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560號
TPDV,100,訴,3560,2011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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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右原告與被告翁俊治朱兆銓李伸一、金玉瑩、劉瑞村間請求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補正原告公司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 增至150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 8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 3項、第77條之13所明定,並有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可憑。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翁俊治朱兆銓、李 伸一、金玉瑩、劉瑞村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翁俊治與原告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朱兆銓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李伸一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 被告金玉瑩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不存在。㈤確認 被告劉瑞村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長、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屬不能核定,各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 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萬元(165 萬元×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原告僅繳納裁



判費1萬7,335元,尚欠繳裁判費6萬5,340元。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固由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 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原告之董 事,是本件訴訟依公司法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擇 之人代表原告公司為訴訟,查黃晴雯並非原告公司之監察人 ,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原告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代表原告公司為 訴訟之人,是本件起訴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形存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5,340元及依上揭公司法規定補正被 告公司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即以原告公司監察人為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證據證明黃晴雯已經原告公司股東會選任代 表原告公司為訴訟之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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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