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6號
ILDM,100,簡上,26,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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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成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
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電池係放置在住家鄰接之空地 上,該處尚有老舊之雜物及椅子,依一般通常之人之觀念, 認該電池為棄置不用之物,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且電池 外觀老舊,經濟價值微薄,被告並無竊取之誘因云云。惟查 ,該電池係放置在告訴人江佩瑜住處旁之空地,此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參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 ,該電池係放置緊鄰於告訴人住處之空地上,且該空地旁亦 搭設有棚架,顯可知悉該處所放置之物品為他人所管領之物 無誤,且依上開翻拍照片所示,該處除系爭電池外,尚有其 他物品,而依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處還放置有 工作的工具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審理筆錄),故可知 該處擺放之物品除電池外,尚有工作之工具及其他雜物,堪 可認定該處所放置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且仍在使用而非廢棄之 物品甚明,故被告明知為他人所有之物,卻仍下手拿取,其 有竊盜之犯意無誤,而被告雖於告訴人發現後,隨即返還電 池予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等我從家中出來 時就看到一名男子將我所有的車用電池搬進竊嫌的自小客車 後行李箱內,並蓋上行李箱要走到左前車門要駕駛車輛離開 ,我立即制止該竊嫌上車離開」等語明確(見警羅偵字第10 03001474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可知當時被告確實已將電 池放入其所駕駛之車內,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雖其於事後 返還,仍無礙於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辯解,自 屬無據。況被告雖復辯稱該電池老舊價值低微,然無論價值 多寡,該電池既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告訴人復未丟棄,被 告竟仍予以竊取,其竊盜之犯行已屬成立,自不得以該電池



價值低微即謂其無竊盜之犯意自明,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報 酬,為一己之私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 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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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