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4218號
TCDV,100,司票,4218,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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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黃鎮宗
相 對 人 陸朝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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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4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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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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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2月21日 │200,000元 │ 未載 │CH7859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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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月31日 │850,000元 │ 未載 │CH7859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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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5月3日 │450,000元 │ 未載 │CH7859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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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年7月4日 │550,000元 │ 未載 │CH7859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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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8月9日 │430,000元 │ 未載 │CH7859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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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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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