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七■C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宗 男二十歲( 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二■C八九五一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繼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