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223號
TPHM,91,交抗,223,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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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行駛之行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 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固為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惟其適用,以汽車確實在高速公路之路肩行駛,及汽車在行 駛高速公路時,有不遵管制規定之行為為要件,倘汽車並未在高速公路之路肩行 駛,或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時,並無不遵管制規定之行為者,則無前揭法條適用 之餘地。
㈡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G一九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平時係由甲○○駕駛,經詢 問甲○○,其表示在本件舉發單所記載的違規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日 ,其整天都在家裡,並未使用這部車。查甲○○為人老實誠懇,負責任,其說詞 應可信賴。則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G一九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末在本件舉 發單所記載的違規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 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百五十八公里民雄戰備跑道路段之路肩行駛,應無疑義 。則抗告人何有首揭條款之違反?
㈢再者,開單告發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違規行駛路肩違規事實之 員警陳建助於庭訊時供稱,當時發現被舉發的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且當違規的車 輛超過巡邏車時就記下車子的廠牌及顏色,回去查與電腦資料相符後,就開單了 。按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車速往往高達時速八、九十公里,又開單舉發之時間 已是下午七時三十五分,天色應已全暗,則在違規車輛高速行駛及違規地點昏暗 天色下,僅以目視記錄車牌號碼,其錯認之可能性,依客觀論之,應不可謂不高 。再按其事後僅比對被舉發車輛之廠牌及顏色相符後,即逕行開單舉發,亦難謂 其已善盡查證責任。此觀之抗告人檢附經交通裁決單位誤判為抗告人所有前開車 號汽車之超速違規照片(證一)即可得證。按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後視圖 ,如照片二(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輛之超速違規照片)(證二)、照片三(證三) 所示,與證一照片中之車輛相較,雖然在廠牌及顏色上相同,但在車型,車尾燈 型式、天窗、後車窗雨刷等處並不相同,顯然二照片中之車輛非同一車輛。而細 究交通裁決單位為何將非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之汽車誤判為抗告人所有之DG-- 九八八五號車,無非兩者之車牌號碼有令人誤認之情事。則可知開單舉發之員警 僅比對被舉發車輛之廠牌及顏色相符後,即逕行開單舉發,其並未善盡查證責任



,且已導致對於車號誤判、誤認,實已至為明確。 ㈣抗告人接獲證一之照片及罰單(罰單為CG0000000,//劉勝男 警員所照)後,曾向台北縣汐止派出所備案有人偽造抗告人所有車輛之車牌,並 懸掛使用,惟經派出所警員查證,竟發現有另一輛廠牌為豐田牌白色顏色的自用 小客車,其車牌號碼為OG一9885。按車牌號碼OG一9885與DG一9 885僅G。僅首字母不同,且D與O外觀甚為相似,此不獨一般人即容易產生 誤認,即便具有專業知識之交通裁決單位,對於證一照片之車輛車牌號碼之辨識,亦將發生誤判錯認之情事。今查在台灣竟然有另一輛同是豐田廠牌、相同顏色 ,而車牌號碼為極近似之OG一9885號自用小客車被允許在道路上行駛使用 ,則必然導致交通裁決單位在判讀辨認車牌號碼當時發現被舉發的車輛違規行駛 路肩,且當違規的車輛超過巡邏車時就記下車子的廠牌及顏色,回去查與電腦資 料相符後,就開單了,則顯而易見地,因違規車輛車速過高及當時天色昏暗之影 響,而將OG一9885之車號誤判為DG一9885,則抗告人前開車輛何有 上開違規行為?陳員警之證詞顯然不能證明抗告人前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寪,應 不足採信。原裁定以陳員警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前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受處分人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G -九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 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百五十八公里民雄戰備跑道路段之路肩行駛,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四隊)員警陳建助發現,經記下 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之車號、車型及顏色等車籍資料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 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 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 ,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四隊調查結果,仍認該部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 之路肩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 千元。
㈡並以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違規行駛路肩違規 事實之員警陳建助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 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問:舉發情 形?)舉發地點是民雄戰備道,我們本來是在攔停一台大型貨車,在路肩開單, 我們的巡邏車是停在大貨車前,我們發現被舉發這部車違規行駛路肩,違規的車 輛超過我們巡邏車,我們就記下這部車的廠牌及顏色,就是我在舉發單上所記載 的豐田車廠,白色轎車,回去查與電腦資料相符,我們就開單了;(問:車牌號 碼有無可能記錯?)不可能,如果查電腦出來廠牌顏色不符的話,我們就不會舉 發,我們記下車牌後,就會用車上無線電請隊上用電腦查證,一定相符才會舉發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復以證人陳建助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 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



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 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 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建助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 足以令人顯信陳建助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 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 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 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 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代理人既 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尚難認其辯解為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從輕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 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請。三、經查:依前述證人陳建助之證詞觀之,其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時: 正在攔停一輛大型貨車,在路肩開單,而證人陳建助所屬巡邏車係停在大貨車前 ,迨發現被舉發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超過巡邏車,乃記下該部車輛之廠牌及顏色 ,即在舉發單上記載豐田車廠、白色轎車等情,顯然證人陳建助並未明確記下上 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所有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尚須藉助車型及顏色佐證。且舉發 當時係晚上十九時三十五分光線並非甚佳,而證人陳建助舉發當時復正在處理其 他車輛違規事件,並非專注在取締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是其方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如果查電腦出來廠牌顏色不符,伊就不會舉發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車牌號碼O G-九八八五號汽車車籍,該車車主姓名為曾振農,廠牌恰為TOYOTA,而 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該車之顏色亦適為白色,則證人陳建助取締當時是否 可能誤載車號而造成取締有誤,不無可能。原審就此未為詳究即予駁回異議,顯 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妥適處理,用昭折服。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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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