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338號
TPAA,100,判,1338,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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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代 表 人 許淑華
被 上訴 人 陳純男即陳純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辦理「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祥公司)共同投標,經合法決標,雙方於民國97年6月11日 簽訂「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嗣上訴人認定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以97年10月29日投市工字第0970 024838號函通知解除契約,嗣以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 0025142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並附記被上訴人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 人於97年11月13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25568號函為異議處理 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龍祥 公司共同承攬,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規定,龍祥公 司為代表廠商。原處分並未明確指出系爭採購案已達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要件。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2項不計工期之相關規定及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可抗力因素而依實核算逾期天數,若 考量不計工期之因素及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無逾 期。另,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訂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268萬元,其中細部設計費30萬元,僅占訂約總價之2.37 %。縱如上訴人所言未依契約規定在履約期限內完成細部設 計,亦無逾期達20%以上。再,審查通過後,上訴人委任之 專案管理顧問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磊公司)仍無 理要求被上訴人就已通過之文件再提送繼續審查,且再提出 新事由請被上訴人修正,亦嚴重違反審查程序。㈡上訴人先



稱被上訴人細部設計逾期已超過4個月餘,嗣後又改稱逾期 35日,依97年9月18日「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承商執行 進度落後處置會議結論,應在97年10月11日前(均含專案管 理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 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 等文件」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則雙方已合意變更指 定97年10月11日為細部設計完成日期,惟該日為星期六,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延至同月13日(星期一)。被上訴人分 別於同月12日(星期日)、13日(星期一)由訴外人張志銘 將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 件送吉磊公司,然遭拒收,被上訴人再以97年10月14日97龍 營字第232號函,檢送經費配置一式3份予吉磊公司,並副知 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送交文件並未逾期。又雙方於97年9 月18日契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期後,上訴人又 同意延至97年10月28日並預訂該日進行審查,於該日審查會 議中,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能續辦同意再延至97年11月3日 ,該會議紀錄記載「經在場廠商代表人員表示無法如期完成 」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4日97龍營字第250號函 要求更正97年10月28日會議相關紀錄。上訴人未先通知被上 訴人限期改善,即於97年10月28日解除契約,不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要 件。㈢被上訴人於97年7月5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 25項規定,提送為辦理建照之需,因基地內尚有多棟建物, 請上訴人協助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前先暫予停工申請,惟 遭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應辦理事項未辦,已影響被上訴人 之履約過程,顯失公平。又上訴人委託吉磊公司代表上訴人 執行監工,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主張吉磊公司非 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與事實不符等語。求為「申訴審議 判斷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之判決。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16日與吉磊公司簽訂委託 契約,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委由吉磊公司為審查及監工,並 通知被上訴人儘速依契約規定將需經吉磊公司審查之工作事 項送審,並副知上訴人;龍祥公司乃以97年6月17日97龍營 字第101號函向吉磊公司申報開工,並副知上訴人,可知被 上訴人自開工日前已知吉磊公司為專案管理人之事實,不影 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程序。㈡依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7日曆天內簽 約,於簽約日起7日曆天內細部設計開工,開工之日起7日曆 天內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審 查通過並經上訴人備查。有關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經上訴人



備查日起14日曆天內應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送經吉磊公 司初審,再由上訴人審查通過。另招標文件內亦載有工作進 度及期限之要求,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及工 期天數,卻主張契約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並無明定履約期 限及工期天數,顯屬無據。㈢嗣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經兩 造於97年9月18日會同吉磊公司協議,乃增加條款,並約定 明確之履約期限為97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則應於97年10月 11日前完成製作相關文件之工作。然因被上訴人合計延誤履 約日數為35日,雖經上訴人先後限期催告履行,仍無法於期 限內按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工作事項,上訴人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專業判斷而於97年10月29日 解除契約,自屬合法。㈣被上訴人以工程用地上有多棟建築 物,要求上訴人依約配合取得建屋之合法證明,並於取得前 先停工遭拒絕,而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規 定。惟本案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與細部設計之履約期程進度無 關,蓋契約履行之審查工作有其循序漸進期程進度及階段性 ,即本階段之審查一直未通過,將如何跳躍進入下一階段工 作?即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及完成審查定稿,建 築物將應以何種平面配置?多少面積?均未審查定案,上訴 人如何配合及以何種依據及內容來申領建造執照?是被上訴 人此項主張無足採。㈤上訴人將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有關 細部設計、施工及試車運轉等關於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監 督之諮詢與審查,全部委任吉磊公司處理,故吉磊公司係本 於履約義務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而為專案審查,非上訴人 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其未對被上訴人所送文件一再刁難 要求無謂修改。綜上,龍祥公司與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依限修 改完成符合招標規範及專案審查後之正確需求規範,上訴人 已多次給予修正機會,然屢經催告,履約期限一再順延,被 上訴人履約進度仍為零,且已有數次延誤紀錄,至97年10月 28日止,被上訴人仍無法繳交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 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 」與「定稿本」之工程預算書圖,上訴人始於97年10月29日 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實 為確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原處分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於法無違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係以: 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自97年6月11日訂立後,龍祥公司於同 年6月17日函報開工(郵戳日期為97年6月27日),迄上訴人 以97年10月29日投市工字第0970024838號函解除契約止,其



間龍祥公司先於97年6月24日以97龍營字第102號函檢送「規 劃及配置計畫初稿」。㈡系爭工程基地內尚有多棟房屋,需 上訴人協助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龍祥公司以97年7月5日 97龍營字第147號函申請上訴人於該等建物提出合法證明文 件前暫予停工,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旋依序於97年7月1 8日、97年8月8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11日、97年9月25 日、97年10月8日檢送系爭工程細部計畫相關文件,送請上 訴人委託之吉磊公司審查。㈢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與97年9 月18日召開廠商及專案管理公司會議,並作成結論:「本 次審查會廠商所提送之『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修正 通過,並應在97年10月11日前(均含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 、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 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製作工 作,備文報機關審查」。㈣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詳細價目 表等文件製作完成後,即由龍祥公司及被上訴人僱用擔任當 時工地主任之張志銘於97年10月12日及13日親自送達吉磊公 司,然因吉磊公司對文件內容仍有意見未予收受,龍祥公司 乃於97年10月14日以龍營字第231號、第232號暨97年10月23 日97龍營字第240號、第241號函檢送予吉磊公司乙節,除經 證人張志銘到庭具結陳述甚詳外,復有前揭函及所附文件在 卷可稽。㈤被上訴人之所以遲遲未能完成系爭工程細部設計 相關文件,係因所為細部設計文件幾經修正皆未能符合吉磊 公司意見之故。亦即系爭採購工程細部設計是否完成,繫於 吉磊公司單方之專案判斷,足認系爭採購工程延誤履約期限 尚非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徵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暨本院98年度判 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本件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0款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前揭主辦機關需求(為契 約文件之一)「叁、主辦機關需求:…㈡細部設計階段… ⒏廠商所提之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 辦理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核屬另一問題。況 系爭細部設計文件之提出既經訂約雙方同意延至97年10月11 日交付,惟該日係週休二日之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0月13日(星期一)代之,則龍祥 公司於97年10月12日及13日送達系爭文件,並未逾越嗣後契 約變更指定之97年10月11日亦明。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而通知將予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又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等語,資為論據,因將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龍祥公司共 同投標,經合法決標,雙方於9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確已依限遞送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之細部設計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所委任之吉磊公司審核,之所 以遲遲未能完成系爭工程細部設計相關文件,係因所為細部 設計文件幾經修正皆未能符合吉磊公司意見之故,亦即系爭 採購工程細部設計是否完成,繫於吉磊公司單方之專案判斷 ,足認系爭採購工程延誤履約期限尚非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因認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而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固非無見。 ㈢惟,被上訴人既承包系爭工程並訂立契約在案,依法自有完 成所負責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規劃之義務,又所謂依約完 成係指依雙方契約之債務本旨為履行,並經上訴人(或委託 他人)審查通過始得謂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多次送交 細部規劃及設計予上訴人委託審查之吉磊公司審查,甚至於 雙方最後約定完成期限之97年10月11日(因逢假日應延至97 年10月13日)前亦已依約遞送細部規劃及設計予上訴人,固 為原判決所是認;然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送交之細部規劃 及設計並未經上訴人審查通過完成,足見原判決亦肯認上訴 人所為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細部規劃及設計義務之主張。既 如此,則何以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卻未見原判決論述其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依被 上訴人與吉磊公司雙方間往來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所送交 之書面有僅1張紙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頁、訴願卷之申證 20),則被上訴人究有無確實依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細部規劃 及設計供核,吉磊公司之審查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未依契 約審查而有故意刁難等情,未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則 原判決單以「系爭採購工程細部設計是否完成,繫於吉磊公 司單方之專案判斷」為由,即認系爭採購工程延誤履約期限 尚非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有由原審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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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