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榮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金玉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鈺企業社即林冠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75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