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149號
TPAA,100,裁,2149,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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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吳昱頡
法定代理人 吳運賜
張惠華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 表 人 鄭家定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 院不查上訴人申請免徵遺產稅之土地,使用分區雖位於住宅 區,但因細部計畫未完成,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2年 度訴字第194號判決中,苗栗縣政府已表示,屬於授權鎮公 所核發的案件,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所核發91年11月25日後鎮濃證字第13521號「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仍屬有效的行政處分等語,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係針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有關加註「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事宜之權責歸屬為判斷,並未論及該「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身之核發權責機關,何況「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也與「農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不同,故無從依該判決之理由論述,即行認原判決有關 「苗栗縣政府所轄之鄉鎮市公所無出面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事務權限」之法律判斷有誤。是以前開上訴意旨僅 係就原審合法有據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及矛盾,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 原判決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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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