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更字,100年度,1號
TTDV,100,司執消債更更,1,201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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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丁○○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3 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核准於99年4月17日承 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00089230號函核准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上述二函影本為證(見本院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31至37頁),是本件更生執行 程序之續行,由澳盛銀行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內政部公告100年度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0,244 元;該最低生活費,係 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 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 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
(二)債務人曾於99年6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後因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債務 人於100年7月22日重行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為第1至12期新 臺幣(下同)3,718元、第13至24期10,118元、第25 至72期13,654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 清償金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卷第31至37頁)。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函請債權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 60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有債務人陳報在職證明書、薪資現金支出傳票在卷 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第77、78頁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174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天然石材商行,每月收入23,000元 ,有薪資現金支出傳票足憑,可信為真。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 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 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795號判例參照)。
3、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第1至12期之一年期間 受扶養人為已成年子女温志威與未成年子女張家碩2 人,第二階段第13至24期之一年期間受扶養人減為未 成年子女張家碩1人,第三階段第25至72期無受扶養 人。經查,(1)温志威與張家碩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 ,温志威已成年,張家碩於102年6月23日始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卷第48、49頁);(2)温志威雖已成年,但因車禍後 手術癒合不良,無法工作,於100年5月26日另行手術 ,醫囑休養並需復健,有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正本存卷可稽,並獲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見 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45、46頁); (3)債務人於聲請准予更生程序時陳稱前夫温泰森於 93 年6月間因積欠債務、不堪債權人催討而離家,就 此行蹤不明,並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 所93年6月25日戶口查察通報單為證(見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00號卷第115頁),可認屬實。故扶養費 用由債務人獨自負擔,尚屬合理。
(五)且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無 優先權債權之百分之66.52,顯已超過:若前揭更生 方案無法可決或認可,而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並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之標準。
(六)債務人自陳除勞健保外無其他商業保險(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28頁筆錄),名下財產 ,有臺東縣臺東市○○○段198地號土地一筆(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924)、臺東縣臺東市○○○段223建 號房屋一筆(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50巷 436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XA-4241車號汽車一 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第8至11頁土地



及建物謄本、第53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 號卷第173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又依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XA-4241車號汽車車年註記為 1992,至今約19年,顯已超過一般使用年限,堪認並 無殘值。土地現值222,012元、房屋現值708,100 元 ,總值930,112元,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7日陳報,債務人尚欠本金 557,723元,每月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每期還款 約2,018元,剩餘期數326期(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 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11頁民事陳報狀),依此計算其 清算價值為372,389元(且未扣除增值稅),債務人 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821,424元,顯已超出甚多。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銀行陳稱債 務人有過度消費或奢侈浪費情事。然依本條例聲請更 生之債務人之負債原因容有多端,通常為生意失敗、 生活困難、入不敷出、過度消費等因素,考量本條例 之立法意旨,更生程序之設計即欲使此等債務人於一 定時間內盡力清償債務,而於其後免責,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且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之不免責事由,並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要件 ,亦非應不、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此與本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規定相對照自明,況債務 人雖可能有過度消費等可歸責之情事,惟債權人銀行 亦難免輕率、過度授信之質疑,故尚難以債務人過度 消費而逕認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 、遠東商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 僅提出72期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應令債務人 延長還款年限,全額清償云云。按,更生方案之最終 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起不得逾 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 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 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 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本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條規定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 務人自己評估清償能力,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分攤為8 年給付,非謂即應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 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此由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無法於六年 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知該法條所規定之履行期 間原則上為6年,於例外情形始延長為8年。又還款成 數,僅是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與債權額計算所得之中 性結果,並非本條例明定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必要條 件,況債務人雖表面上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高額 債務,然觀債權銀行信用卡契約或信用貸款契約,率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或將近百分之二十之計息條件, 即使僅以單利計算,債權銀行五年即可回收本金,再 加上複雜循環利息之計算,債務人無力清償以致不得 不利用更生程序,現徒以還款成數過低為由,實不可 採。
(九)債權人遠東商銀又稱,債務人如欲保有名下不動產, 自應全數清償欠款。然該不動產如上所述,非純資產 ,且上開房地現為債務人及其家屬棲身之處所,縱變 賣所得亦有限,卻使債務人必須另覓容身處所而額外 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支出,恐因而導致債務人無 力清償而自暴自棄,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給予 債務人重新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且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已明顯高於該不動產變賣可得之金 額,故債權人遠東商銀所言尚無可採。
(十)債權人安泰商銀復稱,債務人之成年子女温志威應領 有政府補助,不需債務人扶養,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 府,臺東縣政府以100年8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000946 53號函覆以,温志威不符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資 格(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126頁 臺東縣政府函),可見温志威未領取政府補助,故債 權人安泰商銀所言尚不可採。
四、末查,(一)債務人於七年內無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之情形,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二)本件亦無違 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已如前述;(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收入共計455,990元,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 定所認定之債務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17,584元計算(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3頁 背面,即該裁定第4頁),兩年合計為422,016元(計算式: 17,584x24 月=422,016),其間差額為33,974元,顯低於債 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821,424元,分別有聲請更生時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第12頁背面、第51至53頁、本院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173頁);(四)綜觀全卷證 據資料,債務人並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 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事由,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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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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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第1至12期新臺幣(下同)3,718元、第13至24期10,118元、第│
│ 25至72期13,654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 │
│ 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
│ 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債務人應自行向最大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234,81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21,424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6.52%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四 │
│ 捨五入)。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進位, │
│ 故每25至72期合計實際清償總額為13,656元,略高於債務人所提之每期還款 │
│ 總額13,654元。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澳商澳盛銀行 │
│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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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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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第1 │第13至│第25至│




│ │ │ │ │至12│24期 │72期 │
│ │ │ │ │期 │ │ │
├──┼─────────┼──────┼─────┼──┼───┼───┤
│ 1 │乙○(臺灣)商業銀│90,355 │7.32 │272 │741 │999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47,206 │11.92 │443 │1,206 │1,628 │
│ │限公司 │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82,093 │22.85 │850 │2,312 │3,12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美商乙○銀行股份有│118,622 │9.61 │357 │972 │1,312 │
│ │限公司 │ │ │ │ │ │
├──┼─────────┼──────┼─────┼──┼───┼───┤
│ 5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294,254 │23.83 │886 │2,411 │3,254 │
│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 │ │ │
│ │司 │ │ │ │ │ │
├──┼─────────┼──────┼─────┼──┼───┼───┤
│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105,269 │8.53 │317 │863 │1,165 │
│ │限公司 │ │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97,013 │15.95 │593 │1,614 │2,17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1,234,812 │ 100% │3718│10,118│13,656│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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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