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37號
SLDV,100,司執消債更,37,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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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李碧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消債更字 第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 萬3,000 元,亦有債務人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 個月為1 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 元,總清償金 額為28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60.15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萬2,151 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25萬2,000 元後,為11萬151 元,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萬8,000 元。參諸債務人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 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再者,債務人配偶名下並無財產,是本件無就債務人 對其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審酌之必要。
㈡債務人全戶5 口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所陳報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1 萬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0 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其配偶98年平均薪資 所得為2 萬1,283 元,固較債務人為高,惟其配偶須負擔 3 名未成年子女超出低收入戶補助以外之扶養費用支出,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比例已高出債務人甚多,是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按有關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一節,理應綜合審酌債務人



制訂還款方案之實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 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債務人是 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債務 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 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 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 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查本件債務人自陳其於100 年4 月21日工作時,因補貨 不慎自樓梯摔下,致雙側腳踝扭傷,無法久站,無力再於 早餐店工作,因而離職,迄今雙腳扭傷尚未復原。嗣於10 0 年5 月間取得上毅企業社電子焊錫代工之機會,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1 萬3,000 元,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00 年7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債務人雇主出具之 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為真,是本 院以上開金額計列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作為 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即屬有據。至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 字第8 號開始更生程序裁定理由中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收 入1 萬5,000 元,乃債務人於前職即早餐店之工作所得, 債務人職業既已更動,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可行,即應以債 務人目前收入現況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預估,方 為合理。
㈣債務人現職工作收入固為減少,然其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 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且未陳報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支 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另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達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徵債務人已盡清 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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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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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47萬8,793 元 │
│4.清償總金額:28萬8,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6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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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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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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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46,947 │ 294 │
│ │限公司 │ │ │
├──┼───────────┼───────┼──────────┤
│ 2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 371,846 │ 2,330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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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60,000 │ 376 │
│ │險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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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78,793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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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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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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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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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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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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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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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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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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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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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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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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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