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987號
TCDM,100,交聲,1987,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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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炳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
(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炳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係由楊吉安駕駛車號KY-637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月18日22時26 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34.4公里處,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 公路」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㈡緣系爭車 輛登記所有人曾安尹,於95年6月28日向本所豐原監理站辦 理該車拒不過戶註銷之車籍異動登記;曾安尹並於接獲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申請,應歸責 人為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炳修(下稱受處分人),本所 受理豐原監理站函轉申請資料後,於98年2月20日以中監自 字第0980006525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辦理,惟該函遭郵務 機關以「遷移不明」之由退件,該轉歸責程序應有瑕疵。㈢ 本所於100年6月10日以中監自字第1001007980號函重新辦理 轉歸責程序,受處分人仍表示不服,本所遂於100年6月30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並扣繳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 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已於97年或96年底由其前妻謝 玉燕賣給其友人游女滿介紹的一位陳先生,陳先生以廢鐵車 價約2,000元左右購買,但卻未把車牌取下,而私自開始使 用,因那時伊與謝玉燕已經離婚,伊是後來才知道此事,更 何況違規當時駕駛者係楊吉安,監理所應該向開車者催收, 伊非車主也非駕駛者,為何向伊催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 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



揭條文所稱「汽車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 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 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 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式上有推定何人是「 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 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 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 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 抗字第825號、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經登記所有人曾安尹於95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 豐原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監14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車 牌確已經註銷,應無疑義。嗣系爭車輛於98年1月18日22時 26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34.4公里處,由楊吉安駕駛該已經 註銷牌照之車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當場攔 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 登記所有人曾安尹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該舉發 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曾 安尹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 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據此裁處其罰鍰8,100元並扣繳 牌照之處分,固非無據。
㈡、然受處分人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核與證人楊吉 安於100年8月24日、9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 於98年1月18日22時26分、在國道3號處駕駛系爭車輛遭警開 立罰單,該車輛是陳建衛的,當時伊是載陳建衛去機場,陳 建衛確實有告訴伊系爭車輛是他買來的,且自97年8、9月時 就有在駕駛系爭車輛,伊不認識受處分人,但認識游女滿游女滿陳建衛的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66頁) ;及證人陳建衛於100年9月22日於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車輛是受處分人的太太謝玉燕要送給游女滿開的,後來 伊有拿2,500元給謝玉燕,應該算是用2,500元買下系爭車輛 的,因為當時謝玉燕沒有給伊證件,叫伊直接開走就好,所 以沒辦法辦理過戶登記,時間大約是97年3月左右,伊願意 負責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67 頁),足認受處分人所辯並非無稽。參之證人楊吉安與陳建 衛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堪採信,且證人楊吉安陳建衛



受處分人素不相識,非親非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故 為不實之證詞,而圖使受處分人脫免行政罰鍰之必要,況依 證人陳建衛上開證詞,渠既自承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應負 擔本件違規費用,茍非真實,衡情,證人陳建衛當無自承上 情之理,準此,益徵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復經本院調閱10 0年度交聲字第658號至第661號交通事件卷宗審核,證人楊 吉安所為證述內容與本院上開證詞亦均相符,益證證人楊吉 安之證言,亦堪採信。綜上,系爭車輛於97年3月間業已透 過謝玉燕出售移轉所有權予陳建衛屬實,則受處分人自斯時 起顯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該車亦非其實力支配範 圍內所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98年 1月18日時,受處分人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不得將 本件違規行為歸責之。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既已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於法自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 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即實 際所有人陳建衛,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 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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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