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聲字,100年度,103號
FSEV,100,司鳳簡聲,103,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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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3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高明秀
相 對 人 陳素梅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素梅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素梅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 日自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高明秀( 原名高瑞雪) 、 第三人郭寶能之一切債權,第三人郭寶能於97年7 月22日死 亡,由相對人陳素梅繼承,並提出第三人郭寶能之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家事庭函為證,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高 明秀( 原名高瑞雪) 、陳素梅之戶籍地址,其中相對人高明 秀( 原名高瑞雪) 已遷出戶籍地且下落不明,另相對人陳素 梅部分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素梅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陳素梅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乙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封封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發現,相對人陳素梅雖設籍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 ○里○○路36巷18之1 號」,惟其弟陳福成稱相對人陳素梅 不知其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 年10月17日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7796號函文在卷可參。是相對人陳 素梅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陳素梅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高明秀(原名高瑞雪)部分:
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高明秀( 原名高瑞雪) 之通知,參聲 請人所附之收件回執業經第三人華揚企業社代為收受,聲請 人雖稱於100 年5 月實地查訪相對人業已遷出戶籍地即「高 雄市○○區○○里○○街83號」,惟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 地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回報相對人現確實際居住於上開戶 籍地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0 年10月7 日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00013113號回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高 明秀( 原名高瑞雪) 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事 由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 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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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