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5年度,60號
TCEV,105,中勞簡,6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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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田語君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83,9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2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 而被告公司計薪方式,係以各受雇司機每月依公司安排之 實際出車車次計算每月薪資,另給予全勤獎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電話津貼500元,惟被告公司交予各司機之 薪資袋上,均將每月實際薪資依當時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 拆為薪資及代收小費二筆,薪資欄及代收小費欄之合計, 始為各司機之每月實際薪資,被告公司均僅以薪資袋中所 列「薪資」欄之數字,為原告提繳勞工保險金,惟司機每 月代收小費之金額實為原告工資之一部,不因被告公司將 其名目列為「代收小費」名義而受影響,被告公司巧立名 目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部分,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證 屬實,並函知原告得依法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 53條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該退休金差額183,944元提 撥至原告位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公司均要求進入公司之司機,每月自薪資中扣除名目 為福利互助會費之款項(司機駕駛中巴士者每月扣款3,00 0元,大巴士每月扣款4,000元),並表示若該司機受僱後 繼續在職滿一年,該筆互助會費會於司機到職滿一年後之 4月份起,由被告公司加計安全獎金5,000元及保險退費後



退還予各司機,之後每年若持續在職,則逐年加計安全獎 金及保險退費退還各司機,惟被告退還予各司機之司機基 金,均有嚴重短少,與各司機所繳納之金額不符,而原告 擔任被告公司司機期間,所駕駛車輛之罰單罰款均是自原 告當月薪資另外扣除,原告並未有額外支出須動用到上開 基金,惟被告公司自96年起,僅分別退還其中19,999元、 19,860元、25,680元、31,440元、37,040元、30,800元、 36,000元、36,000元、28,000元,累積尚有197,121元未 退還予原告,原告前曾偕同其餘司機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仍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197,121元。(三)本件被告薪資單所列「代收小費」名義之收入,並非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實屬原告之薪資:
⒈被告公司雖將原告之實際薪資拆為薪資及代收小費二名目 ,惟該代收小費實為原告工資之一部,不因被告公司將其 名目列為「代收小費」而受影響,且被告巧立名目,將司 機之薪資分為薪資及代收小費,並稱代收小費非被告工資 乙節,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 報原告之投保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⒉又前開「代收小費」係由被告公司向顧客收取,顯非各司 機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被 證2等報價單、公告上載明「車資含過路費、司機服務費 」、「上述估價含發票稅金、駕駛服務費、油料費、過路 費、停車費、伙食費、住宿費…」可稽,顯見前揭費用非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勞 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⒊復按「以公司名義,按交易金額向顧客加收一成服務費, 以之分配員工,作為定額薪資之一部,則原告公司因加收 定率服務費之結果而減少其對員工薪資之支出,亦即因服 務費沖抵員工薪資而獲實益。此項服務費為變相之營業收 入,與代收代付,純由員工獲取之小費,迥然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39號判例意旨亦有明示),是 被告抗辯代收小費為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非屬原告之 薪資…云云,顯無理由。
⒋另證人賴金谷崔益豪鄒登村許哲倫亦均到庭明確證 述如下。證人賴金谷:「依照我的薪資袋顯示,是寫司機 費,但不是寫小費,另外我還有寫員工薪資」、「我任職 期間的公司名稱本來是萬事達小客車租賃,後來改成萬事 達通運,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證人崔益豪:「雖然名 義上是小費,但實際上是薪資。因為是連薪資袋一起給我



,我是領現金,且每個月都有。我們並未向顧客收取額外 的小費」、「顧客並沒有另外給我們小費,有時候是幫公 司代收車資」。證人鄒登村:「公司部分與客戶是以車次 論件計酬。公司與我們也是以車次計薪。客戶所繳的旅費 中,有17%是要給司機的薪資,其中有7%是我們出勤的 費用,另外的10%就是代收小費」。證人許哲倫:「我們 是跑趟的,以趟計費,就如同證人鄒登村上開所述,亦即 旅費裡面的17%是要給我們。10%是薪水,7%是加班費 ,或者是10%加班費,7%是薪水。小費的部分,若服務 很好的話,客人會私下拿紅包給司機本人,不會拿給公司 ,但這種情況不多」。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48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20 號等判決意旨均有明示)。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實務之 見解,均證明被告交付司機薪資袋所記載之「代收小費」 ,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勞工「直接」受自 顧客之服務費,被告公司之司機,均認該代收小費實係為 各司機所受領之薪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屬原告工資之一部,被告稱 本件代收小費係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非屬薪資…云云 ,顯無理由。
⒌被告另主張500元之電話津貼為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工資 …云云,惟被告亦自承自96年10月起均有按月支付電話津 貼,是該電話津貼顯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之規定,自屬工資之一部,原告自99年11月起雖因 被告拒絕給付而未領得上開電話津貼,惟此部分實屬被告 公司薪資之短付,原告雖暫未請求此部分短付之薪資,惟 自不得以原告嗣未領得該被告短付之津貼,即逕認該津貼 非屬薪資之一部。
⒍被告復抗辯原告於任職近十年期間,對薪資明細中有分薪 資及代收小費二項目從無任何意見,亦同意勞、健保自付 額部分是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繳納…云云,惟依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1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等判決之意旨,勞工退休 金條例係屬強制規定,而被告公司巧立名目未覈實申報勞 工薪資部分,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並函知原



告得依法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該退 休金差額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自屬有據,被告拒絕提撥上開退休準備金差額,顯無 理由。
(四)被告公司司機進入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均要求各司機按 月自薪資中扣取一筆司機基金,該筆基金屬於職工福利金 性質,此由被告薪資單上就該條扣款即有載明「福利互助 委員會」可稽,被告雖嗣後又改稱司機基金非屬職工福利 金性質,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支用明細中,摘要欄即屢 屢提及「福委津貼」、「福委統一購買」、「司機福委」 …等語,被告105年11月10日答辯狀第5頁亦自行主張「司 機基金之使用需經司機福委會同意…」,被證4亦提出「 司機福委會同意書」,被告嗣辯稱司機基金非屬職工福利 金條例所規範職工福利金性質,其抗辯顯已前後矛盾。按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 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金之保管 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 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 部訂定之。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3 分之2」、「第7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 、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職工福利金 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①名稱 。②會址。③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④委員之人數 及任期。⑤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回等。⑥會議之 規範。⑦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⑧福利設施之規定。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①規章。②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③會址所在地。④成 立日期。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1條亦有明 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 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雖向受僱司機表示 每月扣款司機基金至被告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據悉 被告公司並未踐行上開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程序,是被 告公司所稱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公司 仍每月自各司機應領薪資中扣除該筆款項,且多次將該筆 基金作為修理被告公司車輛、宿舍修繕…等之用,顯係變 相預扣勞工工資,利用預扣之司機薪資作為減少被告支出 或填補被告自身損害之用,已違反前揭勞基法之規定甚明



。而司機基金係由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所扣取,是被告 所扣取之上開薪資,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應 將上開不當扣取之薪資返還予原告,原告以被告作為請求 返還之對象,並無違誤。
(五)退而言之,若認被告公司得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司機基金, 惟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 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①創立時就其資本 總額提撥百分之1至百分之5。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 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15。③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 各扣百分之0.5」,是依前揭規定,縱認被告公司福利委 員會組織尚屬有據,惟被告公司每月自原告薪資所扣取之 基金,顯然遠逾於上開職工福利金條例每月薪津百分之 0.5之規定(若依被告所主張之最低薪資,所溢扣之金額 更甚)。復查上開職工福利金條例已明文規定職工福利事 業係由企業組織所提撥、辦理;且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7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上開溢扣係由被告公司所為 ,是縱認被告得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司機基金作為職工福利 金,被告公司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超額扣取之部分,亦應 予返還,且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對象亦無違誤。復由 被告所提之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之內容,亦載明該基金 係作為車輛肇事或損壞維修賠償之用,足證該基金係作為 賠償被告公司車損及維修之用,惟按,勞基法第26條已明 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司機基金制度,顯然即變相預扣司機薪資作為將來車輛 維修等之賠償費用之用,違反前揭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至明 。被告公司於各司機進入公司時,均強制要求各司機簽立 該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否則即無法獲得此工作,此由 證人崔益豪證述:「應徵面試的時候,老闆說的,這是公 司規則裡面就有的」、「問:當初是否有請公司從你的薪 資中扣取4千元到司機基金?答:不是我請公司扣,是公 司硬要扣的,沒底薪了,還硬要扣4千元」等語可證,而 上開司機基金制度顯屬被告預定用於各司機勞工之定型化 契約,非但減輕被告之責任,並加重各司機之賠償責任, 對各司機屬重大不利益,該契約尚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業於前述,是該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之約定,對於各 司機而言應屬無效。況被告所提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 雖記載作為被告公司車輛肇事或損壞維修賠償之用,業如 前述,然原告駕駛車輛之維修、罰單,實係上均係由原告 自行支付並自薪資中另行扣款;復由被告所提之被證8支 用明細,顯見該基金尚大量用於被告公司宿舍用品購買、



公務機車補油、司機借支、狗飼料、狗頸圈、宿舍馬桶抽 水肥、宿舍瓦斯、電費、購買沙發、冷氣、抽風機、茶几 、電腦、蓮蓬頭、維修門窗、監視器、停車位補瀝青等, 與司機基金所載目的無關之支出,其中支用明細甚至尚有 員工服務滿一年退回制服費之支出。制服實係被告公司之 制服,服務滿一年退還制服費卻自司機基金中扣款?且員 工旅遊非僅司機旅遊,係被告全公司員工之旅遊,然旅遊 探勘、誤餐費等費用卻亦從司機基金中支應?顯見司機基 金保險制度,非如被告抗辯係被告公司內的司機人員秉持 互惠精神自行所成立類似意外保險的制度。再所謂桃園司 機宿舍,實為各司機受被告指示待命接送桃園客戶時,供 各司機於待命期間休息之用,各司機前往桃園宿舍,係應 被告公司之要求,且待命期間並無薪資,被告卻要求各司 機須另負擔宿舍之各項支出,將公司應負擔之開銷轉嫁至 經濟弱勢之司機勞工身上,至不合理。且司機若動用司機 基金,事後仍須將基金回補,故被告所控制且用以轉嫁自 身成本之司機基金乃與日漸增,此由證人賴金谷證述:「 該名發生車禍的人,他的司機基金的計算起點就歸零重新 起算,而且要將其動用過的司機基金,再依每個月扣薪的 方式補到足,還給司機基金。重點是司機基金,公司一個 命令,3、40個司機只選一個當委員參與管理,但錢主要 是在老闆、會計的控管下運用」「我知道有同事動用過的 ,事後確實還要補錢回去」,證人崔益豪證稱:「實際上 運作好像是墊付之後,肇事的司機還要按月扣回去所動用 的額度。我們也不知道後來司機基金用在哪裡,因為實際 參與的人只有司機裡面的委員一名和老闆」等語,足以見 之。證人鄒登村雖證稱:「一旦司機基金補貼20萬元後, 肇事的司機,不用繳回20萬元給司機基金,只是他的司機 基金計算方式又會歸零,回到當初應徵時的起算方式及退 款方式」、「據我所知,沒有補回去這回事,只是重新歸 零,每個月再繳4千元」等語,惟證人鄒登村亦自承係自 原告離職(104年11月10日)後之105年4月1日,始開始擔 任司機基金的代表,且「現在沒有固定每月要收4千元, 我們會視收取金額累積的多寡而收取,這是從我上任之後 才開始更改的制度」,即證人鄒登村擔任司機基金代表後 之制度,與原告在職時已完全不同。復由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8司機基金收支明細可悉,動用司機基金之司機,確實 須回補較他人為高之基金,是證人鄒登村之證述內容,確 與原告在職時之情形並不相符。況證人許哲倫亦證述:所 動用之司機基金係用於修車,是修其所開的公司車等語,



即作為被告公司車輛受損維修費用之填補,顯見被告公司 確實係預扣各司機薪資作為司機基金,以充作將來被告自 己車輛維修之賠償費用,此預扣行為違反前揭勞基法第26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應將該預扣之司機基金返 還予各司機。又被告就原告所繳基金及曾領退費明細如原 證5退費明細表內容乙事,並不爭執,是被告公司尚有197 ,121 元未退還予原告,且被告公司自原告受有該197,121 元之利益,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由被證8亦可見該司機 基金之餘額,係開立與被告設立於同址之萬事達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之支票,並指名受款人為萬事達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可知,該基金餘額付款人、受款人均為萬事達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該傳票上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明 德覆核,而證人賴金谷亦有證述「我任職期間的公司名稱 本來是萬事達小客車租賃,後來改成萬事達通運,其實都 是同一家公司」等語,顯見被告一再抗辯該司機基金是納 入司機基金保險制度之專屬聯名帳戶內,被告公司無權使 用系爭基金,原告請求對象有誤等語,並非事實。(六)綜上,被告公司確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覈實申報 勞工薪資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183,944元 之退休金損害,且被告公司所稱之司機基金制度,實際上 係為減少自己之支出,而將自身應負擔之相關支出以司機 基金之名義,強制轉嫁予各經濟弱勢之司機負擔,該基金 制度並已違反相關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身為為經 濟上強者之雇主,卻以此方式將自身應負擔之開銷及風險 轉嫁予經濟上弱勢之員工,實屬慷他人之慨以減少自己之 損失之行為,被告上開方式,實不足取,且被告公司尚有 197,121元之基金未退還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與請 求,應屬有據。被告主張係有加入司機基金之司機無肇事 ,始可領取之安全獎金5,000元,惟據原告所知所有司機 均有領得安全獎金5,000元,且所有之司機均需參加司機 基金制度。
(七)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1年間有書立司機基金會員保險福利 互助委員會同意書,惟被告始終未見及保險契約,是若係 為確保各司機之權益而投保,被告公司自應提出以原告擔 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書,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 代各司機支出該筆保費;且該筆保費確實應由各司機負擔 ,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則顯見被告公司並未實際為 支出該筆保險費,或該筆保險費本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惟 被告顯係再以免除或減輕其責任之條款,而將該筆保險費 責任轉嫁予各司機負擔,否則若被保險人為被告公司,為



何係由司機負擔該筆保險費?如此約定亦應屬無效。且被 告提出之同意書係101年7月中簽立,其上係記載以101年6 月26保險契約為附件,惟依被告提出之附表,卻係自101 年4月起即開始扣該車體險,足見被告所抗辯之車體險內 容,實有疑義。又保險退費部分,乃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 團體保險,該團體保險費本即應由公司負擔,如依被告公 司之抗辯,則被告公司無異是主張有加入司機基金制度的 司機團體保險費由公司負擔,未加入司機基金之司機團體 保險費則自行負擔之不合理結論(惟據原告所知,所有司 機均強迫加入司機基金制度),益證被告公司確實以各種 方式將各項應由公司負擔之費用變相轉嫁予司機承擔,以 減輕原告身為雇主應負擔之支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 自應退還之司機基金中扣除安全獎金或車體險,則扣除上 開款項後,原告所繳納之司機基金如附表所示均仍有溢繳 ,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之司機基金,仍 屬有據。原告主張基金應退的部分包括司機基金、安全獎 金、團體保險。基金實退的欄位是實際上被告已核退給原 告的司機基金。司機基金部分,原告請求退197,121元( 已扣除安全獎金及團體保險),若以原證10的基金應退扣 除基金實退後之金額為259,201,是超過原告請求的金額 197,121元的,蓋安全獎金、團體保險的金額為62,080元 。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為原告投保車體險,主要係爭執該車 體險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不應由原告負擔。車體險主要 是保障車子,而車子的所有權人為被告。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繳183,9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營遊覽車之行業,而依業界慣例,遊覽車公 司在向顧客收取的車資中都會包含司機服務費此一項目, 此為繳費之顧客所知悉,蓋實際上顧客為避免麻煩,其立 場就是把所包含車資、過路費、司機服務費…等應繳之費 用一次全部交給遊覽車業者,再由遊覽車業者去分配,遊 覽車業者實無法要求顧客將司機服務費自行再交付司機收 受,而司機服務費通常為向顧客收取車資的10%。原告自 95年7月3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一職,而 由於原告每月需出車之趟數、車種不一,故原告任職時兩



造已約定好,原告每月向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為勞動部所 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另關於顧客於車資中所支付之司機 駕駛服務費則歸原告所有,故原告於任職近十年期間內對 薪資明細中有分薪資及代收小費二項目從無任何意見,亦 同意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是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繳納, 足證兩造確實約定原告的薪資為勞動部所規定之最低基本 工資,其餘收入則是屬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即代收小費) ,而非屬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
(二)證人鄒登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部分與客戶是以車 次論件計酬。公司與我們也是以車次計薪。客戶所繳的旅 費中,有17%是要給司機的薪資,其中有7%是我們出勤 的費用,另外的10%就是代收小費。」;另證人許哲倫證 稱:「我們是跑趟的,以趟計費,就如同證人鄒登村上開 所述,亦即旅費裡面的17%是要給我們。10%是薪水,7 %是加班費,或者是10%加班費,7%是薪水。」,可知 證人許哲倫亦證稱客戶所繳的旅費中有17%是要給司機的 ,只是證人許哲倫對17%中之細項種類不清楚而有所誤解 。是以,上開證人鄒登村許哲倫之證詞應足以證明客戶 所繳的旅費中有7%是出勤的費用,另外的10%就是代收 小費,亦即代收小費部分確實是屬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並非屬薪資之一部分。原告雖主張代收小費是由被 告公司向顧客收取而非屬司機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並 引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39號判例,來主張本件代 收小費部分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 字第139號判例意旨主要是針對稅務方面之解釋,且其真 意是指服務費究竟係屬營業收入或小費,應詳予調查依證 據認定,不得率斷,並非只要是公司匯入勞工之帳戶內均 非小費,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 稽。本件中,兩造早於原告任職時便約定顧客給付之司機 服務費直接歸原告所有,而由於遊覽車界慣例向來是將司 機服務費算入車資中,故被告公司僅是代原告向顧客收取 司機服務費後將該服務費轉交給原告,斷不能僅因代收小 費的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即輕率認定代 收小費的部分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範圍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檢查係 屬行政調查,僅為形式上審查,且偏向勞工,並未有實質 調查,當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是原告以原證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5年7月6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214630號函,主張 勞動部已證實被告公司未覆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並據此



稱代收小費的部分為薪資的一部分等語,當屬無稽。綜上 ,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代收小費係屬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依上開規定,當不列 入原告每月之薪資範圍內。
(三)有關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按月支付原告電 話津貼500元部分(99年11月後則是依使用期間比例給付 電話津貼150元),該電話津貼是被告公司向電信公司承 租、提供一行動電話號碼給原告搭配自己之手機使用,而 補助500元,後因原告於99年11月起自行使用手機上網, 而放棄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故被告公司 自99年11月起便未再補助電話津貼500元,上開500元電話 津貼為被告公司之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原告薪資之一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是可知雇主提撥退休金多寡的基礎為 勞工之工資,若非屬工資則雇主無提撥之義務。本件中, 原告所主張之代收小費係屬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電話津貼 是被告公司之恩給性之給付,均非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公 司無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83,944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顯 無理由。
(四)按遊覽車司機於行車中難免有意外事故發生,是為減少事 故發生時司機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內的司機人 員秉持互惠精神自行所成立、類似意外保險的「司機基金 分配保險制度」(下稱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其中系爭基 金保險制度第12條明定司機於離職前所繳納之基金金額不 予退回;又四位證人賴金谷崔益豪鄒登村許哲倫之 證詞亦同上意旨;原告於任職時亦簽署同意加入系爭基金 保險制度,故該制度並無違法可言。原告加入系爭基金保 險制度後,每月所繳納之基金均納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 專屬聯名帳戶內,並非繳交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非系 爭基金保險制度專屬聯名帳戶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基金之 使用需經司機福委會同意,被告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基金, 而原告所提原證9支票僅是司機基金委託被告公司會計人 員協助記帳時一時方便所為,實不能僅因為被告公司或會 計人員不知法律規定及求一時便利,而曾在99年3月份前 之被告薪資單上書寫福利互助委員會,便認定原告按月所 繳納之4,000元司機基金費用是屬職工福利金性質,亦不



得據此認定被告為司機基金之所有權人,系爭基金並非屬 職工福利金條例所規範職工福利金性質,本件並無職工福 利金條例之適用,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基金管理委員會更 非被告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換言之,系爭基金保險制度 之會員均是被告公司之司機,被告公司本身並非系爭基金 保險制度之會員,被告公司也不是原告於95年7月31日簽 名同意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相對人,是原告向被告公 司請求返還未退還基金197,121元,請求對象顯然有誤, 並無理由,且原告所援引之本院97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 決之事實與本件情事顯然有異,無法比附援引。(五)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25條規定,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是以 當年度4月1日起至隔年3月31日止為期一年。依系爭基金 保險制度第11條下附表規定:1.司機是依其所駕駛車輛之 種類大小而按月提撥2,000元、3,000元、4,000元之款項 至上開基金帳戶內,若年終無肇事記錄則分別退還6,000 元、10,000元、14,000元。司機肇事時,依駕駛車輛之種 類大小,司機基金理賠最高金額分別是10萬元、15萬元、 20萬元。司機肇事時,則依肇事月份(分三季:4月1日至 7月31日間為一季,8月1日至11月31日間為一季,12月1日 至隔年3月31日間為一季)及該年度(自4月1日起至隔年3 月31日止為一年度)內第一次或第二次肇事而增加每月應 繳納之司機基金。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12條明訂,司機若 離職,則之前繳納駕駛基金之金額概不退回。依系爭基金 保險制度第2、3、4、13條分別規定:「年度安全獎金以 司機低額自付為基準,為無肇事憑論,獎金5,000元。」 、「符合安全獎金者,意外人壽保險由基金付。」、「意 外險團保保險費用先由駕駛人支付,如司機無肇事在由司 機基金以年度付費,如離職人員以棄權論。」、「司機基 金之運用由委員,評估運用理賠金額…。」,是如司機年 終無肇事記錄時,基金會額外給付安全獎金5,000元及退 還原應由司機自行負擔之意外保險費用。
(六)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13條、第22條規定,需參加系爭基 金保險制度滿一年後且無肇事,始可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 請領安全獎金、意外保險費及退還部分司機基金,且從第 3年起可依參加年資加領司機基金。爰比較原告所提起訴 狀原證5退款明細表與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司機基金退費 明細表內容(原告退款明細表中所寫98年度便是被告附表 司機基金退費明細表的97年,僅是兩造所列附表寫法相差 一年),可知2份明細表最大差異為:原告主張無需依照 系爭基金保險制度規範退費,而是交多少基金便退多少,



且可再領取安全獎金5,000元及意外保險費2,740元,原告 未將自101年起應由原告負擔之車體險保費12,000元扣除 。倘若依原告所述,自參加系爭保險制度後,原告只要每 年繳48,000元司機基金,卻從參加第一年後每年均可取回 55,740元(48,000元+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 元=55,740元),每年均平白獲利近8,000元,豈有可能 符合系爭基金保險制度設立目的?且此時司機肇事時請求 理賠補償之款項從何而來,原告所述顯屬無稽。按為避免 意外事故發生是由於司機負肇事責任,而無足夠司機基金 可填補修車輛損害(如前所述,大型車司機基金理賠最高 金額為20萬元),原告自101年7月10日起加保其所駕駛大 型車之車體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同意自行負擔車 體險之保費每年12,000元,有原告親筆簽名之同意書可稽 ,而上開12,000元車體險保費均是由司機基金中先行支付 ,原告自應返還12,000元予司機基金中,是原告所提起訴 狀原證五退款明細表中未將自101年起應由原告負擔之車 體險保費12,000元扣除,容有錯誤。原告於95年7月31日 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故97年於4月1日時可請領安全獎 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900元及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27 ,899元【由於原告於95年7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間分別 駕駛中巴10個月及大巴10月,計算式:中巴(每月司機基 金3,000元×10個月÷1年中巴的司機基金金額36,000元× 年終無肇事金額10,000元)+大巴(每月司機基金4,000 元×10個月÷1年大巴的司機基金金額48,000元×年終無 肇事金額14,000元=27,899元】。原告於98年4月1日時, 除請領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900、年終無肇事 退還金額14,000元外,第一次請領加退12%司機基金5,76 0元(48,000元×12%﹦5,760元),合計27,660元。原告 於99年4月1日時,除請領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 2,900、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14,000元外,第二次請領加 退24%司機基金11,520元(48,000元×24%﹦11,520元) ,合計33,420元。原告於100年4月1日時,除請領安全獎 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 14,000元外,第3次請領加退36%司機基金17,280元(48, 000元×36%﹦17,280元),合計39,180元。原告於101年 4月1日時,除請領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 、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14,000元外,第四次請領加退48% 司機基金23,040元(48,000元×48%﹦23,040元),合計 44,780元。原告於102年4月1日時,除請領安全獎金5,000 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14,000元



外,第5次請領加退60%司機基金28,800元(48,000元×6 0%=28,800元),合計50,540元,但應扣除車體險保費 12,000元,故司機基金給付38,540元(50,540元-12,000 元=38,540元)。原告於103年4月1日時,除請領安全獎 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外,第6次便請領全退48, 00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間所繳納),但應 扣除車體險保費12,000元。另於104年4月1日時第8次亦全 退48,000元(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間所繳納) ,並請領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但應扣 除車體險保費12,000元,故原告稱從未取得全退之48,000 元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4年10月時離職,故原告 無權請求退還該年度所繳納之司機基金,亦不能請求安全 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及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 14,000元。
(七)證人賴金谷崔益豪雖略證稱:「當初並無簽立被證二司 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肇事的司機要將動用的額度回補至 司機基金…」云云,惟上開2位證人所述並不實在。蓋1. 賴金谷崔益豪2位證人均有簽名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 ,有賴金谷崔益豪親筆簽名之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書 面文件可稽。2.證人鄒登村及曾經肇事而實際請求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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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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