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30號
TCHV,90,上易,30,200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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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即原審反訴原告 大慈大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乃其利息
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
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昌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大慈大悲實業
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紙飾品數
批,共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
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貨款原
雖約定二個月票期,惟事後另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簽發六個月甚
至一年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事後因被上訴人反悔,退回上訴人所簽發之六個月
遠期支票,且拒不交付上訴人所訂購之其他貨物,上訴人因此蒙受鉅大損失,上
訴人自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云云。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八十八年五月止尚欠其貨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
  紙、送達貨單二十二紙、訂購單十二紙、統一發票五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伊開立六個月甚至
  一年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且被上訴人藉故不供應上訴人紙飾品等,上訴人自
  得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抵銷之云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以二個
  月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事實,上訴人亦坦承原固約定二個月票期無訛。惟據上訴
  人另辯稱:嗣後被上訴人已同意伊簽發六個月甚至一年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云
  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另有此約定之事實;雖上訴人另以:雙方往來貨款之票期未
  依照契約所定兩個月票期已久(如附表一),雙方早已以新的票期合意取代原契
  約之約定,伊並無違約置辯。被上訴人則固不否認上訴人曾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支
  付貨款之情,但主張前幾張僅遲延一、二個月還可以忍受,最後二次則遲延至六
  個月期,最後一張應是五十九萬多元,卻僅簽發二十幾萬元,所以無法再接受,
  才退回去云云。
  因此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遲延給付消極忍受而已,尚難據此事實,認
  定兩造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新的票期合意。何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尚有如被上訴
  人主張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而其履行期迄今逾期甚久,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事實
  ,其中十五萬元部分固有理由,其餘則不可採(詳如后述)。則被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其中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超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即有違誤,上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
  由,本院應將此部分撤銷,並將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二審確定案件,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大慈大悲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曾簽立合作契
約書,約定先由上訴人將著作權及專利權授權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憑此製造
貨品,交由上訴人販賣。詎被上訴人竟自八十八年六月後即未依約交貨,造成反
  訴上訴人無法交貨於下游金紙業者,嚴重損害反訴上訴人之商業信用與應得利益
  。又上訴人基於兩造合作關係,為擴充業務向下游金紙業者之掃街行動付諸東流
  ,並使所有染色產品之業務投資完全失敗。計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致生上訴人
  所受斷貨損害(附表二)、掃街損害(附表三)、掃街推廣染彩樣品之損害(附
  表四)以及因斷貨所失利益(附表五),共計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一千二百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除上開部分外,其餘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昌
  育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上訴人所提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及訴外人冠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
  所提著作權繕本、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所示:著作權、專利權之權利人亦同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而非上訴人。故不得對被上訴人作何主張,何況上訴
  人已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五九三.三二七元迄未支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再出貨,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任何權利受侵害及受有任何損失而得請求業務侵害之賠償
  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斷貨損害部分(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具
  狀陳明其同意為十五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鐘登科律師(受有特別委任)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此部分)兩造已達成協議同意以十五
  萬元計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解除委任)雖上訴人嗣後於同年二月二
  十一日另具狀表明此部分實際損失為如附表二之金額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云
  云;惟查兩造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事實上爭點,既經協議為十五萬元,即
  應受其拘束,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爭點之協議曾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可認協議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自無從任意推翻。應認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斷貨損害為十五萬元,至於上訴人其餘所請求掃街損害、掃街推廣染彩樣品
  損害及斷貨所失利益部分,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合作契約書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五日訂定有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出售蓮花金等予被上訴人;惟該契
  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冠球彩色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屬甚明。
  且該契約有效期間為自八十年六月十五日簽約時起一年,亦為該契約所明定。則
  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該契約之合作關係,為擴充業務向下游金錢業者之掃街行動付
  諸東流,並使所有染色產品之業務投資完全失敗,致其受有掃街損害、掃街推廣
  染彩樣品損害以及因斷貨所失利益,即乏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於十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所欠貨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兀,經上訴人主張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損害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即全部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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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慈大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