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玉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公時 男二十歲( 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二九五四五四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公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一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