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10號
MLDM,100,易,710,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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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謝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79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謝霖毀損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劉謝霖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禮蘭新村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謝霖(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訴起處分)因陳羿逢積欠其 友人張志龍(另為不訴起處分)借款,為協助張志龍討回款 項,分別於:
(一)100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307號 陳羿逢開設之「亞東汽車商行」內,向陳羿逢討債未果,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號4110-HN號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取出斧頭1支威嚇,使陳羿逢因而心生畏懼 。
(二)100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亞東汽車商行,向陳羿 逢討債,但陳羿逢不在,劉謝霖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 罐1只砸破辦公室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陳羿逢。(三)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劉謝霖復至亞東汽車商行向陳 羿逢討債,適陳羿逢外出,劉謝霖於頭份鎮○○路距該汽 車商行30公尺處,遇到陳羿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 所駕駛之車號4110-HN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取出鋁棒1 支,作勢要打陳羿逢,使陳羿逢因而心生畏懼。二、嗣於100年3月18日18時40分許,劉謝霖復至上開汽車商行, 向陳羿逢討債未果,復破壞汽車商行辦公室內門玻璃窗、汽 車商行外天花板燈管(此部分毀損犯行,未據陳羿逢提出告 訴),經陳羿逢報警,經警趕抵現場逮捕陳羿逢,並自其 4110-HN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羿逢簽立之面額新臺幣1萬元 之本票1張、斧頭1支、駕駛座左側之鋁棒1支等物。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及陳羿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謝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陳羿逢結證屬實,復有照片12張附卷及本票1張、斧頭1支、 鋁棒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其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扣案之斧頭1支、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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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