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47號
TPDM,99,金訴,4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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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峻
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胡鎮埔
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查台傳
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黃聖展律師
      池泰毅律師
被   告 王成明
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劉志福
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黃銘毅
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徐征強
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沈奇剛
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李豐池
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董憲明
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秦一平
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59號、第16103 號、第28911 號、99年度偵字第1335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峻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胡鎮埔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陳景峻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陳景峻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查台傳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陳景峻胡鎮埔王成明劉志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王成明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劉志福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黃銘毅沈奇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就其等部分各自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豐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董憲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就其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秦一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徐征強無罪。
事 實




一、關於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所犯向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 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下稱「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 詐取財物」部分):
(一)陳景峻自民國96年5 月21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行政 院秘書長,依行政院組織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負責承行 政院院長之命,處理行政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胡鎮埔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 任委員,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3 條規定,負責綜理退輔會 之會務;查台傳自96年8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退輔會秘書長 ,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22 條規定,負責承退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 退輔會之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對所屬機關(構 )監督指導及考核核議、概算編造及預算分配核議、及對 外聯繫事項;王成明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 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6 條第9 款 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負責掌理退輔會之事務、 出納、公共關係及國會聯絡等業務(並在第九處下設任務 編組之「國會聯絡組」負責處理國會聯絡業務);劉志福 自96年9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負責協 助第九處處長王成明辦理上開事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緣陳景峻因曾於81年至87年間擔任臺北縣三重市第8 、9 屆市長,續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由三重區票之第4 、 5 、6 屆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與該 區關係深厚。嗣民進黨於96年10月間徵召余天代表該黨參 三重區之區域立法委員後,因余天競經費等資源均 有所不足,乃由同黨籍之陳景峻擔任立法委員擬參人余 天競總部之主任委員,擔負為余天輔及籌集政治獻金 之責,又因余天係初次參,募集政治獻金不易,陳景峻 為協助余天舉,乃積極為余天籌措政治獻金。陳景峻因 曾長期擔任前揭地方自治機關首長及立法委員之故,明知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規定,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 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故各級政府機關並無任何公務預 算可資運用作為立法委員擬參人之政治獻金,亦明知依 政治獻金法第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媒介政治獻金之捐贈,而如附表一所示由退輔會轉投資之 各事業機構均係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企業 ,依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得捐贈 政治獻金,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於94年10月11日及96年



11月5 日,分別以局企字第0940065240號、第0000000000 號職權命令函示為因應立法委員舉,並貫徹各機關員工 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 服務人民,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 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等情,復因其曾任立法委員及 時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知悉退輔會對於該會轉投資之 各事業機構具有督導考核權限,對於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 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人事案亦具有建議權,因而對各 該轉投資事業機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明知如其向退輔會 官員要求提供政治獻金,該退輔會官員為達成其要求媒介 提供政治獻金之要求,並為免因違反上揭行政中立及政治 獻金法之規定而遭受質疑,只能轉而向前揭各轉投資事業 機構要求提供款項,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各該轉投資 事業機構詐取政治獻金,竟僅因其負有輔余天及為余天 籌集政治獻金之責,乃利用其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機 會,自96年10月中旬某日起,數次以電話或當面向查台傳 要求提供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擬參人之政治獻金,查台傳陳景峻係行政院秘書長,係屬退輔會之上級長官,又係 為當時執政之民進黨擬參人募款,故陳景峻雖未以強勢 態度要求配合,惟仍擔心如不配合執行,可能會影響退輔 會日後順利推動相關業務及重要人事案,甚至影響胡鎮埔 之退輔會主委職位等不利結果,且陳景峻已於前揭電話中 ,向查台傳明確表示「就舉啊!經費支援一下,‧‧‧ 不是說投資事業有賺錢。」等語,亦即暗示查台傳等應向 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要求捐款,基於其係擔任退 輔會秘書長之職責,乃向主委胡鎮埔報告上情,經胡鎮埔 知悉並表示同意後,查台傳即於96年10月間某日,將前情 告知劉志福,指示劉志福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 募款,劉志福知悉上情後,乃先以紙條擬定一份向退輔會 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名單,據以向當時負責審核監督 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經營狀況,惟不知上情之退 輔會第五處第三科科長王湘君確認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 營運及獲利情形,經王湘君確認而於該名單上列出營運績 效較佳之轉投資企業名稱及要求捐款之金額後,持上開捐 款名單向知情之王成明報告,並由劉志福王成明分別向 查台傳報告後,再由查台傳王成明分別向胡鎮埔報告, 經胡鎮埔核准後,由查台傳劉志福依上開捐款名單所載 ,利用其等各擔任退輔會秘書長及第九處副處長之職務上 機會,親自或以電話向該名單所記載之退輔會轉投資事業



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而派任者)要求 捐款。又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均係因恐拒絕 陳景峻媒介政治獻金之要求,可能有前揭影響退輔會業務 推動等不利後果,乃決定配合陳景峻之要求而向退輔會所 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取陳景峻所要求之政治獻金,惟其 等又慮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嚴守『行 政中立』實施規定」第2 點、第3 點第4 款及第4 點第1 款之規定,退輔會之首長、職員、職工等均不得利用機關 職銜,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人, 或為其募集財物,對任何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人, 亦不得有任何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及其他不當利 益輸送之捐助,且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多為政府 持有資本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企業,依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為因應陳景 峻前揭媒介政治獻金之要求,並避免遭受質疑,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乃與陳景峻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之接續 犯意聯絡,推由查台傳劉志福出面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 資事業機構要求捐款,並向前揭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 或總經理詐稱「退輔會要辦理(照顧)榮民、榮眷活動, 希望贊助經費」、「退輔會國會聯絡組要辦一些活動,會 找一些所屬轉投資事業公司來支援一些經費」、「退輔會 要辦活動,經費不足」、「有一些交際公關之支出」,希 望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能夠贊助經費等語云云(詳如後1. 至10. 所述),使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均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因辦理前揭榮民、榮眷等公益 活動之經費不足而要求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捐款,乃應允 贊助後,查台傳即將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允諾贊助之金額 註記於前揭名單上,再推由劉志福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 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收取伊等所應允之前揭贊助款項,共計 收得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由劉志福於96年11月21 日、同年11月23日,將上開募得款項中之50萬元、60萬元 各存入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關於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共同基於利用前揭職務上之機會,向 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 而推由查台傳劉志福出面向下列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 物之事實經過,詳述如下:
1.查台傳於96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電話向欣湖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楊建中詐稱「因



退輔會要舉辦活動,希望欣湖天然氣公司能捐款贊助20萬 元」云云,使楊建中陷於錯誤,經向該公司董事長龔以敏 報告後,決定以該公司之公關費支應。楊建中遂指示該公 司總務科科長趙克誠簽辦「為辦理公司公關,擬暫向財務 部借支20萬元,並於事後憑據分批結報」之便箋1 紙,向 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20萬元後,於96年11月20日在楊建 中辦公室內,由趙克誠交付20萬元現金予劉志福收受。 2.查台傳於96年11月20日前當月某日,以電話向欣隆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劉艾迪(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 望欣隆天然氣公司支援10萬元」云云,使劉艾迪陷於錯誤 ,誤認退輔會係要辦理照顧榮民之公益活動,遂允諾贊助 ,並與該公司人事主任兼董事會秘書陳能榮(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議後,由陳能榮於96年11月20日以 內容為「本公司為拓展對外聯繫及辦理公關業務等需要, 擬購置郵政禮券10萬元」之簽呈一紙,並檢附實際購買郵 政禮券之購買證明向該公司報銷公關費,嗣經劉志福與劉 艾迪約定於96年11月21日交款後,劉艾迪因認退輔會所要 求者為現金,並非郵政禮券,乃於約定交款當日,自伊私 人款項中取出現金10萬元交付予劉志福,由劉志福當場簽 立收據後,交由陳能榮保管。嗣劉艾迪即將前揭欣隆天然 氣公司所購買之10萬元郵政禮券交予該公司員工持向基隆 市之郵局兌領現金後,返還予劉艾迪收受。
3.查台傳於96年10月、11月間某日,趁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至退輔會拜訪 之際,向李惠鈞詐稱「退輔會國會聯絡組最近要辦一些活 動,會找一些所屬轉投資公司來支援一些經費,也希望泛 亞工程公司能贊助一些經費」云云,使李惠鈞陷於錯誤, 遂應允贊助,並決定自行出資20萬元支付。嗣劉志福即於 數日後(應為同年11月間)至李惠鈞之辦公室向伊收取20 萬元現金。
4.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某日,至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陸華寧之辦公室,向陸華寧詐稱 「退輔會要辦理有助於服務榮民之事務,已找好幾個退輔 會下面的投資事業單位捐款,希望欣欣客運公司也能捐款 10萬元」云云,使陸華寧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舉辦照 顧榮民、榮眷等相關公益活動,遂應允贊助,並因查台傳 要求交付款項之時間急迫,乃指示伊秘書周峻峰先向他人 調借10萬元現金後,當場將調得之10萬元現金交予查台傳 收受,再由查台傳轉交劉志福保管。嗣陸華寧因退輔會遲



未提供所詐稱相關榮民活動之相關公文及單據,無法向欣 欣客運公司核銷上開10萬元之支出,乃自行以個人款項償 還前揭借款。
5.查台傳於96年10、11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榮僑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葛光越詐稱「退輔會 要辦活動,希望贊助5 萬元」云云,使葛光越陷於錯誤, 誤認退輔會有辦理活動之經費需求,遂應允贊助,惟因榮 僑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係呈虧損狀態,不便贊助,乃決定由 伊個人自行出資5 萬元支付。嗣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間某 日至葛光越之辦公室,向葛光越收取5 萬元現金。 6.查台傳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至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史銳之辦公室,向史銳詐 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林天然氣公司贊助分攤,如 果有單據的話會補給你們,大約要15萬元」云云,使史銳 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舉辦榮民、榮眷等相關活動,遂 允諾贊助,經與該公司財務經理程亞松及管理部經理江坤 洲商議後,因程亞松表示伊等3 人均係由退輔會推薦派任 之董事長及經理,建議由伊等3 人分攤上開15萬元後,經 史銳、江洲坤同意後,遂決定由伊等3 人各自出資5 萬元 分攤。嗣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欣林天然氣 公司,由程亞松在史銳辦公室內,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予 劉志福收受。
7.查台傳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賴宗男詐稱「退輔 會要辦與榮民、榮眷相關之公益活動,希望欣中天然氣公 司捐贈20萬元」云云,使賴宗男陷於錯誤,遂允諾贊助20 萬元,並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簡伯如以該公司公關費支 應,簡伯如乃以該公司便箋書寫「奉諭支援輔導會年終公 關活動經費,計20萬元正,請准核銷」之簽呈一紙,作為 會計憑證,並自該公司週轉金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賴 宗男。嗣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23日至欣中天然氣公司向賴 宗男收取該20萬元,並簽立收據交予賴宗男,由賴宗男轉 交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洪祥偉,而以該公司雜項費用核銷該 筆費用。
8.查台傳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欣桃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賈輔義【伊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簽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詐稱「退輔會要 辦一些活動,經費不足,希望欣桃天然氣公司可以贊助20 萬元」云云,使賈輔義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辦理榮民



、榮眷等公益活動而有經費之需求,乃應允贊助,並與該 公司總經理邱希庚(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另簽請移轉桃園地檢署偵辦中)商議後,由邱希庚先 以伊個人款項20萬元現金墊支,並交予劉志福收受後,再 於96年11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董事會秘書胡子富( 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簽請移轉桃園 地檢署偵辦中)處理,胡子富即於當日擬具內容為「擬請 准贊助行政院退輔會公關費20萬元」之簽呈及郵政禮券購 買證明,持向欣桃天然氣公司核銷公關費,經邱希庚於當 日批示核可後,將核銷取得之20萬元現金返還予邱希庚收 受。
9.劉志福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向欣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詐稱「其業務有一些交際公關之支出,希望欣 欣水泥公司能支援10萬元」云云,使王崇林陷於錯誤,誤 認退輔會係要贊助地方或民意代表所辦理之公益活動,遂 應允贊助,惟因退輔會並未提供相關公文及依據,遂決定 以伊本身及該公司總經理劉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實際支出之公關消費歸墊款項支付後,經指示該公 司會計林志美以伊之董事長公關消費計6 萬9127元及總經 理劉成之公關消費計3 萬6036元,合計10萬5163元之單據 向該公司核銷公關費而實際支領10萬5163元後,由劉志福 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林志美辦公室收取其中10 萬元現金,並依該公司管理部副理宋台光之要求簽立收據 後,交由林志美收執。
10.劉志福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至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之辦公室,向戚錦 章詐稱「退輔會要辦照顧榮民、榮眷之活動,希望欣欣天 然氣公司能贊助10萬元」云云,使戚錦章陷於錯誤而應允 贊助,並向該公司董事長陳何家報告,經陳何家同意後, 由戚錦章於96年12月12日指示該公司財務部經理黃英彥簽 辦「奉指示,因業務需要,擬暫借現金10萬元整,俟檢據 後報結」之公務通知一紙,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10萬 元,嗣即於96年12月13日在戚錦章之辦公室內,由黃英彥 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劉志福收受。
(三)嗣至96年11月26日,陳景峻再次撥打電話予查台傳,向查 台傳詢問退輔會籌集前揭政治獻金之進度,查台傳乃向胡 鎮埔請示,並向胡鎮埔建議因陳景峻係當時執政之民進黨 籍官員,可由前揭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取得之 款項中交付100 萬元予陳景峻,經胡鎮埔表示同意並指示



查台傳全權處理後,查台傳即指示劉志福於96年11月27日 上午至設於退輔會地下室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事處,自 其前揭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由查台傳劉志福於 當日下午3 時15分搭乘退輔會公務車至行政院,由查台傳 進入陳景峻辦公室,將裝有現金100 萬元之紙袋交予陳景 峻收受,陳景峻即指示其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郭昆文將前 揭100 萬元政治獻金分為2 筆各50萬元後,先後送至余天 競總部,並分別交予均不知情之余天及其政策小組召集 人陳昭南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使余天因而獲 得利益。另由劉志福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其等所詐得前 揭140 萬元款項之餘款40萬元交予王成明王成明即於96 年12月下旬某日向胡鎮埔報告及討論後,決定將該筆40萬 元分別贈予林郁方、高金素梅及黃宗源等3 位立法委員各 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作為伊等擬參立法委員之政 治獻金後,即由胡鎮埔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偕同王成明劉志福,分赴立法委員候人林郁方、高金素梅設於台 北市○○路、台北市鎮○街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辦公室,由 胡鎮埔各交付20萬元、10萬元政治獻金予均不知情之林郁 方、高金素梅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惟林郁方已 就上開收受之20萬元政治獻金部分於98年3 月間向監察院 補行申報,並辦理繳庫),另由胡鎮埔將另筆10萬元送至 立法委員擬參人黃宗源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77 之 2 號住處,交予不知情之黃宗源作為政治獻金(亦未開立 政治獻金收據)。
二、關於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所犯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詐領公關 費部分:
(一)胡鎮埔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 任委員;王成明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擔 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黃銘毅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秘書,負責辦理主委 胡鎮埔辦公室之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自96年6 月1 日起 至97年6 月1 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 科長,負責辦理退輔會會本部之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 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之核銷事宜;李豐池自96年7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擔任由退輔會轉投資,其股票已 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10 7 號1 樓)董事長;董憲明自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2月21 日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秦一平則自李豐池擔任 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職務,嗣於



98年6 月間離職。
(二)緣胡鎮埔因退輔會所編列每月約4 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 敷使用,而由退輔會轉投資股票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董事 長李豐池係由胡鎮埔於96年2 月9 日擔任退輔會主委後所 推薦派任,遂指示當時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之王成明與 當時具有榮電公司董事身分之該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商議, 經李豐池同意提供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電 公司申報董事長公關費中之1 至3 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 銷支出,並囑由王成明將上情告知黃銘毅沈奇剛,及由 李豐池將上情告知具有榮電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該公司管理 部經理董憲明,及不具榮電公司經理人身分,惟亦被告知 之該公司總務組組長秦一平共同配合辦理前揭核銷手續, 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李豐池沈奇剛董憲明、秦 一平乃共同基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意圖為胡鎮埔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利用李豐池當時擔任 榮電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自96年10月1 日左右起至97年4 月2 日止即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董憲明嗣於96年12月下旬 某日離職,故其參與期間係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2月 21日止之前揭任職期間;下均同),將胡鎮埔個人消費或 胡鎮埔指示黃銘毅及不知情之徐征強(另為無罪判決,詳 後述)代墊消費,或黃銘毅個人之消費(附表二編號26部 分,下均同),而其消費內容均係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 費用支出時,指示各該商號在統一發票(或簡稱「發票」 )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簡稱「收據」)上不實登打榮 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或於各該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榮電公司之抬頭等相關內容後,將各 該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黃銘毅保管整理,經 黃銘毅在各該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以鉛筆 註記「B 」(意即「BOSS」,係代表胡鎮埔之消費)、「 強」、「C 」(均代表胡鎮埔指示不知情之徐征強代墊款 項之消費)或不予註記(係表示由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墊 款項之消費,或係黃銘毅本身之消費)後,將各該統一發 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交予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予李豐 池,由李豐池違背職務而將上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交予亦知悉上情,而與胡鎮埔等均有前揭接續犯意聯 絡之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董憲明,由董憲明轉交予亦知悉 上情,而與胡鎮埔等亦有前揭接續犯意聯絡之榮電公司總 務組組長秦一平,或由李豐池逕交予秦一平,由秦一平偽 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之名義,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



李豐池將前揭沈奇剛黃銘毅交付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交予董憲明轉交秦一平,或逕交予秦一平,而 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其董事長公關費時,均向董憲明或秦 一平告稱「這是退輔會的發票」等語,使秦一平得據以在 其所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上,將前揭李豐池 所告稱由退輔會人員交付核銷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部分,特別註記「L (會)」、「(會)」及「會」 等字樣,以示區隔】,而由秦一平沈奇剛黃銘毅所交 付之前揭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作為會計憑 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 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 及金額後,交由董憲明複核,再交由均不知情之榮電公司 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 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核,使伊等 均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消費均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 務相關之公關費支出而同意核銷後,由榮電公司財務部會 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後 ,由秦一平自該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再直 接交付現金予李豐池,或交予董憲明轉交李豐池,由李豐 池交付現金予黃銘毅黃銘毅則分別轉交現金予胡鎮埔徐征強(就徐征強代墊部分),或由黃銘毅保留其代墊消 費支出部分之款項,使胡鎮埔因而獲得24萬3281元之不法 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移送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子、有罪部分:
甲、關於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所犯「 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 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 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 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情形,仍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 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以判 斷是否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傳喚 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先前審判外供述之證詞,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則各該審判外 之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 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依一般證據 排除法則為判斷)外,應認為該審判外之供述已得透過審判 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 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 ,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 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作 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 ;如其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 則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而經審酌結果,如認為先前 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李惠鈞、陸華寧、周峻峰、王湘君王崇林、劉成、劉國傳張占奎劉艾迪、陳能榮、賈輔義



、邱希庚、胡子富、戚錦章、黃英彥、崔公德、董耀明、陳 昭南、龔以敏楊建中、趙克誠、賴宗男、簡伯如、葛光越 、史銳、程亞松、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王成明查台傳劉志福等於本件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任辯護人對各該證人進行交互 詰問程式,並經本院以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之證詞,故 各該證人分別於本件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或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均詳下述),均取得證據能力 ,並應認為均經合法調查而取得得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證據 適格。又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 各以被告身分在本件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因均係由檢察官以 被告、共犯或共同被告等身分傳喚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訊問,自與前揭「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依前揭 說明,縱未命其等具結,亦應無違法可言,而不能一律排除 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且其等既於本件審理時,各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並由本案其他被告及其等任辯護人各自對其 為反對詰問,故其等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並 應認為業經合法調查,是其等分別於本件偵訊時,以被告、 共犯或共同被告等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均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景峻胡鎮埔王成明查台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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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曼尼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提琴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蝶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