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0年度,28號
HUEV,100,虎簡,28,201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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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8號
原   告 楊坤益
訴訟代理人 潘明燦
被   告 楊黃英
      楊肅慧
      楊真實
      楊明遠
      楊學雄
      楊學從
      楊學文
      楊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楊博紘、楊育承楊黃英楊品林楊肅慧楊信風共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大北園小段五四之四地號、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六八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與被告楊博紘、楊育承楊黃英楊品林楊肅慧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2) 部分面積二二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 信風取得。
兩造共有同段五四地號、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B-1) 部分面積一六三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楊信風取得。
㈡編號(C )部分面積三七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 豐賓、楊倉閔楊真實楊明遠楊學雄楊學從楊學文楊學進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 、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 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D )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楊施平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死亡,經原告具 狀追加其繼承人楊信風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與准許。二、被告楊博紘、楊育承楊黃英楊品林楊肅慧楊明遠楊真實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大北園小段54之4地 號、面積19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4之4 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另坐落同段54地號、面積 20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上開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二所示。系爭2 筆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無法全部到場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 將系爭2 筆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同意系爭 2 筆土地分得面積增減部分,共有人間毋庸找補。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博紘、楊育承楊黃英楊品林楊肅慧(下稱被告 楊博紘等5 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 示:被告楊博紘等5 人對分割方案之意見與原告相同,同意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雖就54之4 地號 土地分得面積有增加,但就54地號土地之分得面積有減少, 就系爭2 筆土地分得面積增減部分,毋庸互相找補。 ㈡被告楊信風: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雖就54之4 地號土地 分得面積有減少,但就54地號土地之分得面積有增加,就系 爭2 筆土地分得面積增減部分,毋庸互相找補。 ㈢被告楊豐賓楊倉閔楊學雄楊學從楊學文楊學進( 下稱楊豐賓等6 人):願意保持共有,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就D 部分之既成道路面積,由共有人全體負擔。 ㈣被告楊真實楊明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 楊明遠前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4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 告共有,系爭5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衡酌歷次調解程序 、言詞辯論程序,共有人均未全部到庭,顯然無法協議分割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契約,除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作為既成道路使用外,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佐以系爭2 筆土地雖為 農牧用地,然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最小面積 之限制,有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9日雲西地二字第0990 005831號、100 年8 月31日雲西地二字第1000004839號函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95頁)。從而,原告訴 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 ⒈系爭2 筆土地為東西走向,形狀略成五邊形;系爭2 筆土地 南臨楊賢路,楊賢路路寬約為10米;系爭54地號土地西側及 北側各有一既成道路,既成道路路寬約2 米半,向北通往田 地,往南可連接楊賢路對外通行;系爭2 筆地上物之情形, 由東往西依序為空地雜草、農舍(門牌號碼為雲林縣二崙鄉 ○○路9 號)1 棟、稻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農舍使 用執照申請書、西螺地政事務99年7 月23日之現況圖(調解 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4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 )在卷可明。
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 均面臨道路,對外出入不成問題;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亦與共 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不致拆除地上建物;且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就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 增減部分,共有人亦同意毋庸額外補償(本院卷第115 頁至 第118 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符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亦無害於土地之經濟利用,尚屬 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者,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原告於本院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就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願意全部負擔等語(本院



卷第116 頁背面),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應予尊重,命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二崙鄉○○○段大北園小段54之4地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被告楊博紘即楊坤霖 │42分之3 │
├──────────────┼──────────────┤
│原告楊坤益 │42分之3 │
├──────────────┼──────────────┤
│被告楊育承即楊坤哲 │42分之3 │
├──────────────┼──────────────┤
│被告楊黃英 │42分之3 │
├──────────────┼──────────────┤
│被告楊惠珠 │42分之3 │
├──────────────┼──────────────┤
│被告楊信風 │21分之12 │
└──────────────┴──────────────┘
附表二:(二崙鄉○○○段大北園小段54地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被告楊博紘即楊坤霖 │42分之3 │
├──────────────┼──────────────┤
│原告楊坤益 │42分之3 │
├──────────────┼──────────────┤
│被告楊育承即楊坤哲 │42分之3 │
├──────────────┼──────────────┤
│被告楊黃英 │42分之3 │
├──────────────┼──────────────┤
│被告楊品林即楊惠珠 │42分之3 │
├──────────────┼──────────────┤




│被告楊肅慧 │42分之3 │
├──────────────┼──────────────┤
│被告楊信風 │840分之324 │
├──────────────┼──────────────┤
│被告楊豐賓 │840分之26 │
├──────────────┼──────────────┤
│被告楊倉閔 │840分之26 │
├──────────────┼──────────────┤
│被告楊真實 │840分之26 │
├──────────────┼──────────────┤
│被告楊明遠 │840分之26 │
├──────────────┼──────────────┤
│被告楊學雄 │840分之13 │
├──────────────┼──────────────┤
│被告楊學從 │840分之13 │
├──────────────┼──────────────┤
│被告楊學文 │840分之13 │
├──────────────┼──────────────┤
│被告楊學進 │840分之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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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