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43號
KSDM,100,重訴,4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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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位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23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位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位山、張富幃(原名張耀仁)、蘇得源(原名蘇德源)、 高國華、吳權祐(原名吳東亮)(以上除黃位山外,均另經 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在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梁銀相」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負責人簡真子等人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1月18日之後當年或翌 年某日起〔饒玉麟集團(含黃位山等人)於92年11月18日前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 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至95年間止,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1 萬5 千元至5 萬元不等之代價,找尋人頭擔任虛設行 號之負責人,共組虛設行號集團。其分工方式為:先由張富 幃、高國華、吳權祐等人,自行或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負責找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簡真子 等人後〔其中⑴郭東原(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 決在案)、賴慧齡(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10號判決 在案)、葉清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潘崑城、楊 豐榮、林宗、呂光明(前2 人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 判決在案)、呂吉正等8 人係由張富幃透過綽號「阿正」之 男子所代為找尋之人頭;⑵陳慧卿、余金環、陳永勝、陳紀 美蘭(前4 人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在案)、匡 信國、許靜芬(前2 人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 在案)、許陳碧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昇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8 人則係張富幃所自行找尋之 人頭;⑶孫中立(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在案) 、簡真子、劉國政等3 人係由吳權祐所找尋之人頭〕,即將 各人頭負責人之身分證件及銀行開戶資金證明等資料分別交 給張富幃、吳權祐,再由張富幃、吳權祐將上開資料委託自 立稅務會計事務所、英賢記帳事務所、曜聲會計事務所等代 理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並由人頭負責人在委託



書上簽名;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再帶人頭負責人至國稅局 各稽徵所簽名、領用統一發票後,復由張富幃將統一發票透 過蘇得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轉交予黃位山開立使 用。黃位山將每件虛設行號之報酬12萬元透過蘇得源轉交給 張富幃,張富幃除將其中的6 萬元作為支付人頭負責人的代 價外,剩下之6 萬元扣除記帳業者代辦費及辦公室租金後, 剩餘之款項即為張富幃辦理每件虛設行號之報酬,或以虛設 公司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數額之千分之三做為報酬。另每間 虛設行號若順利領購第2 期之後的統一發票,每期(2 個月 )黃位山與蘇得源另交付張富幃3 萬元之人頭負責人費用。 該等虛設行號公司於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除彼此以 循環開立發票及向上游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發票申報進項扣抵 之方式逃漏營業稅外,並於公司設立後短期內,開立大量虛 偽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並以發票票面金額1.8%至2.5%之價 格出售發票,供其他營業人作為申報進項扣抵,協助逃漏稅 捐,隨即以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方式結束營業,藉此逃避 稅捐單位追查,並藉以獲取不法利益。總計附表一㈠民真公 司等33家公司於設立期間共計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金 額均如附表一㈠所示。另如附表一㈠所示虛設行號間,並無 實際銷售交易,仍連續開立如附表一㈡所示統一發票等不實 會計憑證,交予附表一㈡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 紀錄。另如附表一㈢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交易,仍分 別於不詳時間取得上開附表一㈢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載製在 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 扣抵之進項稅額,藉此方式掩飾附表一㈢所示公司實際上並 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二、張富幃、蘇得源共同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由葉清福充當富 昌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三人均明知富昌旺公司與附表二 ㈠(即起訴書所載附表九之㈠)所示之維克工程行等15家公 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與黃位山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富幃等人 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吳丁煌帶同葉清福前往辦理富昌旺公 司設立登記,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申請領用 統一發票,再交付予蘇得源或黃位山等人,自94年11月起至 95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富昌旺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 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72張(其發票日期、 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二㈠所示),金額共計1 億46 56萬7229元,交付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維克工程行等15家公 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富昌旺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該



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 ,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營 業稅額,共計732 萬836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明知富昌旺公司與附表二㈡( 即起訴書所載九之㈡)所示之紘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華 公司)及達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乘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事實,於94年11月間起至95年2 月止,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二㈡所示之紘華等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36張 ,共計1 億422 萬7282元,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 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 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富昌旺公司 之進項憑證,營造富昌旺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藉此方 式掩飾富昌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 之情形。
三、邱忠賢(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在案)於94年 12月26日,因急需借款,遂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通 仔」之人介紹,辦理變更登記為財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 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通仔」、黃位山等人均明知 財陞公司與附表三㈠(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附表十之 ㈠)所示之利鴻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鴻通公司)等 11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通仔」先 在高雄市○○路某家不知名之咖啡廳內,將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財陞公司股東同意書等 書面資料交由邱忠賢簽名後,即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楊素 卿前往辦理財陞公司變更登記,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 興稽徵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再交付予黃位山等人使用,自 95年3 月起至95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財陞公司名義, 連續填製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43張(其 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三㈠所示),金額 共計4345萬6840元,交付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利鴻通公司等 11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財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 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三㈠所示 之營業稅額,共計217 萬284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明知財陞公司與附表三㈡ (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附表十之㈡)所示之寶富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於95年3 、 4 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㈡所示之寶富公司開立之不實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18張,共計4332萬5540元,充當財陞公



司之進項憑證,營造財陞公司進、銷項之些微差距,藉此方 式掩飾財陞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 情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位山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之案件,前 經公訴人移送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併案審理, 業經該案法官以超越起訴效力範圍等理由認無從併辦審理乙 節,有本院99年2 月26日雄院高刑午93重訴74字第08201 號 函1 紙在卷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1 頁);且本院另案(93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審理後,理由貳三㈡中亦已載明:『被告黃位山於原審 亦自承:我是依照饒玉麟指示製造不實統一發票販售,另仲 介給饒玉麟部分可從中抽佣金,饒玉麟被羈押後(即92年11 月18日)我回台北休息一段時間沒有再犯,因為休息期間不 知道要做什麼,且又沒有收入,所以才再出來做等語(原審 卷七第3 頁反面),顯見被告黃位山於饒玉麟遭查獲並羈押 後即停止犯行,嗣因尋無正當工作,迫於經濟窘境,才另行 起意再為同類之犯行甚明...被告黃位山係於饒玉麟於92 年11月18日因本案遭羈押後已中止犯意及犯行,嗣因個人經 濟因素才另行起意犯案,足見「另案」係被告黃位山嗣後另 行起意所為,與「本案」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難認前、 後二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詳見第92頁)。是本案被告所為, 應係被告於92年11月18日之後(當年或翌年某日起)至95年 間所犯,且與上開案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 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並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位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0 、201 、272 頁),並有證人高國華、吳權祐 、許昇昌、陳慧卿、陳明宏、曾基源、潘崑城、柳金堂、匡 信國、陳永勝、蘇得源(原名蘇德源)、張富幃(原名張耀 仁)、賴慧齡、盧明柱、李忠傭、歐騏碧、林信學於調查局 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至28 、38至41、43至46、51、54、55、57、58、60、61、64至68 、70、71、73、74頁、偵二卷第103 、104 頁、偵三卷第23 至27、33、34、36至38、44、45、50、51、55、56、60 至 62、67、68、81、82、85至90、101 至109 、120 、121 頁 )在卷可佐,復有民真公司等虛設行號之進銷項交易彙加清 查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交易對象提報查 詢、銷項去路及交易對象提報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以上見偵一卷第90至474 頁);富昌旺公司 進銷項流程圖、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 源及交易對象提報查詢、銷項去路及交易對象提報查詢)、 設立異動稅籍資料;財陞公司進銷項流程圖、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稅申報 書、稅籍設立資料、財陞公司進項來源-「寶富工程有限公 司」虛設行號之稅籍資料及刑事案件告發書、財陞公司銷項 去路-「利鴻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查核資料、財陞公司 銷項去路-「驛騰有限公司」之查核資料、財陞公司銷項去 路-「鴻璋科技有限公司」之查核資料、財陞公司銷項去路 -「十方緣不銹鋼金屬有限公司」之查核資料、財陞公司銷 項去路-「高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查核資料、財陞 公司銷項去路-「名鑫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之查核資料、財 陞公司銷項去路-「忻陞有限公司」之查核資料、財陞公司 銷項去路-「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查核資料、財陞公司 銷項去路-「駿榮工程行」之查核資料、財陞公司銷項去路 -「三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查核資料、財陞公司銷項去 路-「高逢實業有限公司」之查核資料、財陞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公司章程、營業人訪問卡、記帳業者楊素卿談話記錄 、95年度BAN 給付清單、資金查調核准函、資金查調資料( 包括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等文件(以上均見本院另案 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 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茲就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原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 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 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 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 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⑶連續犯與牽連犯
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 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⑷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 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㈡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且衡諸上開說明,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 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附表一㈠、附表二㈠、 附表三㈠部分〕。被告與張富幃、蘇得源、高國華、吳權祐 、不詳年籍之「梁銀相〕等人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負責人簡 真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修正 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將連續犯及牽連犯列入比較,整體 而言,仍以舊法較為有利),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成



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各依廢止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論處。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中遺漏或未詳盡部 分,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及將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更正(見本 院卷第200 、274 至276 頁),茲以上述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為本院審理之範圍,特予敘明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與共犯張富幃等人找尋人頭擔任虛 設行號之負責人,共組虛設行號集團,再販賣出無實際交易 之發票予客戶,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其所幫助逃漏之稅額 非少,對國家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非微;兼衡以被告前有違 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參與犯行程度、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另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 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 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 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 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刑責。準此,就附表一㈡、㈢、附表二㈡、附表三㈡所 示公司、行號,均係屬虛設行號之事實,有營業稅稅籍、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可稽,虛設公司、行號實際上 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則向上開附表所 示公司取得此部分發票,因無實際銷售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 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含廢止)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 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㈠:
(1)民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真子)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 33張,合計銷貨金額共計2,351 萬7,890 元,幫助聯欣企業 社等10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17 萬6,896 元 ┌──┬─────┬───┬──┬──────┬──────┐
│編號│買受人 │負責人│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姓名 │ │ │ │
├──┼─────┼───┼──┼──────┼──────┤




│1. │聯欣企業社│吳育群│1 │ 206,040│ 10,302│
├──┼─────┼───┼──┼──────┼──────┤
│2. │敬洋有限公│陳正芳│6 │ 5,107,200│ 255,360│
│ │司 │ │ │ │ │
├──┼─────┼───┼──┼──────┼──────┤
│3. │駿榮工程行│張翠鳳│2 │ 3,510,000│ 175,500│
├──┼─────┼───┼──┼──────┼──────┤
│4. │上順吉實業│梁慶家│3 │ 2,900,100│ 145,006│
│ │有限公司 │ │ │ │ │
├──┼─────┼───┼──┼──────┼──────┤
│5. │台灣諾利股│江明宗│5 │ 2,303,900│ 115,195│
│ │份有限公司│ │ │ │ │
├──┼─────┼───┼──┼──────┼──────┤
│6. │利鴻通開發│吳懿城│3 │ 3,951,150│ 197,558│
│ │有限公司 │ │ │ │ │
├──┼─────┼───┼──┼──────┼──────┤
│7. │宗圍有限公│陳明進│1 │ 515,700│ 25,785│
│ │公司 │ │ │ │ │
├──┼─────┼───┼──┼──────┼──────┤
│8. │昌伯科技有│白恒源│3 │ 1,088,800│ 54,440│
│ │限公司 │ │ │ │ │
├──┼─────┼───┼──┼──────┼──────┤
│9. │蕾蒂揚企業│陳素貞│1 │ 39,000│ 1,950│
│ │有限公司 │ │ │ │ │
├──┼─────┼───┼──┼──────┼──────┤
│10. │菘蕊實業有│徐榮生│8 │ 3,896,000│ 194,800│
│ │限公司 │ │ │ │ │
├──┼─────┴───┴──┼──────┼──────┤
│ │總 計 │ 23,517,890│ 1,175,896│
└──┴────────────┴──────┴──────┘
(2)豐合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東原、葉清福)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8 張,合計銷貨金額共計469 萬6,000 元,幫助 雄芝實業有限公司等2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3 萬4,800元 ┌──┬─────┬───┬──┬──────┬──────┐
│編號│買受人 │負責人│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姓名 │ │ │ │
├──┼─────┼───┼──┼──────┼──────┤
│1. │雄芝實業有│徐家玉│2 │ 800,000│ 40,000│
│ │限公司 │ │ │ │ │
├──┼─────┼───┼──┼──────┼──────┤




│2. │菘蕊實業有│徐榮生│6 │ 3,896,000│ 194,800│
│ │限公司 │ │ │ │ │
├──┼─────┴───┴──┼──────┼──────┤
│ │總 計 │ 4,696,000│ 234,800│
└──┴────────────┴──────┴──────┘
(3)興隆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東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共50張,合計銷貨金額共計2,594 萬6,478 元,幫助智武企 業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29 萬7,326 元 ┌──┬─────┬───┬──┬──────┬──────┐
│編號│買受人 │負責人│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姓名 │ │ │ │
├──┼─────┼───┼──┼──────┼──────┤
│1. │智武企業有│莊順武│1 │ 997,000│ 49,850│
│ │限公司 │ │ │ │ │
├──┼─────┼───┼──┼──────┼──────┤
│2. │健庭營造有│徐敏凱│1 │ 600,000│ 30,000│
│ │限公司 │ │ │ │ │
├──┼─────┼───┼──┼──────┼──────┤
│3. │永大砂石行│黃喬松│5 │ 3,000,400│ 150,020│
├──┼─────┼───┼──┼──────┼──────┤
│4. │亞洲船舶工│陳文周│4 │ 2,000,000│ 100,000│
│ │程有限公司│ │ │ │ │
├──┼─────┼───┼──┼──────┼──────┤
│5. │興全工程有│黃明爐│2 │ 1,040,000│ 52,000│
│ │限公司 │ │ │ │ │
├──┼─────┼───┼──┼──────┼──────┤
│6. │瑞克工程有│莊榮賢│2 │ 767,200│ 38,360│
│ │限公司 │ │ │ │ │
├──┼─────┼───┼──┼──────┼──────┤
│7. │宗圍有限公│劉發財│1 │ 285,000│ 14,250│
│ │公司 │ │ │ │ │
├──┼─────┼───┼──┼──────┼──────┤
│8. │天允大工程│洪淑娟│4 │ 1,512,050│ 75,603│
│ │有限公司 │ │ │ │ │
├──┼─────┼───┼──┼──────┼──────┤
│9. │東記股份有│賴忠和│1 │ 160,200│ 8,010│
│ │限公司 │ │ │ │ │
├──┼─────┼───┼──┼──────┼──────┤
│10. │中一行機械│黃海印│2 │ 224,200│ 11,210│
│ │工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11. │鴻聯工程有│陳彥駿│2 │ 500,000│ 25,000│
│ │限公司 │ │ │ │ │
├──┼─────┼───┼──┼──────┼──────┤
│12. │傑義營造有│黃慧生│5 │ 3,904,762│ 195,238│
│ │限公司 │ │ │ │ │
├──┼─────┼───┼──┼──────┼──────┤
│12.1│傑義營造有│黃慧生│1 │ 1,000,000│ 50,000│
│ │限公司 │ │ │ │ │
├──┼─────┼───┼──┼──────┼──────┤
│13. │巨佑機械工│林清文│1 │ 420,000│ 21,000│
│ │程有限公司│ │ │ │ │
├──┼─────┼───┼──┼──────┼──────┤
│14. │欣揚工程有│李錦昌│1 │ 460,000│ 23,000│
│ │限公司 │ │ │ │ │
├──┼─────┼───┼──┼──────┼──────┤
│15. │銓錮企業有│許展誠│9 │ 4,829,000│ 241,451│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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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