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43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黃先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及其
中參萬零貳佰伍拾陸元整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
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先瑤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
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即日息萬分
之5.4 )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截至100 年9 月2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30,25 6
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 年9 月23日為止之循
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40,262 元整帳款未付,迭
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