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0年度,370號
NHEM,100,湖交簡,370,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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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徐國財前曾因相 同案由,於9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調偵 字第79號處分書,為被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竟不 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 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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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