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43號
LTEV,100,羅簡,43,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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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43號
原   告 榮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金玉
被   告 祥鈺企業社即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天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間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 人游建奕聯繫後,而與被告口頭訂立物品運送契約(下稱系 爭運送契約),約定於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派車 前往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載運原告所有之2.9噸小吊車 、戰車輪、手推車、油壓板車各1台(下稱系爭貨物),並 於98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運抵陽明山工地,運送費用則以 運送時間計算。嗣於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訴外人游建奕 依約駕駛車牌號碼939-GW號營業大貨車輛載運系爭貨物離開 龍門施工處,詎訴外人游建奕於系爭貨物尚未運抵目的地陽 明山工地前,竟於98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將車牌號碼939- GW號營業大貨車輛停放在臺北縣貢寮鄉○○路2號旁空地, 致該車輛連同系爭貨物一併遭他人竊取而喪失,被告自應就 其受僱人游建奕之故意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 貨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6,750元,原告因此受有上開 財產之損害。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 ,然原告前已曾將貨物交由被告運送,且訴外人游建奕交付 原告之名片亦印有「祥鈺企業社」字樣,參以被告確有使用 車牌號碼939-GW號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此有祥鈺企業社客 戶簽帳單可證,足見被告所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運送契約, 顯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634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運送原告之貨物,但均於廠區內運送, 且運送期間為日間,從未有廠區外夜間運送情形,被告並不 知悉訴外人游建奕與原告如何接洽,況車牌號碼939-GW號營 業大貨車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源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故兩造間並未口頭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訴外人游建奕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其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游建奕聯 絡系爭運送契約事宜,而於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訴外人 游建奕駕駛車牌號碼939-GW號營業大貨車至台灣電力公司龍 門施工處載運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尚未運抵目 的地前,即於98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因在途中遭他人竊取 而喪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廠商或 員工自備公有物料機具器材出廠入區清單、游建奕名片各1 張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7月14日新北 警瑞刑字第1000015723號函附車牌號碼939-GW營業大貨車失 竊案卷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㈠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受僱人游建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運送人 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 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 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 定有明文,惟此項運送契約之債權債務有其相對性,即僅特 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已。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已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運送契 約之當事人是否即為原告與被告,端視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 立運送契約之合意為斷,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此項合意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雖提出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印有「祥鈺企



業社、游建奕」字樣之名片1張為證。然該大宗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8年1月8日、98年6月12日因被 告運送其貨物,而將運費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開立帳戶內 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運送契約合 意之事實。況原告亦自承就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宜其均係 與訴外人游建奕聯繫,其未曾與被告有何聯繫等語,再參以 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游建奕交付之名片,該名片並未載明游建 奕之職稱,是該名片亦僅能證明游建奕係受僱於被告,自不 得僅以該名片之印製交付,即認訴外人游建奕除依被告指示 執行職務外,尚獲得被告授權,得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 爭運送契約。又被告自始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 合意,而原告除提出上開證據外,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 權訴外人游建奕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實難認為系爭運 送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則原告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受僱人游建奕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訴外人游建奕之故意行為始遭 他人竊取而喪失,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兩 造間並未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已如前述,則訴外人游建奕於 98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939-GW號營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 物既非為被告執行職務,況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第3人竊盜 違法行為所造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游建奕有何違 背司機應有之注意義務,尚難僅以系爭貨物失竊即遽認係因 訴外人游建奕之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物品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6,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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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