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56號
PCDV,100,訴,65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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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王自健
被   告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自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國 貿經理一職,嗣後於民國96年6月20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提出辭職信,信中除提出辭去國貿經理一職外,並要求被 告公司將原告持有公司之股東身份予以註銷,然被告公司迄 今仍未註銷原告股東身份,原告並於100年3月2日接獲國稅 局通知,內容略為因被告公司業經解散,故列被告公司股東 即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然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非被告公司股東,惟被 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竟列原告為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辭職書影本、失蹤人口登 記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不起訴處分書等故 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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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