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0號
PCDV,100,重訴,120,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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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周松裕
      周品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謝廖富美即廖修齊.
訴訟代理人 謝仲旺
被   告 廖美智即廖修齊之.
      廖玉英即廖修齊繼.
      陳永財
      陳柏州
      陳連喜
      陳虹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儉
被   告 廖德培
      廖德裕
      廖張淑珠
            號
      廖修吉
      廖德昌
            樓
      廖美汝
      廖德榮
            號
      廖德發
      廖靜秋
      廖靜枝
            號
      廖修墀
      廖鄭寶
      廖德雄
      廖德堅
      廖財瀛
      王廖美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廖德彰
            義巷15弄99號
      廖健谷
      廖德綸
被   告 廖淑娩
            樓
      廖淑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淑紋
            樓
被   告 廖偉伯
      廖偉谷
      廖偉敬
      廖明貴
      何廖金玉
      李廖春
      廖德勝
            1號
      廖金火
      張麗玲
            樓
      賴運興
      劉忠源
      潘惠貞
            5樓
      張茗惠
      萬久成
      李玉淳
      呂學瑋
            2號
      吳鈿盛
      阮文淮
            號
      陳應森
      李美娟
      謝沛珊
            4
      廖居來
      張民權
      嚴天南
            弄22號4樓
      陳仁華
      黃志松
      賴玉珍
      曾雅俐
            2
      簡大川
            樓
      李昀靜
      張淑貞
            之2
      李文坤
      賴文堯
      袁淵琦
      蔡佑叡
            10
      曾瓈萱
      陳姿羽
      翁立典
            樓
      鄭詠霖
      李榮和
      梁春和
      曾安綺
      林貞岑
      鐘雅君
      吳秋穆
      吳承翰
      吳貞江
            樓
      林淑芬
      曾大殷
      陳兆祥
      蕭喬予
      詹淑如
      葉膺洲
            樓
      吳素芬
      陳依萍
      黃苡溱
            號
      洪紫玲
            4樓
      陳建曄
            3樓
      張真
            號
上 五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松裕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周品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玉英、廖德培廖張淑珠廖修吉廖德昌廖美汝廖德榮廖德發廖靜秋廖靜枝廖偉伯廖偉谷、廖 偉敬、廖明貴何廖金玉李廖春廖德勝廖金火、張麗 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周松裕部分: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9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6 地 號土地)為原告周松裕與被告等人所共有,而被告張麗玲 等51人(即如當事人欄被告張麗玲以下之51人)於民國99 年10月27日以臺北99支郵局第12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周 松裕及其他共有人,其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條第1 項規 定,將系爭956 地號土地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3,90 1,540 元出售予共有人即被告張麗玲,並函知原告周松裕 及其他共有人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7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被告張麗玲等51人既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956 地號土地,其得一併處 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 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 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故原告周松 裕即於99年11月5 日以臺北67支郵局第2591號存證信函回 函表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是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已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⒉其次,除原告周松裕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外,另有其他共 有人即被告張麗玲、廖淑瑜、廖德輝、廖德廷主張優先承 買,惟被告張麗玲既為出賣共有人兼承買人,則其應不得 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蓋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固然是為了避免共有人無法協議利用共有土地 ,而藉由多數決處分,以形成單一所有,然而單一所有僅 是減少共有之弊,但共有亦有其功能,因此不能僅為單一 所有,而犧牲少數共有人之權利,故為保護少數共有人, 避免多數共有人以顯不相當的對價濫予處分,致少數共有 人的權益遭受損害,故被告張麗玲等51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1 項處分共有物時,原告周松裕及其他共有人有同 條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且為保護原告周松裕及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被告張麗玲應不得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否 則將如何保護原告周松裕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 避免多數共有人濫權處分系爭956 地號土地? ⒊又被告張麗玲等51人雖於100 年1 月4 日以永春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回函通知原告周松裕及其他主張優先承買之共 有人於100 年1 月10日前往指定地點簽定買賣契約,惟被 告張麗玲等51人於當天並無與原告周松裕簽訂系爭956 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但原告周松裕仍到場主張仍欲行使優 先承買權,此有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所發臺北67支郵局 第72號存證信函可證,詎被告張麗玲等51人竟於100 年1 月2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回函表示因未與 原告周松裕及其他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達成共識,故已 不出售系爭956 地號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乃物權之先 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 判決參照),亦即優先承買權人一經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之意思時,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 原告周松裕即以臺北67支郵局第25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張麗玲等51人願以同一條件買受系爭956 地號土地,其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張麗玲等51人時,就系 爭956 地號土地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其並不需要任何條件 ,被告張麗玲等51人表示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顯然於法 不合。再者,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 原告周松裕行使優先承買權時,縱被告張麗玲等51人與被 告張麗玲將原先買賣契約合法解除,惟因原告周松裕於該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期間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並不能 使兩造間因原告周松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 歸於消滅,因此原告周松裕從無撤銷其行使優先承買之意



思表示,故其與被告張麗玲等51人已成立系爭956 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並無因被告張麗玲51等人表示不出售系爭 956 地號土地而消滅,被告等人即負有移轉系爭956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周松裕之義務。
⒋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明確載明買方應給付價金之確切期限, 故應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雙方同時為買賣標的物與其 價金之交付。又本件係有多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9 目規定,優先購買權 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 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則主張系爭95 6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分別為被告廖淑瑜,權利範圍 :30 /720 (1890/45360) 、被告廖德輝,權利範圍:1/ 504 (90/45360) 、被告廖德廷,權利範圍:1/504 (90 /45360)、原告周松裕,權利範圍:623/6480(4361/453 60),而上開主張優先承買權4 人之應有部分比率為1890 :90:90:4361 ,原告周松裕可主張優先承買權比例為4361 /6431 (1890+90+90+4361 =6431),因此原告周松裕於 給付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同時,被告等人應 按上開比例4361/6431 各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予原 告周松裕
㈡原告周品翔部分: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957-2 、957-3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57-2 、957-3 地號土地)為原告周品翔與被告等人 所共有,而被告張麗玲等51人於99年10月27日以臺北99支 郵局第12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周品翔及其他共有人,其 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957-2 、957-3 地號土地以總價款13,321,135元出售予共有人即被告張麗 玲(事實上系爭957-2 地號土地已於99年10月22日逕為分 割成957-2 、957-3 地號土地,故上開存證信函所示957- 2 地號土地面積係包含957-3 地號土地面積),並函知原 告周品翔及其他共有人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原 告周品翔即於99年11月5 日以臺北67支郵局第2589號存證 信函回函表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 先承買權,是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已生優先承購之效 力。
⒉ 其次,除原告周品翔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外,另有其他共 有人即被告張麗玲、廖淑瑜、廖德輝、廖德廷、廖金火主 張優先承買,惟被告張麗玲既為出賣共有人兼承買人,為 保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被告張麗玲應不得主張有 優先承買權。又他共有人即被告廖金火雖亦主張優先承買



,惟細觀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廖金火之系爭957-2 、 95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因繼承而取得,其與他共有人即 被告廖明貴何廖金玉李廖春廖德勝為公同共有,依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52號裁判要旨,被告廖金火行使 其優先承買權,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廖金火並未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故其不得主張行使優先承買,被 告廖金火主張其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於法不合。 ⒊又被告張麗玲等51人雖於100 年1 月4 日以永春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回函通知原告周品翔及其他主張優先承買之共 有人於100 年1 月10日前往指定地點簽定買賣契約,惟被 告被告張麗玲等51人於當天並無與原告周品翔簽訂系爭95 7-2 、957-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但原告周品翔仍到場 主張仍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所 發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可證,詎被告張麗玲 等51人竟於100 年1 月22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11 號存證信 函回函表示因未與原告及其他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達成 共識,故已不出售系爭957-2 、957-3 地號土地,未成立 買賣契約云云,惟因原告周品翔於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期 間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並不能使兩造間因被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歸於消滅,因此原告周 品翔從無撤銷其行使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故其與被告張 麗玲等51人已成立系爭957-2 、957-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 約,並無因被告張麗玲等51人表示不出售系爭957-2 、 957- 3地號土地而消滅,被告等人即負有移轉該2 筆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周品翔之義務。
⒋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明確載明買方應給付價金之確切期限, 故應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雙方同時為買賣標的物與其 價金之交付。又本件係有多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條執行要點第11條第9 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 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 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則主張系爭957- 2 、957-3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分別為被告廖淑瑜, 權利範圍:30/720(84/2016 )、被告廖德輝,權利範圍 :1/504 (4/2016)、被告廖德廷,權利範圍:1/50 4( 4/2016)、原告周品翔,權利範圍:3/864 (7/2016), 而上開主張優先承買權4 人之應有部分比率為84:4:4 :7 ,原告周品翔可主張優先承買比例為7/99(84+4+4+7=99 ),因此原告周品翔分別給付被告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買 賣價金同時,被告等人應按上開比例7/99各移轉如附表三



所示之所有權予原告周品翔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謝廖富美、廖美智、廖玉英應將系爭956 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於原告周松裕給付如附表二之買賣價金同時 ,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周松裕。 ⒉被告謝廖富美、廖美智、廖玉英應將系爭957-2 、957-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周品翔給付如附表四之買 賣價金同時,應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周 品翔。
⒊原告周松裕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之買賣價金予附表二所示之 被告同時,上開所示之被告各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周松裕
⒋原告周品翔分別給付如附表四之買賣價金予附表四所示之 被告同時,上開所示之被告各應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周品翔
三、被告抗辯方面:
㈠被告賴運興劉忠源潘惠貞張茗惠萬久成李玉淳呂學瑋吳鈿盛阮文淮陳應森李美娟謝沛珊、廖居 來、張民權嚴天南陳仁華黃志松賴玉珍曾雅俐簡大川李昀靜張淑貞李文坤賴文堯袁淵琦、蔡佑 叡、曾瓈萱陳姿羽翁立典鄭詠霖李榮和梁春和曾安綺林貞岑、鍾雅君、吳秋穆吳承翰吳貞江、林淑 芬、曾大殷陳兆祥蕭喬予詹淑如、葉膺洲、吳素芬、 陳依萍、黃苡溱、洪紫玲、陳建曄、張真(下稱被告賴運興 等50人)部分:
⒈本件因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根本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所 主張之優先承購權即無從發生:
①本件因系爭956 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麗玲等51人與共有人 之一即被告張麗玲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周松裕所 主張之優先承購權即無從發生。又系爭957-2 地號土地 共有人張麗玲等51人與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張麗玲間亦無 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周品翔所主張之優先承購權亦無從 發生。
②系爭957-2 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2日逕為分割後增加 系爭957-3 地號土地,而原告周品翔99年10月27日臺北 99支郵局第1296號存證信函僅提及擬出售957-2 地號土 地,並 未述及一併擬出售系爭957-3 地號土地,原告 周品翔主張對系爭957-3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一事, 顯屬誤會。
③被告張麗玲等51人因擬出售共有之系爭956 、957-2 地



號土地與共有人之一被告張麗玲,委請代書依內政部訂 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撰寫函件,記 載「擬將」處分共有土地之價格等事項,以99年10月27 日臺北99支支郵局第1297號、12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買賣雙方就付款方式並未合意,雙方 其後亦未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周松裕周品翔所主 張之優先承購權即無從發生。此觀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上開兩份存證信函均載明「…若願與寄件人一併將上 開土地出售時…」等語,足證寄發系爭兩份存證信函 時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⑵經調閱系爭957 、957-2 、957-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發現上開兩份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即該3 筆土地部 分共有人,業有多人將其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其他 共有人,顯見該等已移轉所有權持分之寄件人及共有 人等,實際上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共有人之一被告張麗玲,雙方 間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⒉原告並未「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依法自無從 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
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者,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 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 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 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本件原告 2人起訴主張請求「按 原告各自持分比例,請求被告等人按其所稱之比例,各 自移轉部分土地持分與原告2 人」,於法顯有不符。 ②原告2 人分別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持分,然:原告周松 裕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956 地號土地持分部分,並未 包括原告周品翔及共有人廖淑瑜、廖德輝、廖德廷等人 。原告周品翔起訴請求移轉登記957-2 、957-3 地號土 地持分部分並未包括原告周松裕及共有人廖淑瑜、廖德 輝、廖德廷等人。
③本件所爭執者係共有人張麗玲等51人有無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賣系爭956 、957-2 、957-3 地 號土地之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並且有效成 立買賣契約,則其「同樣條件」當指上開3 筆地號之「 共有物」(全部所有權),與被告等人之比例持分顯非 同樣條件。
⒊原告起訴之主張,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 。而本件被告廖偉伯廖偉谷廖偉敬廖明貴、何廖金 玉、李廖春劉忠源潘惠貞張茗惠萬久成李玉淳呂學瑋吳鈿盛阮文淮陳應森李美娟謝沛珊廖居來張民權嚴天南陳仁華黃志松賴玉珍、曾 雅俐、李昀靜張淑貞李文坤賴文堯袁淵琦、蔡佑 叡、曾瓈萱陳姿羽翁立典鄭詠霖李榮和梁春和曾安綺林貞岑、鍾雅君、吳秋穆吳承翰吳貞江林淑芬曾大殷陳兆祥蕭喬予詹淑如、葉膺州、吳 素芬、陳依萍、黃苡溱、洪紫玲、陳建曄、張真等54人已 非系爭956 、957-2 、957-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起訴請求該等被告移轉該3 筆土地 應有部分,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陳永財陳柏州陳連喜陳虹仁(下稱被告陳永財等 4 人)部分:
否認原告於本件之全部請求,並否認原告及其他被告張麗玲 、廖淑瑜、廖德輝、廖德延、廖金火等人有何優先承買權, 本件並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指之優先承買權: ⒈參諸原告提出起訴狀內附之系爭之956 、957-2 、957-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中共有人「賴清運等50人」之取 得土地持分,都是僅取得土地持分之「1/51840 」(面積 極小,不到1 平方公尺),也都是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 登記,而系爭956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246.85 平方公尺 ,其持分「1/51840 」僅0.04平方公尺,相當於0.01坪; 系爭957-2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664.66平方公尺,其持分「 1/51840 」則僅0.013 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003 坪;糸 爭957-3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2.04 平方公尺,其持分1/51 840 」則僅0.0015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0004坪。以上3 筆地號土地「賴清運等50人」之共有人,都是相同時間、 取得相同持分,都取得極微小而僅不到1 坪,依社會經驗 法則,哪有同時間、於不同地點集合50人都想要購買3 筆 共有地,且每人針對該3 筆土地都只想購買0.0004坪、0. 003 坪、0.01坪?如此作法顯然是為脫法取得土地法第34 條之1 優先承買權法規條件設限所要求之「共有人人數達 半數以上」之門檻,故找來明知不是真正要承買之50個人 頭,相互間基於通謀虛偽,欺騙地政事務所,使承辦之公 務員登記其等虛偽買賣之移轉登記於謄本公文書上,除構 成刑事偽造文書罪嫌外,依民法第87條規定,「賴清運等 50人」所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當然確係通謀虛 偽之移轉登記,依法應屬無效。




⒉退步言,原告聲稱其於收到「張麗玲等51人」寄發通知出 賣之存證信函後,就以存證信函通知寄件人「張麗玲等51 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云云,但查,原告所稱之通知,非 以全體共有人為通知,則是否原告與「張麗玲等51人」惡 意串謀,故意不通知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可能,如此不 誠信之作法,實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 權。
⒊原告與「張麗玲等51人」串謀,故意以低於市價為侵害共 有人之出售通知,甚至就系爭957-2 、957-3 地號之通知 價格,遠低於市價外,還比政府之徵收價還低(政府之徵 收價通常為公告現值加計4 成),分明是在欺負共有人, 根本就是意圖掠奪共有人之財產,先以前述串謀「賴清連 等50人」之人頭而虛偽登記於該3 筆土地,製造超過半數 共有人之不實人頭,再以遠低於市價、比政府之徵收債還 低之價格通知出售,欺騙地政事務所,還欺負共有人,其 等行徑甚為可議等語置辯。
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修墀廖鄭寶廖德雄廖德堅廖財瀛王廖美玲 (下稱被告廖修墀等6 人)部分:
被告賴運興等50人均係於99年10月13日始登記為系爭956 、 957-2 、95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渠等所有權權利範 圍均為1/51840 ,且渠等於登記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與被告張麗玲共同將該3 筆土地出售予 被告張麗玲,顯見渠等均係被告張麗玲為配合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所找來之名義所有權人,渠等間縱有買賣關係,亦 係脫法行為,不生法律效力。況且渠等所述之買賣條件顯與 系爭956 、957-2 、957-3 地號土地之實際價值不相當,渠 等所為之買賣契約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生效力。 再者,被告張麗玲身兼出賣人與買受人,於法不合,如扣除 被告張麗玲之持分,被告賴運興等50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 足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2 分之1 ,不得逕行處 分系爭956 、957-2 、957-3 地號土地,故渠等縱與被告張 麗玲約定將該3 筆土地出售予張麗玲,亦於法有違,不生效 力。綜上,系爭956 、957-2 、957-3 地號土地並未經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合法出售,原告無從行使優先 承買權,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間成立買賣契約,當屬無效等 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謝廖富美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訴 訟前未以書面告知購買情事,顯已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規定。又系爭956 、957-2 、957-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48,900元,原告所定購買金額,系爭956 地 號(建地)每坪203,438 元,道路用地之系爭957-2 、957- 3 地號土地以不到10,000元計算,顯然太低,因系爭956 、 957-2 、957-3 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地形、面臨道路等可 建12層以上大樓,市價每坪超過60萬元,原告起訴以購價購 買,伊絕不同意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廖美智部分:
原告並沒有與伊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不同意出售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廖德裕部分:
請原告以合理價格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廖德彰部分:
原告要購買土地前未與伊接洽過,伊莫名其妙變成被告,不 同意出賣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㈧被告廖健谷部分:
原告完全沒有跟伊洽談買賣事宜,且所出價格與市價相差很 多,顯然不合理,希望原告以合理市價來向伊購買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廖德綸部分:
希望原告來跟我們協商,用市價來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廖淑娩部分:
原告未曾與伊洽談,要求原告用合理的價格來購買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廖淑紋廖淑媚部分:
如果原告要購買系爭土地的話,也要用合理的市價來購買等 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廖偉伯廖偉谷廖偉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等所提出之聲請狀略謂:伊等已於100 年6 月 12日將系爭956 地號土地移轉給廖美秀名下,應與本件訴訟 無關等語。
被告廖玉英、廖德培廖張淑珠廖修吉廖德昌廖美汝廖德榮廖德發廖靜秋廖靜枝廖明貴何廖金玉李廖春廖德勝廖金火張麗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本件兩造分別係系爭956 、957-2 、957-3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張麗玲等51人於99年10月27日以臺北99支郵局第



1297、1296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周松裕周品翔及其他 共有人,擬將系爭956 地號土地以總價款203,901,540 元、 系爭957- 2地號土地以總價款13,321,135元出售予共有人之 一被告張麗玲,並請原告周松裕周品翔及其他共有人於10 日內函覆是否願依各該土地出售總價款同等金額優先承購, 旋原告周松裕周品翔於99年11月5 日分別以臺北67支郵局 2591、2589號存證信函回覆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956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張麗玲 、廖淑瑜、廖德輝、廖德廷,及系爭957-2 地號土地共有人 被告張麗玲、廖淑瑜、廖德輝、廖德廷、廖金火亦主張優先 承買,被告張麗玲等51人即於100 年1 月10日分別以永春郵 局第3 、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周松裕周品翔及其他主張 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於同年月10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 路○ 段552 號10樓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屆期原告周松裕周品翔到場,惟因被告張麗玲為出賣人兼承買人,得否主張 優先承買權仍待釐清,致未簽約,嗣被告張麗玲等51人於10 0 年1 月2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12 、211 號存證信函表示 因未與原告周松裕周品翔及其他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達 成共識,因此無成立買賣情事,已不出售系爭系爭956 、95 7-2 地號土地;暨系爭956 、957-2 、957-3 地號土地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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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