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292號
TPSV,100,台上,1292,201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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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彭天來
      彭維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議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參 加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國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天來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三八、三九、四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彭維彬與訴外人彭劉阿六妹等二十四人共有同段五○五之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彭維彬一人所分管),設有池塘(下稱系爭池塘),土地地形平坦,雖與被上訴人徵收土地相毗鄰,然無鄰地雨水注入之問題。嗣被上訴人徵收毗鄰土地後,興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將路基填高近二層樓高度,又無妥善設計排水系統,反而以上訴人池塘為排水終點,致被上訴人所管理國道三號南下後龍西湖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排水均注入該池塘中,使該池塘持續遭土石漸吞沒。又從該國道三號施工初期,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以鄰為壑,將高速公路上油漬、雨水等排水直接注入系爭池塘,污染水源,致系爭池塘無法養殖魚類,數甲農地無乾淨水源可灌溉,下方農作物亦同時遭受損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管理系爭路段排水禁止注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池塘內。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七條,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池塘地勢原本較四周為低,如遇降雨,容易匯集水流,乃長期自然地形地物必然所致,與高速公路無關;且上訴人之請求,屬施設附屬公共設施之行政行為,



依法應屬請求國家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爭訟範疇;況伊於上訴人起訴時及其後,已非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非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不當,固造成上訴人系爭池塘淤積損害。然被上訴人系爭路段乃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西湖路段,為台灣南北交通要道,每日往返車輛頻繁,其重要性不可言喻,苟冒然將系爭路段排水阻礙,非但妨害公眾之通行及排水,且有礙經濟之發展,被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七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系爭路段排水禁止注入系爭池塘內云云,違反公共利益,自不應准許。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兩造曾協調,協調結論第一、二項記載:系爭路段北上排水,由後龍鎮公所代辦,並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排水所需用地;另系爭路段南下排水,由西湖鄉公所代辦,並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排水所需用地。足證系爭路段排水之改善工程,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所能完成,尚須後龍鎮公所或西湖鄉公所協助辦理,且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排水所需用地等條件,始能順利完成。然據證人即西湖鄉公所建設課長張金德於第一審證稱:「……是下游的排水由國工局要委託我們公所設計,經費八百五十萬元委託我們設計發包,已經發包完了,要進場施作時,而上訴人又有意見,所以又與國工局協調,後來協調不成,八百五十萬元就還給國工局。……(設計排水的部分)就是在上訴人的土地上。……後來又解約了,解約的原因就是兩造沒有達成協議。上訴人的土地不提供給國工局作公共設施用地。……」等詞。又證人即後龍鎮公所建設課長劉清坤於第一審證稱:「……由縣政府指定西湖鄉公所作設計。這個案子後來我們也沒有參與,……」等詞在卷。益證系爭路段排水之改善工程,須後龍鎮公所或西湖鄉公所協助辦理,且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排水所需用地,始能順利完成,然因故未繼續進行,且上訴人亦未能無償提供排水所需用地。申言之,系爭路段排水之改善工程,所需條件即後龍鎮公所或西湖鄉公所協助辦理,且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排水所需用地等,尚未成就,是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七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單獨請求被上訴人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乙節,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以系爭池塘為排水終點,致被上訴人所有管理國道三號南下系爭路段排水均注入該池塘中,使該池塘持續性遭土石漸吞沒,油漬、雨水等排水直接注入系爭池塘,污染水源,致系爭池塘無法養殖魚類,數甲農地無乾淨水源可灌溉,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是否必須排水注入系爭池塘內?有無別處可供排水注入?又被上訴人不將排水注入系爭池塘,將排水注入他處,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損失之程度如何?原審既未調查審認,以為利益之衡量,遽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殊嫌率斷。其次,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成立系爭協調,其協調結論如下:「1.為更有效疏通中二高31k+500~800北上側排水,應於路權外以生態工法增設邊坡截流溝排水設施,以利排水導入楓橱野溪,並經後龍鎮公所同意代辦,……2.為顧及箱涵道路通行及排水,彭君建議於31K+500~800南下側新闢道路連接箱涵,該工程原則沿彭君池塘南側增設,並經西湖鄉公所同意代辦,……3.彭君請求因二高本路段通車後續有損毀池塘及土地,由國工局專案審查辦理。4.另彭君訴求於施工期間因前述池塘問題導致其路權外地上物受損,請求比照地方政府休耕補助方式賠償其損失。5.彭天來君表示,如上述結論一~四項訴求如有任何一項未獲同意,彭君所有承諾事項均為無效。6.本會議結論奉核示後辦理。」有系爭協調紀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九五至九九頁),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函上訴人彭天來,內載明損害賠償歉難辦理,請循其他途徑解決(見一審卷㈠第十九頁),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㈠第七頁),證人即西湖鄉公所建設課長張金德於第一審亦證稱:兩造沒有達成協議,協調不成,經費八百五十萬元還給國工局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三頁),顯見因上訴人之訴求未獲同意,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調似未成立。原審認定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調成立並附有後龍鎮公所或西湖鄉公所協助辦理,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排水所需用地停止條件,尚有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七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則系爭路段被上訴人是否為管理機關,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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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