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340號
TCDV,100,司聲,1340,201109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夏愷隸即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
代 理 人 王一翰律師
代 理 人 陳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王志偉
      楊美華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智綿
相 對 人 何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777號判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 1/4,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 305號判決聲請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含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除何光傑外,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英美語言訓 練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偉楊美華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偉楊美華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58,80元,而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1/4, 餘由聲請人負擔,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970元(計算式:158,80元X1/4=3,970元)。 聲請人另主張因第三審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卷宗,並無該院 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予計算而應暫予剔 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 請人仍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1/1頁


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