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1號
SLDM,100,易,71,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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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堯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藍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慶堯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 十七日公開審理之始,經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 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慶堯原係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志合公司)員工,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精英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購併志合公司(消滅公司) ,被告趙慶堯繼續留任並擔任精英公司硬體設計二課主任, 且於任職期間,簽訂「服務同意書」,與精英公司約定於受 僱期間應負有保守公司資訊或秘密之義務,詎被告趙慶堯竟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八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二三九號即精英公司內 ,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lsen.chao@ecs.com.tw ,無故 將業務上持有之精英公司開發中之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 機板圖、電路圖等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寄送至離職之浩鑫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翁育斌(所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 及背信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llen_weng@tw.shuttle.com 及zerro@seed.net.tw 而洩露之,足生損害於精英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十七條之利用電 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 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 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 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 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 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 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 ,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 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 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 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十七 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翁育斌之證詞、被告簽訂之服務同意書一份及被告寄 送之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工商秘密之 文件及電子郵件各一份資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我發系爭 電子郵件是為公司解決問題,翁育斌有專長所以求助於他。 我先寄給他係爭電子郵件,再以電話討論,當時已經快十點 很晚,公司同事都走的差不多了,沒有想太多,找個人問一 下而已。不爭執服務同意書上之保密承諾,而系爭筆電線路 圖不算秘密,因為機板、電路圖在Intel 、Amd 網站都有公 版電路圖。我要問翁育斌是屬於佈線的問題。我當時只想解 決問題沒有想太多,且保密書簽了很多年,翁育斌才離職二 、三天,那時只想到翁育斌較有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 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保密之義務存在:被告與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簽訂服務同意書,其中第七點載明: 「保密承諾:凡因職務上或職務上相關者,單獨或其他共 同發展、研究、構思、所完成之發明、發現、改良方法、 操作程序等技術或其他業務資訊等,其營業秘密、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電路佈局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均 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倘有違背,除願受公益 司革職處分不得異議外,並願負法律上之刑責暨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離職後,不論其離職原因為何,自離職之日起 一年內,仍不得利用或洩漏上述之機密,否則願負損害公 司權益賠償責任。」,有上開服務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 佐(見偵四卷第一五七頁),而精英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 間購併志合公司,使志合公司因而消滅,精英公司依法概 括承受志合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此一保 密約定亦應成為精英公司與被告間之保密條款之約定,此 亦有員工保密責任之文件一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一五八 頁),足見被告擔任精英公司硬體設計之職務時,其仍應 負有保守精英公司資訊或秘密之義務,甚為顯然。(二)被告有將業務上持有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 板圖、電路圖等電磁紀錄,寄送至離職之浩鑫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翁育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精英公司將志合公 司合併後,我就成為精英的員工,後於九十八年八月間離 職。我在精英的電子郵件是alsen_chao或是al sen.chao 。我有傳送係爭電子郵件給翁育斌。」等語(見偵二卷第 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經核與證人翁育斌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稱:「我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收到 趙慶堯的電子郵件。」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反面),並有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 其附件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十三頁至第六二頁),由此 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許 ,自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二三九號即精英公司內, 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lsen.chao@ecs.com.tw ,將業 務上持有之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 路圖等電磁紀錄,寄送至離職之浩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翁 育斌,亦可認定。
(三)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 圖、電路圖等電磁紀錄,是否為精英公司營業上之秘密? ⒈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所指之工商秘密 ,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之「工商 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 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 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 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 始足當之。
⒉經查:證人翁育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在精英公 司擔任工程師就看過類似的線路圖樣,【類似的線路圖樣 是一般擔任研發工程師都會知道。】晶片組可以跟上游ic 設計公司要得到,一般大多是用intel 或amd 市占率是七 、三成,用公版設計的下就是按表操課,晶片公司給什麼 就做什麼,【公版一定把所有功能都畫出來,但研發產品 時會把不要的功能刪除,也有可能再加新功能。】如果增 加一個usb 的擴充性,再加一個hub ,這個hub 的功能要 跟usb 轉hub 的設計公司要線路圖再照著設計,【不算是 精英公司技術,研發工程師都可以要得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四六頁),依證人上揭證詞以觀,類似之機板圖 、電路圖樣,一般擔任研發工程師均會知悉其技術,此乃 通常熟知或習見之原理,故而,以「公版」之方式依其設 計進行線路圖之規劃,再作佈線圖之調整,因此,增、刪 線路板之功能,均有可能在上開調整佈線圖之過程中發生 ,而此種依照公板調整線路圖之技術,亦為一般研發工程 師習知之技術,既據證人翁育斌證述明確如前,則上揭精 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電磁紀 錄,既是經由公板線路規劃而來,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獨 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私密性存在,與前 揭營業秘密①所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 要件,即屬有間。再者,營業秘密所謂「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其前提必須係基於該營業秘密具有客觀上之「 秘密性」,而該秘密性因而產生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否則,若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可透過增、修公板電路 圖之方式進行功能之調整,則此種研發工程師習知之技術 ,即難謂具有客觀上之秘密性。況且,精英公司對於其公 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電磁紀錄, 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例如:加諸密碼、限制讀取權 限、增加解密之困難度或其他禁止以電子檔案傳輸等防護 措施,亦難認為該電子檔案已符合前開營業秘密所指「③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⒊小結:故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 圖等電磁紀錄,不符合營業秘密所指客觀上具有秘密性之 要件,難認屬於刑法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所指 之工商秘密。
(四)被告主觀上有無「洩漏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故意」? ⒈證人翁育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 九時五十八分,我有收到被告寄送的系爭電子郵件,被告 說碰到問題,因為Audio 是我的個人強項,所以精英公司 都會請教我。解決問題需要線路圖,線路圖是個草圖,要 跟電路板圖搭配看才知道有沒有佈線問題。我接到被告電 話後才去收系爭電子郵件,一邊看線路圖一邊與被告討論 ,最後並沒有找出問題所在,因為我沒有看到可能被干擾 的部分,因為Audio 訊號只有SDINO 、SDIOUT、RST 、CL OCK 五個訊號項目,然後我說也許不是佈線問題就結束電 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足證被告於九 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將精英公司型號I30R 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之 方式寄送至證人翁育斌之電子信箱內,係為了解決Audio 訊號干擾之問題,並與被告在電話中針對可能被干擾之部 分進行討論,由此可知,由於證人較具有能力解決Audio 訊號之問題,被告之所以寄送上揭郵件,僅是針對精英公 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路圖受干擾而 與證人談論解決之道,並非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 故意而為,甚為灼然。
⒉其次,證人翁育斌另證稱:「系爭筆電線路圖我以前在精 英有看過,浩鑫公司沒做Amd 晶片組,浩鑫公司直到九十 九年底才有第一個Amd 案子。我不知用系爭筆電線路圖主 機板筆電是否已量產,我在大賣場沒看過。晶片組壽命約 半年,所以系爭筆電線路圖不會用在浩鑫公司(九十九年 底)的Amd 產品上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足證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 之生命週期係六個月左右,證人亦未在大賣場上見過浩鑫 公司取得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 圖而製造出相同之筆記型電腦,足證證人所述:「最後將 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含附檔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四七頁),應屬可信,由此亦可知悉,由於筆記型電腦之 生命週期僅為六個月,而浩鑫公司於九十九年底始有Amd 之案子,已距被告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將檔案寄給證人約有 一年六月之時間,依此推知,浩鑫公司顯然並未製作相同 於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而



用於其九十九年底之Amd 案子上,應可確定,益見被告所 述其傳送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 圖,僅是要問證人關於電路板訊號干擾之問題等節,應可 採信。
⒊小結:由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傳送精英公司型號I30R 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僅是要問證人關於電路 板訊號干擾之問題,其主觀上欠缺洩漏工商秘密之構成要 件故意,亦足認定。
(五)總結: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 並非工商秘密,被告雖將精英公司型號I30R11之筆記型電 腦機板圖、電路圖等電子檔案傳送給證人翁育斌,然該電 子檔案既非秘密,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自不在被告所簽立 服務同意書所指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徵諸被告主觀上亦欠 缺洩漏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故意,故被告之行為欠缺刑法 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無 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利用電腦設備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其積極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翁育斌 之證詞、被告簽訂之服務同意書一份及被告寄送之型號I30R 11之筆記型電腦機板圖、電路圖等工商秘密之文件及電子郵 件各一份,均無從遽為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之有 罪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 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 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 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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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