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陳梁美靜 江兆辰 江兆熙 江肇雄 鄭素英 林石樹即林德旺承. 林玉純即林德旺承. 林志修即林德旺承. 林志杰即林德旺承. 林玉密即林德旺承. 林志市即林德旺承.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上訴人 陳蘇𤆬治 陳淑麗 陳寶瓊 陳文鶯 邱俊宏 邱勝飛 邱志成 邱碧姿(即邱顯鐘承受訴訟人) 邱新永 邱顯宗 邱萬得 蔡邱玉蘭 邱芳汶 黃陳草鳳 葉月寶(即葉陳玉嬌承受訴訟人) 葉美娜(即葉陳玉嬌承受訴訟人) 葉王沅(即葉陳玉嬌承受訴訟人) 沙陳銅銀 陳韻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複 代理人 黃泳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葉月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葉月寶」。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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