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1838號
TYDM,100,桃交簡,1838,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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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許進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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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