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62號
SCDM,100,審易,262,201109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姚宏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姚宏武於民國99年12月1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竹市○ ○○道上,僅因李澤宏騎乘機車(搭載其弟李軒緯)請姚 宏武及其同伴讓路並超車,竟心生不滿,夥同綽號「臭屁 」、「阿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數人群起尾追李澤 宏車號271-JG A號之機車,追至新竹市○○路○段126號新 竹市調查站前時,與其同夥圍住李澤宏,並共同基於傷害 及毀損犯意聯絡,對李澤宏拳打腳踢,復踹踢其上開機車 排氣管、摔倒其機車,致李澤宏右手及右膝受挫傷、擦傷 ,其上開機車車體刮傷、排氣管隔熱罩破裂,嗣因調查站 人員出現,姚宏武及其同夥始一哄而散。
(二)案經李澤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