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9年度,33號
TCHV,99,建上易,33,201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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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安淑秀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岑林
      楊盈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李岑林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岑林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岑林楊盈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岑林於民國97年3月29日 簽訂「史特勞斯建築景觀設計-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設 計合約書)及「岑林建築工程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工 程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李岑林楊盈慧裝潢門牌號碼台 中市○○○○路53 9號10樓之1房屋,約定設計費為新台幣 (下同)11萬元、監工費用3萬元,工程總價160萬8000元, 施工期間自97年4月4日至同年6月16 日止。嗣追加工程A( 家電部分)、金額39萬6440元,追加工程B(地磚部分)、 金額3990元。系爭合約簽立後,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交付 現金4萬元、同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17日給付工程 合約意向金8萬0400元、第一期工程款40萬2000元、追加工 程款39萬6440元、3990元。同年5月22日交付第二期工程款 40萬2000元,合計已給付工程款142萬4830元。孰料,李岑 林遲至同年6月18日凌晨才以E-mail傳送設計圖圖面,因被 上訴人逾期未完工,上訴人已於97年6月25日解除契約,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29條、第231條及工程合約



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142萬4830元及逾期 9日(97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之違約金1萬4472元。另 系爭工程既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並未改善,上 訴人另請他人拆除、改善瑕疵及繼續後續工程項目,支出改 善費用3萬7500元、87萬8965元。爰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終止契約,自得 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已施作 完成部分,僅為:基礎工程8萬0300元、水電工程5萬3050 元、泥作工程8萬0850元、木作櫃俱工程14萬2400元、追加 工程A12萬6540元、追加工程B3990元,扣除上訴人應付之 工程款共48萬3140元,上訴人已給付設計費及監工費14萬元 、工程款142萬4830元,故被上訴人應將溢領之94萬1690元 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萬9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李岑林應給付上訴 人54萬1927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2145元之本息部分上訴、李岑林敗訴 部分,未據合法上訴,已確定;另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詐欺而 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亦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亦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李岑林辯以:
本件簽約當事人係昆孜古那李岑林安淑秀楊盈慧均非 契約當事人。李岑林從未在合約書及口頭上應允簽約後一週 內完成所有圖面,且亦已陸續提供相關圖面,係上訴人一再 修改延誤;上訴人對於工程意見繁多,一再修改,工程無法 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終止契約,更無 權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原契約工程項目:⑴拆除工程:鋪 設室內外保護板(瓦楞板),金額9400元。⑵基礎工程:輕 隔間及雙層隔音發泡棉等全部完成,金額8萬0300元。⑶水 電工程:配電源線、消防感應器移位接線安裝、電視線移位 安裝、電源插座安裝等等,線路已拉妥,部分開關已放在施 工住處內,故已完成90%,金額9萬3650元。⑷泥作工程:貼 拋光石英磚、雁鷹石、牆面修補等全部完成,金額14萬0500 元。⑸木作櫃俱工程:德式超耐磨木地板、造型牆面、木作 天花板、窗簾盒、高、矮櫃等等,已全部完成,金額91萬71 00元。⑹五金建材設備工程:木作五金、把手五金、玻璃等 已備料,金額9萬1425元(另有油漆防水工程、廚燈家俱設 備工程、鋁鐵門窗工程,均係因安淑秀阻止故尚未施作)。 合計上訴人應付133萬2375元。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A



:安裝日立變頻分離式冷氣、冷氣銅管、排水管、熱水器等 ,熱水器已買,並擺放在上訴人住處陽台,冷氣主機、冷氣 銅管、排水系統均已安裝,僅送風機尚未安裝,故已完成80 %,金額25萬540元。⑵追加工程B:雁鷹石、石英磚,金額 3990元。⑶追加工程C:掛式軌道、木作五金、玻璃等,金 額8萬2110元。⑷追加工程D:因安淑秀阻止而尚未施作。 合計上訴人應付追加工程款34萬2640元。是上訴人應付設計 費、監工費、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共181萬5015元,另應加 計5%營業稅,共190萬5765元。再者,李岑林可領回保證金5 萬元;又因上訴人委託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代墊律師費用1 萬元。上訴人合計應給付李岑林196萬5765元,扣除已付142 萬4830元,尚有54萬0935元未給付等語。四、被上訴人楊盈慧辯稱:
除與李岑林相同外;並以伊並非系爭設計工程及工程合約之 當事人,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移除保護板及清運工程廢料 非李岑林之義務,上訴人應返還李岑林5萬元保證金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昆孜古那李岑林簽訂設計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 ⑵工程合約書原工程金額160萬8000元。 ⑶昆孜古那已付清設計合約書14萬元,另給付工程款128萬483 0元,合計142萬4830元。
昆孜古那於97年6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李岑林,以李岑林 違約為由,解除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付142 萬4830元,李岑林並已收受律師函。
⑸工程細項金額:
①「基礎工程」(輕隔間):8萬0300元。 ②「水電工程」:電視線移位安裝願扣款3500元,工程款金 額按4000元計算。系統櫃未施作,電話線移位工程之安裝 爭議,願扣款3500元,工程款金額按1500元計算。 ③「油漆防水工程」、「廚燈家俱設備工程」均未施作,工 程款按0元計算。「五金建材設備工程」之「鋁鐵門窗」 未施作(李岑林另抗辯玻璃有備料而應付9萬1425元)。 ④「追加工程B 」(地磚):399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盈慧為系爭設計及工程合約之當事人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楊盈慧所否認。查系爭設計合約書(見 原審卷第1宗第8頁)、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9頁) 係被上訴人李岑林所訂立,又上揭合約書亦載明「立約人」 為被上訴人李岑林;至於被上訴人楊盈慧固以其名義出具承 諾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24頁)予大樓管理委員會,但此係



用以向系爭建物所在之「可以居No.5管理委員會」,承諾遵 守該社區「住戶裝潢施工管制辦法」、「住戶規約」暨「施 工切結書」等規定,以憑日後領取裝潢施工保證金,與被上 訴人楊盈慧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必然關聯。至於被上 訴人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李岑林借用楊盈慧之 帳戶,作為上訴人匯入工程款之用,業經被上訴人李岑林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上訴人縱將工程款匯入楊 盈慧帳戶內,亦無由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楊盈慧為系爭設計及 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 證明原告楊盈慧係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 採。定作人昆孜古那已於97年6月19日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 讓與上訴人安淑秀,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並已於99 年3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被上訴人李岑林,則 該債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安淑秀,併此敘明。
⑵依系爭設計合約書所示,被上訴人李岑林應履行「前制設計 :⒈現場勘察丈量尺寸、⒉前制原始格局圖、⒊格局配置俯 視平面圖」;「簽約後制設計:⒈家具配置擺飾俯視平面圖 、⒉櫃身透視平立面圖、⒊水電配置俯視平面圖、⒋天花板 配置俯視平面圖、⒌牆面造型平立面圖」;又工程合約書明 定施工日期為97年4月4日至6月16日,被上訴人李岑林自應 於施工日期開始前,提出完整之圖面,俾雙方得據以討論工 程細項及相關細節,進而為工程進行之依據。然被上訴人李 岑林僅提出天花板配置俯視平面圖、地磚配置俯視平面圖、 玄關鞋櫃平立面圖、電視櫃平立面圖、客廳書櫃架造型牆平 立面圖、主臥浴室前系統櫃平立面圖、次臥床頭邊櫃平立面 圖、主臥浴室檯面下後櫃平立面圖、次臥矮櫃書桌平立面圖 、主次臥衣帽間系統櫃平立面圖(見原審卷第1宗第66-77頁 )予上訴人;至於其餘部分設計圖面係遲至99年6月17日始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定作人昆孜古那(見原審卷第1宗第78-90 頁),且有部分圖面尚未提出,上訴人主張李岑林未依約交 付設計圖面等語,堪信屬實。
⑶惟按定有期限之契約,債權人解除契約,以債務人有給付遲 延並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履行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1項、254條規定甚明。而定作人昆孜古那就被上訴人李 岑林遲未能提供完整之設計圖面乙節,固由上訴人安淑秀於 97年6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宗第29頁)謂「已 經又是一個禮拜過去囉!又是好多天,許多次你都說圖面會 寄給我,依然還是沒收到唷…所有施工,請你務必在六月底 前完成,不能再拖延了。」然其後定作人昆孜古那於97年6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26-28頁)內容略以



「李君於(97年)6月18日凌晨始以email傳送圖面檔案,隨 即於同日早晨7、8時至吾之岳母早餐店,叫囂稱吾未給追加 之工程款,且為制止安君取回相關文件單據,竟欲駕車離去 之際以車門夾住安君之右手,致安君右手背鈍挫傷瘀腫,李 君已違約在前,並傷害吾妻,為此函告解除工程合約,並請 結清溢付款項」等語。則定作人昆孜古那上開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既未以被上訴人李岑林給付遲延並經定相當期限先 為催告,即難認合法。至於定作人昆孜古那另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岑林負擔其改善或履行者,使第三人 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然既未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且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改善 或履行,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佐以定作人昆孜古那係 於97年6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契約後,始另行委由他人 繼續完成工作,其因而支付之改善費用,自與民法第497條 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所為請求,亦屬無 憑。
⑷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定作人昆 孜古那於97年6月25日、98年4月25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固未本於上開規定為之,然訴訟中已於99年3月25日以 準備書(六)狀(見原審卷第2宗第42-45頁)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生終止之效力。定作人昆孜古那既已終止系爭 契約,則被上訴人李岑林已受領之款項如高於其得請求部分 ,即無法律上原因,定作人昆孜古那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退還溢領工程款。而本件工程施工情形依現況已無從 鑑定,並經兩造陳明均不聲請鑑定,逕由法院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定之(見原審99年8月5日協商筆錄 ),本院爰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所提事證以為判斷。 ①設計合約書(設計費11萬元、監工費3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認系爭設計費僅得按3萬元計算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確定。至於工程監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李岑林未盡監工之責,不應給付監工費云云,但兩造係 約定按所需工期60日,以每日500元計價,被上訴人李岑 林既已完成基礎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及大部分木作 櫃俱工程(有瑕疵應予扣款另詳述如後,惟應不影響工程 監工費之計算),本院認被上訴人李岑林得請求監工費2 萬1000元。以上合計5萬100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監工費 用應予扣除云云,尚無理由。
②工程合約書(原工程項目160萬8000元部分,以下編號方 式係依原審卷第2宗第119-123頁之附表):



⒈原判決認定拆除工程按0元計價,未據聲明不服,已確 定。
⒉原判決認定「基礎工程」按8萬0300元計價未據聲明不 服,已確定。
⒊原判決認定「水電工程」款為5萬7150元未據聲明不服 ,已確定。
⒋泥作工程部分原計價金額為14萬0500元,被上訴人李岑 林確有施作客廳、餐廳之拋光石英磚(即「貼拋光石英 磚」2800元×17坪=4萬7600元、「拋光地磚無縫施工 」1萬3600元、「馬可貝里拋光石英磚」5萬9850元等項 ,前二者係工資,後者係材料,合計12萬1050元)。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岑林施作情形有切割不平整、並非 無接縫等瑕疵,業據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第152至 208頁)為證,核與證人李沁紜所證「玄關及餐廳做不 同花樣的拼湊,就是照片黑色部分類似板岩磚。所謂無 接縫是指縫隙在0.2公分以內,有拼湊的部分是不同材 質,需用水刀切割,不能用人工切割,現場是人工切割 ,因為有鋸齒狀;沒拼湊的部分不必用水刀。現場的磁 磚縫隙,拼湊的部分大於0.2公分,還有高達0.5公分, 沒拼湊的部分就比較正常。不用水刀切割的施工方式, 不至於傷害拋光石英磚及板岩磚,只是美觀而已」大致 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拋光石英磚工程存有瑕疵等語 ,應堪採信。系爭工程既約定拋光地磚需無縫施工,且 約定施工費用為1萬3600元,倘若非無縫施工,美觀程 度勢必有所欠缺,即無另加此施工費用之必要,依上開 證人李沁紜所證系爭拋光地磚顯非無縫施工,是此項施 工費用1萬3600元,自應予扣除。至於客廳、餐廳之拋 光石英磚工資4萬7600元中,上訴人僅主張餐廳部分有 瑕疵,餐廳部分工資1萬6800元雖有瑕疵,被上訴人李 岑林既已完成此部分施工,上訴人主張全部扣除此部分 工程費用尚非全然可採,其應僅得主張減少此部分價金 四分之一即4200元。另馬可貝里拋光石英磚171片部分 ,上訴人主張損壞28片,應堪採信;是以每片350元計 算(5萬9850元÷171片=350元/片),此部分應扣除98 00元(350×28=9800)。合計此部分共可扣除2萬7600 元,原判決認地磚部分上訴人共可扣款2萬元,即尚有 未洽。另原判決認定關於「2.牆面修補」5000元,不予 計價;「5.貼玄關水晶彩礫石」5250元、「6.水晶彩礫 石」6000元、「7.餐廳灰色光拋光石英磚」3200元,共 1 萬4450元仍應計價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是



上訴人主張關於泥作工程應付款項為10萬79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107900)。 ⒌木作櫃俱工程:
原審認此部分工程款為58萬985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確定(見原判決第13頁5①)。
其餘部分,上訴人主張「1.德式超耐磨木地板」未鋪 防潮布、角材密度不足,天花板部分(「2.平頂木作 天花板」及「3.造型木作天花板」)並非水平施工, 導致次臥2門框歪斜,支撐之角材不足且外露,冷氣 無法迴風排水,上開2.、3.部分均另行委請他人拆除 ,「4. 木作窗簾盒」亦因天花板拆除而一併拆除, 又其餘施工項目有以下待改善情形:「5.玄關木作造 型櫃」未安裝門片、抽屜,「6.客廳木作造型櫃」未 安裝門片、抽屜,「10.客廳造型懸空電視櫃」未安 裝門片,未貼木皮,「11.客廳造型電視懸空矮櫃」 抽屜無法打開。「14.主臥床頭木作造型牆」床邊櫃 未密接、掉落地面,「16.主臥木作造型電視牆」未 貼木皮,「24.臥室實心木皮門」未貼木皮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照片47紙為證(地板部分,見原審卷第 1宗第209-224、226-229頁、原審卷第2宗第156-159 頁),並經證人李沁紜證述:底板是比較低品質、低 耐用度的,是會用在商業空間,住家不建議用,因為 商業空間通常兩、三年就會裝潢。上訴人當場主動請 我確認有無防潮布,我確認沒有。角材部分間距過寬 ,所以踩踏上較會出聲音,支撐強度也會較不夠;天 花板是用便宜的合板角料,各角材間隙過大,將來容 易下陷,板面間隙也過大,將來油漆會龜裂,天花板 沒有達到水平,門無法裝上,我們用如編號72照片所 示紅外線水平儀測量確認沒有達到水平;冷氣室內機 在天花板挖洞,所留空間太小、太深,回風效果差, 也怕影響漏水孔位置;造型牆連著門框,而門框因為 天花板未達水平需拆掉,窗簾盒是連著天花板,所以 也拆掉等語相符。則此部分既屬工程瑕疵,自應扣款 ,然上訴人未經會同被上訴人李岑林逐一確認,自行 委請他人拆除上開2.平頂木作天花板」及「3.造型木 作天花板」,而主張就拆除部分均不計價,亦非可採 。至於「1.德式超耐磨木地板」部分係被上訴人李岑 林委請訴外人陳鎮馨拆除,有陳鎮馨之民事陳報狀為 證,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此「1.德 式超耐磨木地板」自屬未施作部分,工程款9萬6000



元自應予以扣除。其餘部分,兩造已於原審陳明同意 法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定之,爰 審酌上開各情,逕以此部分工程款49萬3850元(58萬 9850元-9萬6000元=49萬3850元)之70%,即按34萬 5695元計價。
⒍原判決認定「油漆防水工程」、「廚燈家俱設備工程」 、「五金建材設備工程」之「鋁鐵門窗」均不予計價, 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⒎綜上,此部分金額應按59萬1045元(計算式:80300+ 57150 +107900+345695=591045)計算。 ③追加工程:
⒈追加工程A:原判決認定兩造就此部分各自主張之已施 作項目並無歧異,其金額合計為25萬6540元(見原審卷 第2宗第124頁),及已由上訴人墊付予廠商13萬元,未 據聲明不服。至於向「可以居管理委員會」所繳交之裝 潢保證金5萬元,雖係由被上訴人李岑林所支付,但此 保證金係於裝潢工程結束後,作為大樓公共設施清理回 復原狀之保證;惟被上訴人李岑林並未為清理回復原狀 之行為,而由上訴人另出資5萬元委由訴外人立昕室內 裝潢李沁紜處理,有工程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證,故此5萬元保證金不得由上訴人墊付予廠商 之13萬元中扣除。是此部分工程款25萬6540元扣除上訴 人所墊付之13萬元後,即應按12萬6540元計價。 ⒉原判決認定追加工程B3990元計價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
⒊原判決認定追加工程C、D不予計價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
⒋綜上,此部分金額應按13萬0530元(126540+3990= 130530)計算。
④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李岑林得領取之工程款(含設計、監 工)應為77萬2575元(5萬1000+59萬1045+13萬0530=7 72575;至於不應另加計5%營業稅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李岑林已受領142萬48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岑林返還溢 領工程款65萬2255元,即有理由。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李岑林逾期9日,應賠償每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1萬4472元(計算式:0000000×0.1%×9=144 72),合於兩造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亦應予准許。則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李岑林66萬6727元,自有理由。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岑林給付66萬6727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李岑林 應給付上訴人54萬1927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就上 開應再准許之12萬4800元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 本院未再聲請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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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