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734號
TPBA,100,訴,734,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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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4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順一
訴訟代理人 黃詩瑩 會計師
 張庭銘 會計師
 侯委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913028870 號(案號:第09902489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合 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 同)4,779,950 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 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34,738,859 元,補徵應納稅額1,039,13 4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519,567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 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營利所得部分:
①原告出售合勤公司股票轉而由捷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 磊公司)買入持有,實因原告為合勤公司董事與大股東之 身份,每次轉讓股票張數與程序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 之2 規定,手續繁複,實為不便,故原告一次申報轉讓出 售,並由投資公司買入持有,未來若有資金上之需求再由 投資公司伺機出售,非被告所稱係為規避稅負目的而轉讓 股票予捷磊公司。被告對本案租稅構成要件之判斷及認定 ,顯非事實,基於自行臆測之基礎對原告補稅並處罰已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
②投資公司持有股份獲配股利而不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 之規定,已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再者,依同法第43條之2 規定,公司負債相對業 主權益超過一定比例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



用或損失,況且公司法亦已刪除公司最低資本額限制。被 告動輒以投資公司資本弱小,否定投資公司之法人人格, 甚至對投資公司股東另行開徵綜所稅,實已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置私法自治原則於罔聞並已嚴重危害 法律之安定性。
③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一定較「個 人直接持股為低」,不應一概錯誤的冠以透過投資公司間 接持股必可降低終局稅負,並進而論屬規避稅負。被告以 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即斷言原告必可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實為專斷而不足採。
⒈被告以投資公司與個人就股利所得適用之課稅規定不同 ,據此認定原告係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份,旨 在牟取稅率差異所帶來的租稅利益。然個人持有股票, 僅就獲配之股利繳稅,若處分股票產生證券交易所得, 目前則為停徵。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雖可暫免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但若投資公司處分股票產生證券交易所得 ,之後投資公司再將包含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所得之盈 餘分配予個人後,分配之盈餘對個人股東而言,則為應 稅之股利所得。對個人而言,以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 ,取代個人直接持有,將使原本免稅的出售有價證券交 易所得,轉化為應稅的股利所得。且依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投資公司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 得為所得基本稅額之課稅範圍,而個人買賣上市櫃公司 股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不僅免徵綜合所得稅,亦無 需課徵所得基本稅額。按現今社會對股票投資稅負不公 之觀感主要為個人持有有價證券僅針對股利課所得稅, 未對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而股利僅為股票獲利之 小宗,富人股票投資獲利之最大宗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 所得之資本利得。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將使原本免 稅的大宗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轉成股東之應稅股利所 得,最終應稅所得可能遠較個人直接持有股票所獲配之 應稅股利所得為高。被告稱此間接持股方式有租稅利益 故核屬租稅規避等語,實係片面擷取事實,作出對課稅 有利之解釋,但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部分則避而不談,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顯失衡平自不足採。 ⒉投資公司以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與股利所得合併計算 總投資獲利為盈餘而就此盈餘課稅,以實質課稅而言, 這是最合理的就實際所得課稅。以實際總投資獲利課稅 就可能因出售股票之資本利得而大增,也可能因售股虧 損而減少,被告不能事後視有無資本利得而推斷應對投



資公司之總投資獲利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或主張將投資公 司所獲配之股利視同直接發放予個人股東以課徵綜合所 得稅。股票增值有資本利得時,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終 局稅負較高。倘現今捷磊公司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增值 而有龐大之資本利得,就像握有稍早期之合勤公司股票 或現今之宏達電股票一樣,被告必不會主張將投資公司 之股票回歸股東個人持有而僅課較低之個人股利所得稅 。按個人選擇直接持有股票或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 即已選擇不同的課稅方式,何者稅負較高不可預知,但 此為不可逆之選擇,個人不能事後視何者稅負較高而回 復調整持有方式避稅,被告也不能事後主張何種選擇為 避稅。不論以個人或公司持股,選擇持有股票就是相信 或期望股票會繼續增值,否則就會賣出股票保有現金, 在股票增值的情況下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 ,而在股票虧損時,則以個人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 惟此時不可謂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即為避稅。由前述之 合勤公司歷年股利分配表可看出,合勤公司93年以前穩 定每年配股,而股價也穩定在60-70 元之上,股票是穩 定增值,是以原告93年申報轉讓3,000 張合勤股票,其 中2,606 張由捷磊公司承接,即是認為還不到用錢的時 候就繼續由投資公司保有股票繼續增值,要到用錢時才 賣,原告於預期股票增值時仍選擇以稅負較高的方式, 即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即可證明其未有避稅之企圖。如 原告預知股價將來會跌價,就直接保有現金,不會由投 資公司再接回部份股票。
⒊由於終局稅負在設立投資公司並以之持有股票時,尚未 能確定,故原告配偶選擇以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時, 並不一定能「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甚至預期稅 負將較高,則被告稱其動機顯在逃避稅捐自非允當,被 告據之指稱系爭事實屬不實安排等推論即屬無據;且系 爭事實等同原告選擇將證券交易損益一併納入課稅範圍 ,租稅客體已與個人直接持有不同,不宜片面僅就股利 所得衡酌,併予敘明。
④原告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份,並未規避或減少終 局納稅義務。被告單以捷磊公司僅繳納10%保留盈餘稅即 據此稱原告短繳稅捐,而未將原告及投資公司視為一個整 體考慮稅賦,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法律形式為限改按經濟 實質為準等語自相矛盾,亦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 之虞。
⒈被告既稱係破除法律形式外觀,按實質經濟效果衡酌本



案,則應將原告及投資公司視為一個整體,計算租稅效 果。查原告係直接持有捷磊公司,兩者間並未再架設任 何其他具遞延效果之控股工具,故原告透過捷磊公司持 有合勤公司股份,就投資公司而言,於獲配合勤公司股 利時,固然僅有因不分配盈餘而需加徵10%之稅負,但 對原告而言,日後投資公司將盈餘分配給原告時,仍需 就獲配之盈餘按累進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是系爭持股 架構至多僅生延遲繳納之效果,但無終局規避或減少稅 額,顯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要件,被告自不應 援引該條文逕行調整。且其將課稅主體區分成原告與投 資公司,刻意忽略終局稅負效果不變乙節不論,單以捷 磊公司僅繳納10%保留盈餘所得稅即據此稱原告短繳稅 捐,以圖彰顯其所謂的規避租稅,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 法律形式為限改按經濟實質為準等語自相矛盾,亦有割 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虞。且其他公司獲配股利 而未分配予股東,皆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見 財政部以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課稅額,被告特別針對原 告如是核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 平等原則而應予廢棄。
⒉且所謂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非 免稅,而係因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過營利事業所得 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於投資公司階段不再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此乃稅法之設計,非為免稅。另,投資公司 分配盈餘予股東個人,個人仍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計入所得總額並依累進稅率計算繳納所得稅,終局稅 負並未因此減少,被告所做類比實不合理。
⑤原告93年度申報應稅綜合所得總額約2 億1 千7 百萬元, 被告核定增加投資公司股利所得為8 百餘萬元,未達原告 當年申報所得總額4 %,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欲移轉股票予 投資公司以規避股利所得,豈僅有移轉不到4 %之所得之 理。
被告指稱原告蓄意藉由股權移轉,逃漏稅捐,將個人應稅 股利所得移轉為投資公司之股利所得。惟依原告93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申報應稅綜合所得總額約2 億1 千7 百萬元,被告逕行核定增加原告股利所得為8 百餘萬 元。經核算該股利所得佔原告9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未達4 %,原告倘如被告所稱,藉由股權移轉,不當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原告何需僅為移轉佔所得總額不到4 %之所得 而如此大費周章?故被告所稱原告為規避股利而轉讓合勤 公司股票給投資公司,實為毫無根據之臆測而不足採。是



原告移轉股份目的誠如上述參所言,乃係一次申報轉讓股 份之便利性,乃事實所然,未有規避稅捐意圖。 ⑥被告以有投資公司透過作帳造成虧損之案例,臆測原告透 過捷磊公司之投資行為即有規避規稅捐之事實,企圖混淆 事理,顯失公允。
⒈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以其它實際規避稅捐案例,強指原告 投資捷磊公司一律視為規避稅負目的,顯失稅務人員本 持探求事實之職守,未查捷磊公司並無帳務操作虧損避 稅之事實,而以臆測有此可能定罪。實務有透過帳列虧 損逃漏稅之案例,或以有盈餘之公司併購另一有鉅額虧 損之公司,藉此消弭盈餘以逃漏稅捐。然此交易型態及 其構成要件,皆與本案迥異,而原告投資之捷磊公司從 未使用此種規避稅負方法,被告利用其它案件之事實, 以張冠李戴方式,將原告合法之事實行為一律冠以此種 規避稅負事實,並巧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抽象概念加 以涵攝本案件,出發點僅純粹為課徵稅捐為目的,實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證據調查原則而不足採。 ⒉查原告投資之捷磊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間,僅93年度結 算申報帳載自結數為虧損外,其他年度均有盈餘。捷磊 公司於保留盈餘未分配時皆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額,此 有捷磊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可稽。原 告從無故意以坊間常用之併購虧損公司及虛增費用等會 計手法操弄捷磊公司損益,以達到免納稅捐之意圖;原 告投資之捷磊公司目的,本於初衷仍係一次申報轉讓股 份之便利性,實應再次敘明。被告怠以審查上開案情之 諾大差異,強指原告亦可透過會計操作手段規避稅捐, 以莫須有之事實冠以原告,屬魚目混珠之舉,實不可採 。
⑦被告稱捷磊公司93至97年度結算之未分配盈餘金額亦小於 93至97年度原告轉正後之營利所得金額,原告股權移轉顯 生有應納稅負減少之實益,即指原告移轉合勤公司股份予 捷磊公司即為規避營利所得,實為似是而非,故意混淆視 聽之辭而不可採。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結算之未分配盈餘 小於93年至97年度原告轉正後之營利所得金額,實因會計 準則規定所致,並非原告所可自由選擇,亦不會有減少原 告應納稅負之實益。
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13條立法 授權的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 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第47段所規定,若投資公司獲配公司之股票股利, 投資公司帳上只會註記股數增加,不作任何分錄。惟若



個人獲配公司之股票股利,需依股票股利面額計算營利 所得。
⒉由於合勤公司93年至96年每年皆有分配股票股利,而該 股票股利依上開會計準則無需計入投資公司之損益及未 分配盈餘,故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的未分配盈餘小於同 年度原告轉正之營利所得,實因稅法及現行會計準則之 規定所致。惟捷磊公司獲配股票股利雖只註記股數增加 ,不作任何分錄,但因股數增加,總持股成本不變,故 捷磊公司帳上所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每股成本會下降, 未來若捷磊公司出售合勤公司股票,將會增加捷磊公司 的證券交易所得及所得基本稅額。且倘未來捷磊公司將 證券交易所得分配給個人股東,個人股東仍需就獲配股 利計算營利所得並繳交綜合所得稅。故雖捷磊公司的未 分配盈餘小於原告轉正後的營利所得,最多也僅生遞延 稅負的效果,不會有減少應納稅負之實益。且該遞延稅 負之效果亦是稅法設計之本意。被告所稱實乃似是而非 、混淆視聽之辭而不足採。查捷磊公司93年持有合勤公 司股票2,606,000 股,後賣出30,000股,經歷年獲配股 票股利註記股數增加,至97年累積有股票3,996,500 股 ,如股價維持不變,處分會有大量之證券交易所得列入 公司盈餘並增加捷磊公司的所得基本稅額,此盈餘分配 給個人股東,個人股東需就獲配之大量資本利得轉換而 來之投資公司股利繳交綜合所得稅,被告必不會堅持原 告只要回歸個人持股僅就獲配之合勤公司股利繳稅。今 因產業變遷,合勤公司股價下跌,捷磊公司持股沒有資 本利得,就回溯稱以投資公司持股為避稅。查捷磊公司 持股之盈虧,為其投資控股本業之盈虧,並無藉合併其 他營業操縱「帳列虧損」之情事。
⑵罰鍰部分:
①原告因被告逕行調整增加之所得額,無申報可能,屬客觀 上事實不能,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課稅要件應 屬明確,方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課稅主體在經濟實質上 與法律形式上發生不同者,仍應有法律明定納稅主體, 始符合法治國精神,此觀我國所得稅法第3 條之2 及第 3 條之4 之規定,立法者即對信託所得於形式上與實質 上之不同享有者之納稅方法做出規範,並明確課予各自 該當之申報義務即可得知。反觀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則 對於申報義務人之規定闕乏。
⒉又被告主張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應先提示所得稅法或其釋令,有關投資公司獲取之 所得,應直接歸屬為投資公司股東之所得並由股東申報 之相關規定,方得核認原告有未盡申報義務之事實。然 被告係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原告有此所得,並未提出將 系爭所得直接歸屬為原告所得,並應申報之稅法法令, 即擴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又在納稅方法要件不明確時 ,課予原告申報義務並據此稱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 規定,亦違反處罰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⒊被告指稱短漏報之營利所得,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捷磊 公司,按所得稅法應履行申報系爭所得義務之行為人, 依法自應為捷磊公司(另查捷磊公司確已申報此一所得 ),合勤公司亦係將股利憑單發予前開納稅義務人,然 所得與憑單既非交付原告,則原告自無從履行就系爭營 利所得為申報之義務,併予指明。是母法既無明文規定 應予處罰,而原告依法就系爭所得亦無申報義務;在當 年度申報時,又已履行法定應有之揭露說明義務,並無 隱瞞稽徵機關或使其陷於錯誤的情形,即非屬於違章短 漏報行為,則被告逕予裁處罰鍰之舉,其正當性即有欠 缺,自應予以撤銷。
②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補稅之案 件,所得稅法既未課予納稅義務人有作為義務,復未明定 應予處罰,按處罰法定主義,被告不應恣意擴張解釋以違 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而逕予處罰。
⒈依行政罰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394號解釋理由 書,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有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處罰時,始得加 以處罰。國內學者洪家殷亦主張:「人民對於處罰之要 件及處罰之種類必須從法律中即可預見,而不是直到依 據法律而訂定之命令始可知悉。」。所得稅法第66 條 之8 僅規範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並未規定被 告可以於補稅後再加以裁罰,雖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提及 裁罰之規定,惟立法理由僅係對法條之解釋,僅有法律 解釋之功能,要不能以立法理由取代法條本身而引以為 裁罰之授權依據。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理由,已說 明「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構成要件及效果各有所 別。被告既先將事實認屬「租稅規避」,後續卻以「稅 捐逃漏」裁罰,顯示其核認結果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⒊末按法務部95年6 月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學者葛 克昌及陳清秀之見解可知,稽徵機關尚不得以依實質課



稅原則調整之結果為處罰依據。
③縱本案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以調整補稅,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原告行為時未有相關解釋函令明定此種投資行 為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而得再加以處罰,依大法 官釋字第394 號解釋文並考量行政罰法之行政命令之授權 明確性原則及首揭行政罰法有責性原則,原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被告自不應對原告加以裁罰。
⒈查行政罰法第7 條及其立法理由,行政罰法公步施行後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違反秩序行為人之處罰, 須以其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 未有法律明確規定某項行為已違反行政義務,致行為人 無法預知其行為將有違反行政義務之可能性,由於該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此時該行為人則不應受罰。
⒉次按大法官釋字第394 號解釋文及國內學者洪家殷之見 解,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雖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 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 條之旨意。由於原告於投資捷磊公司時,並未有任何法 律條文指出該等投資行為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而應 加以處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文、行政罰法之行政命令 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首揭行政罰法有責性原則,原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不應對原告加以處罰。
⒊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理由,被告 認定原告之配偶行為屬「租稅規避」之行為,並未有其 他證據可進一步證明,原告未申報之情形即有逃漏稅之 故意過失存在,不得再論以漏稅之裁罰,本屬當然之理 。
④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上錯誤可因無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 卻責任事由: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茲以行政法規複雜性、行政法法理具有高度爭議與不 斷演進等特徵,行政法上之法律見解不僅難免有『見仁 見智』之不同,亦常見有『昨日之是,今日之非』之情 形,呈現高度不穩定之法律狀態,執法機關本於依法行 政,取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行政決定或行政裁判,固 可發揮逐步釐清或導正之功能,而貫徹依法行政原則, 但亦不免使人民之權益在法律見解之探討與演變過程遭 受不利,因而有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護之必要。然就



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施予行政罰方面而言,如 行政法規規定不明確而於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容許有不 同見解(如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法院判決有採不同見解 等),且行政實務或司法實務尚未形成通說,亦尚無行 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釋或以其他方式表達(如決議 、行政慣例等)可作為標準而據以遵行之見解,甚至雖 已形成相關見解,但於某種情形,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 仍有其不明確之處,而就此不明確處亦容許有不同見解 ,於此等情形下,行為人於行為時採取某一見解而為其 行為時,如其所持見解在法理說明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 由,縱該見解偏向行為人之利益,行為人選擇該見解, 乃屬合乎人性之舉,故雖嗣後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 解釋或以其他方式形成之見解,認為應採另一不同見解 ,從而認行為人行為時所採之見解有誤,進而認定其行 為係屬違法而予以糾正,此固屬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 但因行為人行為時有上述『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對 行為人而言,避免此種『法律見解錯誤』而採取合法之 見解係屬無期待可能,亦即對行為人之合法行為無期待 可能,自應認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 故,行為人雖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不能因此種『法律見 解錯誤』而認定其無故意或過失,但仍因其具有阻卻責 任事由,而不受行政罰。綜上所述,簡約敘述如下: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倘因行政法規之解釋 或適用(涵攝)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 無大法官解釋、判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可資 遵行之見解,且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 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 一見解為適法,仍可因對行為人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 而阻卻其責任。」。
⒉職是,被告雖逕行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為 處罰,然因原告於行為時,對於移轉股權予投資公司, 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釋、判例、行政釋示可 資遵行之見解,且原告之移轉股權行為乃係依據法律所 為,縱嗣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仍為適法。被 告於同案件事實之原告配偶94年綜所稅訴願決定書稱財 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 函令已明示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範圍,並得逕行調整原告配偶所得 額,該決定書亦稱財政部97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 0196750 號函明示如經調查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所得稅法



第110 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及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然上開函釋係屬原告行 為後所發布,原告行為乃基於信賴行為時之法律,本為 適法行為,縱使被告嗣後認原告行為違法,原告因無期 待可能而本得阻卻其責任,被告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⑤退步言,縱依被告所稱原告應受處罰,惟原告所漏報之所 得係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被告亦應僅處罰所漏報稅款0.2 倍。 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法:所得 稅法(綜合所得稅);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 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短漏 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 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 稅額0.2 倍之罰鍰。」
⒉原告縱使有漏報合勤公司之股利所得,該股利所得亦已 載明於發給捷磊公司的股利憑單上,捷磊公司亦已向國 稅局申報在案。故依上述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告 僅能依所漏稅額0.2 倍對原告加以處罰。被告對原告處 以0.5 倍之罰鍰已違反上述裁罰參考表而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之請求,於情有理,於法有據。因而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抗辯:
⑴營利所得: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及第66條之8 規定:「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 ,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 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 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 第2410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



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 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 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 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 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 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 要求。」
②查原告93、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漏 報取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8,279,262 元、10,937,130元、 6,213,445 元及4,779,950 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 屬新竹市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2 5,859,686 元、267,736,298 元、166,927,768 元及134, 738,859 元,補徵應納稅額2,850,443 元、3,687,118 元 、2,019,674 元及1,039,134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1,421, 406 元、1,843,559 元、1,009,837 元及519,567 元。又 原告配偶白蓮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取 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25,600,000元(係透過股票移轉予兆 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方式規避股利所得 )及10,041,772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 局歸課白蓮蘋綜合所得總額246,537,785 元,補徵應納稅 額12,656,599元,並經被告處罰鍰6,328,299 元。 ③本件原告係合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5 月27日股東 會決議分配盈餘,盈餘分配基準日93年8 月11日,原告旋 於配發股利前與配偶白蓮蘋於93年7 月14日成立捷磊公司 ,資本額10,000,000元,原告分別於93年8 月5 日及9 日 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以每股67元及70.5元賣出合勤公司股 票1,500,000 股及1,500,000 股合計3,000,000 股,金額 合計206,250,000 元,捷磊公司同時於93年8 月5 日及9 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買進合勤公司股票計2,606,000 股 。又捷磊公司支付93年間購入合勤公司股票股款,係向股 東原告及白蓮蘋分別借款131,000,000 元及51,000,000元 ,並帳列股東往來,再以自合勤公司獲配股利償還,涉有 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 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 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 稅稅負之嫌。基此,原查報經財政部98年8 月24日台財稅 字第09800361310 號函核准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定辦理,遂將合勤公司97年度分配予捷磊公司之股利,轉 正核定原告營利所得4,779,950 元,併課原告97年度綜合



所得稅,自非無據。
④又原告主張係因我國法令對董監事持股之轉讓限制過於嚴 格,是移轉小部分股票予投資公司得隨時自由處分之故, 查捷磊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主要收入為合勤公司 分配之股利,其他為小額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顯見捷磊公 司應無資力支付上開股款;又自93年成立後,除於93年8 月間買入合勤公司股票2,606,000 股及96年3 月2 日賣出 合勤公司股票30,000股外,再無買賣合勤公司股票或從事 其他商業活動賺取利益,可證明原告不惜損失93年至97年 之股款利息,將合勤公司股票,移轉給捷磊公司,是除規 避稅捐之理由外,並無移轉股票經濟上理由,其目的僅在 於透過上開股權移轉,致使其原本應分配予個人股東歸課 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仍透 過捷磊公司間接持有合勤公司股票,其形式上之安排雖符 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屬租稅規避行為,從 而原查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依實質課稅予以調整 ,並無不合。
⑤另主張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一定 較「個人直接持股為低」乙節,查原告係合勤公司負責人 ,將個人持有合勤公司之股票透過捷磊公司間接持有,除 於96年3 月2 日賣出合勤公司股票30,000股外,其餘並未 出售,顯見原告並無意減少對合勤公司之持股,倘如原告 所稱,稅負將會較直接出售股票為重,然亦未見原告透過 捷磊公司處分合勤公司股票有更佳之獲利,則何有股票移 轉之必要。按納稅義務人透過設立投資公司,將應歸屬當 年度之營利所得藉由股權移轉達到延遲納稅之結果,已影 響國庫之稅收,況納稅義務人在租稅規避之意圖下,通常 顯非僅單純延遲納稅,透過投資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為0 元等會計上之操作,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 40%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 擔,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目的,類此案件經稽徵機關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調整轉正納稅義務人營利所得,亦經 鈞院諸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次查捷磊公司93年度至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屬有虧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 元之 結果,又該公司93至97年度結算之未分配盈餘金額亦小於 93至97年度原告轉正後之營利所得金額,原告股權移轉顯 生有應納稅負減少之實益,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 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 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況原告與其配偶 除設立捷磊公司移轉股權規避營利所得,94年度亦藉由將



持有合勤公司股票轉讓予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之「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不當規避或減少94年度原應獲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之情事 ,經被告查獲,顯見原告係積極規劃假藉股權之移轉,不 當規避其在合勤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應納稅款。
⑥綜上,原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於報經財政部核准 後,按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轉正核定其97年 度營利所得4,779,950 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
⑵罰鍰部分: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5 月1日 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 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 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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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