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32號
TPHM,100,上更(一),232,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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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愷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
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富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楊富愷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9號2樓「浪漫今宵酒吧」之經理。緣吳宗澤於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至楊富愷任職之「浪漫今宵酒吧」消費結帳,自隨身紅色肩背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帶花名「妞妞」之小姐出場時,楊富愷即知悉吳宗澤所攜帶紅色肩背包內有大量千元鈔現金。嗣吳宗澤因故與「妞妞」發生爭執而心情不佳,楊富愷即陪同吳宗澤至臺北市○○○路 ○段25號地下室某酒店繼續飲酒,並由吳宗澤自紅色肩背包內取出現金結帳付款。嗣於翌(18)日凌晨 2時41分許,吳宗澤吵著要返回「浪漫今宵酒吧」找「妞妞」,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1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時,吳宗澤突然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向店員李宏仁購買水果刀 1把欲自殘,楊富愷見狀即上前要求李宏仁將水果刀收起來,不要交給吳宗澤楊富愷因不滿吳宗澤一再惹事,復因知悉吳宗澤所攜背包內有鉅額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將吳宗澤推出至便利商店門外,並將之推倒在地,使之離店內櫃檯有相當距離,自行進入便利商店內,拿取吳宗澤所有置於該商店結帳櫃檯上之紅色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53萬4,500元、價值 2萬7,500元之TIFFANY&CO.手鍊提貨單1紙、健保IC卡、重大傷病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之信用卡各1枚、SONY ERICSSON牌W810 i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 ,並將該肩背包放置停放於該商店門外騎樓之機車踏墊上,尚未將該財物入手之際,見吳宗澤於地上掙扎起身,並進入該便利商店,楊富愷亦隨之步入店內,基於強盜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架住吳宗澤頸部,將吳宗澤往店外帶,並揮拳毆打吳宗澤頭部、臉部,將吳宗澤打倒在地,再以腳踹吳宗澤之身體,造成吳宗澤受有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臉、頭皮、頸部及手挫傷、右眼眶下緣及左右兩側下顎骨附近瘀血腫脹、左上側門齒、犬齒、右上側門齒、第一小臼齒、左下正中門齒、犬齒及右下正中門



齒、側門齒、犬齒之牙冠牙釉質破裂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吳宗澤於原審撤回告訴) ,楊富愷即以此強暴方法毆打吳宗澤倒地昏迷至不能抗拒。楊富愷吳宗澤此次倒地後未再起身,已無法反抗後,即轉身強取吳宗澤所有之紅色肩背包1 只及其內財物而離去。楊富愷得手後取出該背包內現金40萬9,500 元帶回臺北市○○區○○路233號5樓住處,其他物品連同該只紅色肩背包則棄置於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1 段交岔路口附近橋下水溝內。嗣經吳宗澤報警,為警循線於當日即98年2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楊富愷上開住處內扣得贓款40萬9,500 元(已據吳宗澤領回),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即上 訴人楊富愷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 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吳宗澤李宏仁於警詢所為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 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既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詳 本院更審卷第46頁),不得作為證據。
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詳後述),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 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 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 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僅承認係趁告訴人受傷倒地時,竊取上開背包及其 中之現金等物品。然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係看見告 訴人買刀,告訴人又罵伊,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上,並拳打 腳踢,將告訴人打傷後,一時財迷心竅,才臨時起意竊取其 所有之紅色肩背包及其內財物,並非預謀強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業已坦承於98年 2月17日下午告訴人至「浪漫今宵酒吧 」消費時,其即知悉告訴人隨身紅色肩背包內放有大量千元 鈔現金,其陪同告訴人在「浪漫今宵酒吧」及其他酒店喝酒 至翌日凌晨,於98年2月18日凌晨2時41分許,二人返回「浪 漫今宵酒吧」途中,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1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時,告訴人突然進入店內購買水果刀 1把,其



阻止告訴人取得水果刀後,將告訴人推倒在店門外地上,復 進入便利商店內拿出告訴人所有擺放於商店結帳櫃檯上紅色 肩背包,將該肩背包放在停放於店外騎樓之機車踏墊上,又 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並以腳踹之,造成告訴人受有 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多處損傷或擦傷、右眼眶下緣及左右 兩側下顎骨附近瘀血腫脹、多顆牙齒牙冠牙釉破裂、頸部、 眼瞼、頭皮及手挫傷等傷害,見告訴人側臥在地後,將告訴 人所有,其自店內取出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紅色肩背包1 個 (內有現金53萬4,500元、TIFFANY & CO.手鍊提貨單1紙、健 保IC卡、重大傷病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發卡之信用卡各1枚、SONY ERICSSON牌W810i型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取走而離去,旋 取出背包內現金後,將背包丟棄,嗣為警在其住處扣得現金 40萬 9,500元等情在卷。此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詳偵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35-4 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8-70頁、本院更審卷第40-43頁), 復經證人李宏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告訴人進到便利商 店購買水果刀,被告叫我不要交給告訴人,我就把刀子收下 來,被告將告訴人推出店外,並毆打之,被告再進入店內取 走告訴人之包包,放在店門口機車上,之後又毆打告訴人; 被告係打告訴人的頭部,在告訴人倒地後還用腳踹;告訴人 倒在地上,之後被別人送到醫院去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40- 42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2張(詳偵卷第58頁) 、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23頁)、 東南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54頁)、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詳偵卷第55-57頁)、馬偕紀念醫院98年 11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5015號函覆本院並附告訴人急 診病歷 (詳本院上訴審卷第31-42頁)、在被告住處起獲贓物 照片 (詳偵卷第34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 卷第28頁)等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志清所提出之該全家 便利商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其結果大致如下 ( 詳本院上更卷第62-63頁):①於98年2月18日凌晨2時41分 25秒時,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與人交談,左肩背著紅色背包 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於店外來回走動,手持行動電話與 人交談;②同日凌晨 2時41分54秒,告訴人於櫃檯結帳;③ 同日凌晨2時42分02秒,被告走進便利商店;④同日凌晨2時 42分13秒,告訴人將左肩之紅色背包取下,置於便利商店櫃 檯,此時仍持續以行動電話與人交談;⑤同日凌晨 2時42分 27秒,被告將告訴人推擠至便利商店門口;⑥同日凌晨 2時



42分43秒,被告以以左手朝告訴人胸口推去,告訴人跌倒撞 擊店門外之白鐵橫桿,並躺於地上;⑦同日凌晨 2時42分48 秒,被告返回便利商店櫃檯,取走告訴人先前置於櫃檯之紅 色背包,走出便利商店外,放置於店外機車之腳踏墊上;⑧ 同日凌晨 2時42分59秒,被告站於機車旁,向右望向躺在地 上之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於地上掙扎;⑨同日凌晨 2時43分 55秒,告訴人起身走進便利商店,被告跟隨其後,一同走進 店裡;⑩同日凌晨 2時43分59秒,被告自身後以右手臂架住 告訴人頸部,將其拉離櫃檯,並帶離便利商店,雙方生拉扯 ;⑪同日凌晨 2時44分16秒,雙方對望、各自將墨鏡摘下, 告訴人將其墨鏡置於上開機車車尾之置物架上;⑫同日凌晨 2 時44分26秒,雙方推擠並消失於螢幕畫面右方;⑬同日凌 晨 2時45分55秒,被告自螢幕畫面右方出現,將置於機車腳 踏墊上之紅色背包拿走,未見有取走眼鏡。
㈢由告訴人指訴、證人李宏仁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 告在便利商店時,即已經制止店員李宏仁交付水果刀予告訴 人,且店員李宏仁已照辦,顯見當下告訴人已無持刀自殘或 傷害他人之危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開該商店即已足,惟被 告除將告訴人推出店門外,復將之推倒在地,使告訴人離店 內櫃檯有相當距離後,隨即進入店內拿取告訴人放在櫃檯上 之肩背包,其行為已有可議。倘被告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意 ,理應攙扶告訴人一同離去,或自行離開現場即可,竟捨此 不為,反而於其拿取告訴人肩背包置放在店外機車踏墊上時 ,因見告訴人起身進入便利商店,竟又尾隨告訴人走進店內 ,並立即將告訴人架出店外且毆打告訴人至倒地,始取走該 紅色背包。是被告第一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即返回店內 取走告訴人之背包,並置於機車踏墊上,因見告訴人起身走 進店內,復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接續毆打之,見告訴 人倒地不起後,即將該背包攜離現場;再參以被告自承於告 訴人在「浪漫今宵酒吧」消費時,其已知告訴人背包內有大 量現金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到「浪漫今宵酒店」 約4次左右,被告應該有看到案發當天我帶很多現金,因為 我包包很大,不清楚被告什麼原因打我,被告把我打昏了, 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等語 (詳本院上訴審卷第70-71頁); 被告與告訴人所稱:2人認識約1個多月,告訴人到被告任職 之酒店消費約有4次,告訴人出手闊氣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 第69-71、74頁),雙方原無何仇隙;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遭被告毆打倒地當場昏迷,本院卷附馬偕紀念醫院98年11 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5015號函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影 本明載:告訴人係於98年 2月18日凌晨3時13分經119救護車



送到醫院等情,足徵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身懷鉅額現金,被 告出手毆打致告訴人昏迷後,即刻將裝有鉅額現金之上開背 包取走並離開現場,被告於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前,顯因覬 覦告訴人之財物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毆打告訴人離去後,有再折返現場,始起 意竊取告訴人之背包云云。經查,因該便利商店攝影機之角 度限制,固未能拍攝到被告第二次將告訴人毆打在地後,有 無先離開現場,再返回之畫面(詳本院更審卷第63頁),惟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98年2月18日凌晨2時44分26秒,雙 方推擠並消失於螢幕畫面右方後,被告旋於同日凌晨2 時45 分55秒,自螢幕畫面右方出現,並將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紅 色背包拿走,二者相距僅1 分29秒;而依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在此一瞬間,被告尚對告訴人 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倒地昏迷,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 強暴行為,與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被告辯稱其係傷害告訴人後,有先離開現場, 嗣返回後才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背包及其內財物云云,顯悖 經驗法則,並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㈤按強盜罪,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 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強盜罪所謂之「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並接續毆打之,係直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要屬強 暴行為無疑;而被告主要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昏迷後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已如前述,上開強 暴行為,衡情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狀態,而達強盜罪所 稱「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 訴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又強盜罪以強 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 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 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 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 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 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 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



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 之餘地。本案被告於毆打致告訴人昏迷之前,二度將告訴人 強推出店外,應認屬整體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處。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僅 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財物,則屬搶奪範疇,兩者不容相混。 乃原判決事實欄先敘述「楊富愷……轉身【劫取】吳宗澤所 有之紅色肩背包 1只及其內財物」,理由二之㈡復謂「被告 趁被害人【不能且不及抗拒】之際,著手【劫取】告訴人放 在櫃檯之背包」云云,就構成要件及法律用語之敘述,均有 欠明確,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誤認被告強盜 所得之財物,包括Dior牌限量太陽眼鏡1副,亦有違誤(詳後 所述)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僅係竊盜、而非強 盜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 以暴力手段犯下本件強盜犯行,其所施強暴手段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於被告住處起獲之贓 款40萬 9,500元已據告訴人領回,被告另賠償告訴人24萬元 ,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詳本院上更卷第24頁反面),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 所宣告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強盜取得之財物包括太陽眼鏡一副云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太陽眼鏡。經查,告 訴人證稱:伊有將眼鏡取下,放置機車上等語 (詳原審卷第 39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41頁反面) ;復依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98年2月18日凌晨2時44分16秒,告訴人有將眼鏡摘下 ,並置於機車車尾之置物架上,同日凌晨 2時45分55秒,被 告將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紅色背包拿走時,未見有取走眼鏡 ,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更審卷第63頁),堪信被告 辯稱:伊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太陽眼鏡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犯行,因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 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2頁),依 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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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