七袋)、現 場簡圖及卷附之機台補幣明細表、寄存代幣明細表、代幣出入庫明細表、補單明 細表等,均不能作為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罪嫌之佐證,是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謝近荃張順興鄭浩雲徐毅德、鄧興文、張志榮、張義郎、陳智岡均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尚有被告曾冠元、丁茂祥、吳意山均另行審 結。
六、末查被告張志榮為五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生,應予更正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閔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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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